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世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7-18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民初14970号 原告:天津世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旷世国际大厦2-419-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付鑫燚,女,1987年2月23日出生,满族,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天津世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程公司)与被告付鑫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鑫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砂浆货款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8月份,被告因承建天津渝江压铸有限公司汽车关键零部件铝合金铸造工程项目,购买原告干粉砂浆,原告按约定供应干粉砂浆893.48吨,总价值170149元,被告仅给付了部分款项。后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0000元。 付鑫燚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力,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3日,世程公司(甲方)与付鑫燚(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因承建天津渝江压铸有限公司汽车关键零部件铝合金铸造工程项目向甲方购买干粉砂浆,共购买干粉砂浆893.48吨,总价值170149元,乙方共计支付货款50000元。截至2020年7月23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120149元。为解决欠付货款问题,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还款30000元。 因被告未能按照上述还款协议全面履行,双方于2021年7月19日再次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两次还了3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6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21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砂浆后,未足额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鑫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世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9.5元,由付鑫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天津世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梓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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