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执1473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世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旷世国际大厦2-41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78309573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黄**洲,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孝昌县。
本院在执行天津世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津0116民初20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世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435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8,4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4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天津世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黄**洲负担497元,原告天津世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因黄**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津世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1月19日、2月23日、3月15日、4月1日、5月9日、5月16日、6月8日、6月30日发起网络查询,**除本院扣划的3626.69元存款和下落不明的车辆外,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保险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21年2月25日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向申请人反馈执行结果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为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