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05民初7982号
原告:贾志义,男,l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旺,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180号。
法定代表人:王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争华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南路幸福小区l号楼1039室。
法定代表人:赵晓华,经理。
被告:郑志峰,男,汉族,l970年10月l5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来,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
负责人:王蒙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瞾,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志义与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建设公司)、被告内蒙古争华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争华劳务公司)、被告郑志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旺、被告内蒙古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郑志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争华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志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三、四被告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9555.20元、护理费4345.6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71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1740.8元,其中内蒙古建设公司承担雇主连带赔偿责任,争华劳务公司承担雇主连带赔偿责任,郑志峰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承揽了呼和浩特市新建殡仪馆工程,并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第一被告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挂靠第二被告资质的第三被告。2018年4月1日,第三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所承揽位于呼和浩特市陶不齐,榆林镇呼和浩特市新建殡仪馆工程当力工,4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干活时不慎从3米高的架子上摔下将腿摔伤,伤后被送往武警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又立即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上段粉碎型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共住院20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第三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并付费为原告雇请了护工,现原告受伤之处仍存有功能障碍,不能劳动,医嘱休息六个月,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费用约需l.5万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内蒙古建设公司辩称,我方不是原告的雇主,我们与争华劳务公司有合法的分包合同。如果我方有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原告也应该承担一部分,因为他自己应该有自身的安全防范义务。我公司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我公司与争华公司有劳务分包合同。
被告争华劳务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郑志峰辩称,对事实存在认可。我方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62640元,并且直接在医院聘请护工,护工费共5560元,总共花费68200元。原告在施工中也没有尽到自己的安全义务。我已经垫付68200元,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根据刚才原告陈述称,受害人原告贾志义的直接雇佣人为郑志峰,而受害人原告贾志义并未与第一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关系。故不属于第一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雇员。第一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一份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雇佣的雇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区域内,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贾志义提交了以下证据:1.病历、费用清单、病情证明书;2.司法鉴定意见书;3.事故证明、工资证明;4.鉴定费票据;5.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被告内蒙古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1.事实存在,无异议;2.事实存在,无异议;3.事故发生在项目上,总包方有义务证明该事实,但是没有义务承担责任;4.事实存在,无异议;5.事实存在,无异议。被告郑志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认可事实存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病历真实性认可;2.认可;3.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4.真实性认可,但是鉴定费与我公司无关;5.不认可。被告内蒙古建设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原告贾志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郑志峰及人保财险公司均予以认可。被告内蒙古建设公司补充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原告贾志义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郑志峰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可该证据,表示该合同明确区分了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郑志峰提交的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收费收据、陪护协议书、陪护费发票,原告贾志义予以认可;被告内蒙古建设公司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医疗费认可,护工费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9月27日,内蒙古建设公司(工程承包人)与争华劳务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争华劳务公司承包呼和浩特市新建殡仪馆项目一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呼和浩特市陶不齐、榆林镇,合同工期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合同第九条关于项目经理进行了约定,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郑志峰。合同还对分包范围、分包劳务内容、合同价款、计价方式及付款条件等内容做了约定。落款处由郑志峰代理争华劳务公司签字确认。争华劳务公司曾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郑志峰对该工程的日常事务进行管理和劳务合同签订及劳务人员工资发放等,无权分包转包。
2018年3月,贾志义经人介绍,至郑志峰的该处工地从事泥瓦技工,双方约定报酬为150元/天,贾志义负责壮工。2018年4月17日,贾志义在工作期间从高处跌落摔伤,期间郑志峰支付给贾志义工钱1800元。事发后,贾志义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等,住院20天。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贾志义右膝关节后遗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为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贾志义住院期间,郑志峰为其支付医疗费62640.8元,并为其雇佣护工进行护理,花费护工费用5560元,共计68200.8元。
另查明,争华劳务公司具有资质专业等级壹级,安全生产许可证号:(蒙)JZ安许可证字2018000059。内蒙古建设公司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约定保险人同意按照《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该条款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内蒙古建设公司)的雇员…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致伤、残疾或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贾志义在劳务期间受伤是否应当由人保财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人保财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受伤人员为内蒙古建设公司的雇员,二是相关人员受伤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内蒙古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第一项前提,原告贾志义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为内蒙古建设公司雇员。关于第二项前提,内蒙古建设公司对贾志义遭受的损害亦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贾志义主张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贾志义经人介绍为郑志峰劳务队提供泥瓦技工的劳务,双方对劳动报酬、工作内容等均有约定,且郑志峰已实际发放给贾志义工资报酬,故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贾志义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郑志峰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争华劳务公司与郑志峰的关系,庭审中被告郑志峰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郑志峰与争华劳务公司实为挂靠关系,而被告争华劳务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意见,故争华劳务公司在与内蒙古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明知郑志峰没有相应的资质,仍将该工程通过挂靠方式转包给郑志峰劳务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对贾志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内蒙古建设公司做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争华劳务公司,在工程分包中不具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所述的贾志义受伤经过,事发时贾志义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合理注意,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事故发生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30%,被告郑志峰应承担民事责任的70%,被告争华劳务公司对郑志峰应承担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贾志义的损失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护理费包含出院后费用4344元(108.6元/天×40天)及住院期间费用5560元(被告郑志峰已支付),故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4344元;误工费24570元(136.5元/天×180天),因原告主张误工费19555.2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9555.20元;残疾赔偿金71340元(3567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结合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按3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6539.2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被告郑志峰应当赔偿原告贾志义各项损失共计74577.4元(106539.2元×70%),被告争华劳务公司应当就被告郑志峰应承担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贾志义主张被告内蒙古建设公司承担雇主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志峰应当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贾志义各项损失共计74577.4元,被告争华劳务公司应当就被告郑志峰应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志峰赔偿原告贾志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57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内蒙古争华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就被告郑志峰应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志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志义负担1071元,由被告郑志峰与被告内蒙古争华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1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立
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
人民陪审员 宫 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