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民初8788号之一
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被告上海骏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袁永娥、张文骏、***作出的(2021)沪0118民初8788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笔误,现予以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1)沪0118民初8788号民事判决书中“五、被告上海骏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以21,731.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8%计算,自2021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更正为“五、被告上海骏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以21,731.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8%计算,自2020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
审 判 员 陈建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陆辰彬
书 记 员 纪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