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28473号之一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法维莱交通车辆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惟思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法维莱交通车辆设备有限公司、惟思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现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86元、财产保全费1,810元,合计诉讼费4,396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 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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