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01执711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
法定代表人:卢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以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毅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骏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盈天路****iv>
法定代表人:张松源。
被执行人:***,女,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与上海骏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沪0101民初4284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上海骏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代偿款1275000元及相应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上海骏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权利人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骏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冻结上海骏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期限一年;于2021年11月15日冻结其农业银行、交通银行账户,期限一年,后扣划存款1590元;于2021年11月18日轮候查封***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期限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证券账户、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宁
审 判 员 沈文轩
审 判 员 吴 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成杨森
书 记 员 成杨森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