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执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助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A938室。
法定代表人:潘黎明,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骏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盈天路108号B幢。
法定代表人:张松源,总经理。
原告上海助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骏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12民初1578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上海骏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助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1,320元;二、被告上海骏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助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1.50元,由被告上海骏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上海骏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助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549.8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上海骏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上述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得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仅有零星钱款已被其他司法机关冻结,本院予以轮候冻结。冻结期限自2022年2月18日起,有效期一年。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到期前3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否则逾期自动解冻,相应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此外未查得房产、保险、股权、证券等其他财产登记信息。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某被执行人名单。
四、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被执行人不在注册地实际经营。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上海骏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沪0112民初1578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珺
审 判 员 袁 洁
审 判 员 殷 超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谢天宇
书 记 员 谢天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