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04民初2692号
原告:魏亮,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西二道河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瑜,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勇,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三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旺,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180号。
法定代表人:王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领娟,内蒙古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争华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南路幸福小区1号楼1039室。
法定代表人:赵晓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蒙宁,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媛,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亮诉被告候勇、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建公司”)、内蒙古争华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争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呼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追蒙建公司、争华公司、人保呼市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瑜,被告候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蒙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领娟,被告人保呼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争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连带向申请人赔偿误工费13360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500元,基本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47.2元,伤残赔偿金7134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1870元等必要费用总计108317.2元。
2.请求判令第四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赔偿的费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保留诉权;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候勇承揽了呼市新建殡仪馆楼房工程的里、外架搭建、拆建活,原告受雇于被告侯勇,工资日结,每天280元,2018年5月22日原告在干活的第三天在拆除内架顶部的铁杆时,被坠落的铁杆砸伤左手食指,事情发生后被告候勇紧急的将原告送往了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外伤,不全离断伤,指间关节脱位,掌侧层肌分健断裂,背侧伸肌断裂,环形批复裂伤,建议对关节做修复手术,但目前原告只进行了保守治疗,在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全部是被告候勇垫付的,原告并没有住院。时至今日,原告的手指肿胀严重,不能弯曲,不能干活,已构成伤残,经过法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已经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申请人身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并且对申请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出具了具体的鉴定意见,由此,申请人对赔偿数额进行了具体计算。
候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我方只是一个职务行为,对其所受伤害,应该由蒙建公司、争华公司及保险工程承担责任。
蒙建公司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法律规范,应当由雇佣承担,案涉工程我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有资质的争华公司,在工程施工中不存在违法分包、发包的情况,因此不存在连带责任,如果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待举证环节或代理时具体发表意见。
人保呼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蒙建公司与我公司是保险合同纠纷,二者法律关系不同,依据保险条款第24条的规定,只有雇主向雇员支付过费用后,保险公司才支付赔偿金,而本案中,被保险人未向原告支付过费用;2、需要提供保单原件及雇佣合同的原件予以核实,3、我公司对的是被保险人,并不直接对接雇员,对于雇主应当承担的部分,在应当承担的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其中符合理赔范围的只有伤残赔偿金一项,且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依据合同约定,十级伤残,保险公司赔偿1%,而非10%,且我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魏亮所举证据:证人证言;欲证明证人与原告系工友,一同受雇于第一被告候勇,在候勇承揽的呼市新建殡仪馆楼房工程中从事架子工。由此证人可以证明原告系候勇从事架子工工作,并且由候勇按照日付280元作为工资报酬,并且能够证明2018年5月22日原告在干活中拆除内架顶部的铁杆时,被坠落的铁杆砸伤左手食指的基本事实;被告候勇质证意见为待证人出庭询问质证;被告蒙建公司质证意见为待证人出庭询问质证;被告人保呼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待证人出庭询问质证;因证人在庭审中出庭接受质证,结合证人庭审证言,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2.原告魏亮所举证据: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及报告单,病情证明书,村委会证明,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欲证明2018年5月22日原告在干活中拆除内架顶部的铁杆时发生事故,紧急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二附属医院后,经诊断为左手食指外伤,不全离断伤,指间关节脱位,掌侧层肌分健断裂,背侧伸肌断裂,环形批复裂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了实际误工至今未能继续工作,并且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对营养期、误工期以及护理期出具了具体的鉴定结论;被告候勇质证意见为医院病历及报告单真实性认可,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真实性认可,村委会证明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被告蒙建公司质证意见为村委会证明和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他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费用不应由蒙建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呼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第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5、6与保险合同无关,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3.原告魏亮所举证据:户口本;欲证明家庭组织成员;被告候勇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被告蒙建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无法证明蒋兰梅有几个子女,也能证明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呼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同时也能说明原告是农村户口;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4.被告候勇所举证据: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本案被告系涉案项目的经理,并非劳务分包及发包方,侯勇雇佣系职务行为,对于原告所受应由保险公司及发包方分包方承担,我方不承担责任;原告魏亮质证意见为因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认可,争华公司与侯勇之间的关系原告并不知道,但可以确定候勇为架子工程的承包人,即争华公司将总工程中的架子工部分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候勇,由此二者应当承担责任,合同不在具体施工时间之内,原告受伤的是2018年,被告提供的合同是2016年,与本案无关;被告蒙建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的目的,候勇身份蒙建不知情,同时能证明劳务已合法分包,责任应由原告雇主承担;被告人保呼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认可,与保险公司无关联性,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5.被告蒙建公司所举证据: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被告蒙建公司将案涉工分包给了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争华工,原告并非被告雇员,责任不应由被告蒙建承担;原告魏亮质证意见为无原件具体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劳务分包合同无法证明争华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由此作为承包方的公司明知事实应承担赔偿责任,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所以劳务分包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被告侯勇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被告人保呼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6.被告蒙建公司所举证据:保险单;证明蒙建公司不认为自身为魏亮雇主,退一步讲,法院认定蒙建为雇主,则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魏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人保工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不应免除实际发包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侯勇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律师意见;被告人保呼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需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人卜新文出庭欲证明我们和亮亮一起去干活,通过一个叫胡利新,我们5个人去干活,当时工资是每天280元,中午管饭,每天晚上候勇把钱给我,我就把钱给他们再分一下,后来工资提高了,现在还干的了,现在每天是350元;原告魏亮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证明了实际雇主是候勇,并且由候勇指挥工程并发放工资,应当候勇作为第一被告是合格的,应当承担责任,也证明了;被告侯勇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们不否认原告发生的事故,候勇是否尽到了安全义务我们不清楚,我方也垫付了11000元;被告蒙建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属于工友关系,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呼市分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证人不在现场,起不到事故证明的问题,证人出庭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蒙建公司有雇佣合同的关系。结合庭审查明,本院对证人所述存在雇佣关系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原告魏亮在位于呼和浩特市陶不齐、榆林镇呼和浩特市新建殡仪馆项目一标段楼房工程的里、外架搭建、拆建活时,被坠落的铁杆砸伤左手食指,事发后,被告侯勇及时将原告魏亮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治疗,
2017年8月19日,原告魏亮自己携带钓鱼竿等钓鱼装备前往被告杜俊平承包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南湖湿地公园西南角一处不规则鱼塘进行垂钓,原告魏亮自述向被告杜俊平支付钓鱼费60元人民币,被告杜俊平对于收款事实不予认可,截止判决前原告魏亮未向我院递交书面证据可以证明支付过钓鱼费用。该鱼塘西侧南北向有六根高压线,鱼塘南侧东西向有三根高压线,本案事发地为上述两处高压线交汇处,原告魏亮在未将伸缩钓鱼竿收回到低于高压线架设高度的情况下,持长有6.3米钓鱼竿在高压线下移动寻找钓鱼位置时发生触电受伤,触电高压线系金川变电站352金河专线有被告春华威嘉水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设,产权人系春华威嘉水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春华威嘉水务公司对产权不持异议,触电高压线架设高度符合相关行业标准;事发地东侧树立明确警示牌“此处以西禁止钓鱼”,触电高压线下设立“警告,禁止线下钓鱼,后果自负”警示标示,在事发两处高压线交界处无围墙、围挡予以隔离,“此处以西禁止钓鱼”警示牌以东,触电高压线有围墙予以隔离。
2017年5月8日,出租方(甲方)湿地公园管理处与承包方(乙方)杜俊平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杜俊平承包湿地公园内南大湖南小湖经营养鱼、垂钓项目,承包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并对双方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约定:1、承包期内乙方负责安全管理,周边卫生及警示牌的安装,24小时有值班人员,如遇事故全部责任由乙方负责;2、不允许乙方十字经营与合同范围内无关的项目;如水位下降,甲方不负责对水位的恢复,乙方自行解决。2017年3月30日,呼和浩特市湿地公园管理处与杜俊平签订《呼和浩特市湿地公园管理处安全生产责任状》。
2017年3月15日,被告湿地公园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投保公众责任险,总保险费为47600元,累计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字2017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涉案事发后,被告湿地公园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进行过报险。
原告魏亮受伤后立即前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初步诊断为“1.左上肢、双足电烧伤(TBSA:3%,深II°2%,III°1%);2.电击伤后心肌损伤。并于2017年8月31日10时30分接受手术治疗,于2017年9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40天。门诊花费476.40元,住院花费34052.08元,以上共计34528.48元。被告杜俊平在原告魏亮住院期间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魏亮支付过5000元。
2017年10月18日,原告魏亮自行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就三期、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8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误工80日,护理50日,营养60日;2.后期治疗费用约0.4-0.6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发地为被告湿地公园承包给被告杜俊平经营的湿地公园内南大湖南小湖南边架设的产权人为被告春华威嘉水务高压线触电导致原告魏亮健康权受到侵害,被告湿地公园系独立法人单位,其独立拥有行使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园林管理局作为被告湿地公园上级单位,并非本案侵权责任人,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又触电高压线路产权人为被告春华威嘉水务,被告供电局依被告春华威嘉水务委托进行用电输送,并非触电高压线的产权人,亦不承担因该线路产生的相应侵权责任,故被告供电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本院对原告魏亮请求对被告园林管理局、供电局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作为涉案事发地南大湖南小湖承包经营者被告杜俊平,其按照《承包协议》、《呼和浩特市湿地公园管理处安全生产责任状》约定要求树立了安全警示标识,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且涉案事发地在警示标示禁止范围内,原告魏亮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向被告杜俊平支付过钓鱼费用,没有确凿证据可以证明其二人形成服务合同契约关系,虽事发地位于被告杜俊平经营范围内,但位于警示标示禁止活动范围内,在并未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情形下,原告魏亮不能证明经过被告杜俊平允许进入钓鱼场地,原告魏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持有6.3米长鱼竿在树有明显标示的两处高压线下移动并造成自身损害,造成本次事件的发生和自身的损害,应当对其危险行为给自身造成伤害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杜俊平作为事发地南大湖南小湖承包经营者,对原告魏亮进入其经营场所范围内从事钓鱼项目没有进行阻拦,默认原告魏亮的钓鱼间,没有尽到劝阻义务,造成本次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经本院现场核实,本院认为,被告春华威嘉水务投资建设的涉案触电金川变电站352金河专线架设高度符合《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且设立了明显标示,尽到安全警示禁止义务,事发地位于湿地公园西南角,触电高压线地理位置较偏僻,对呼和浩特市南湖湿地公园的正常生产建设不产生妨碍、影响,且事发经过为主要因原告魏亮自身危险行为造成,并非高压线建设、线路坠落等原因造成,被告春华威嘉水务对原告魏亮受伤害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过错侵权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魏亮请求被告春华威嘉水务承担侵权责任并支持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湿地公园作为呼和浩特市南湖湿地公园的管理经营者,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游客创造干净整洁舒适优美的环境提供一流的服务负责绿化养护管理农业种植蔡钗餐饮服务水上活动,原告魏亮作为游客,前往呼和浩特市南湖湿地公园游玩,被告湿地公园应当为原告魏亮提供相应的服务及安全保障,在没有与被告杜俊平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的情形下,被告湿地公园应对原告魏亮在呼和浩特市南湖湿地公园游玩负有安全监督保障义务,原告魏亮系在呼和浩特市南湖湿地公园游玩时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湿地公园应当就原告魏亮本次受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被告湿地公园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投保公众责任险,故,原告魏亮人身损害赔偿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承担。
根据本案的实际并结合庭审证据及本院实地调查,本院认定原告魏亮应当就自身主要过错承担70%的责任,被告湿地公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15%的责任,原告魏亮虽无证据可以证明系购票垂钓,但被告杜俊平就原告魏亮未经许可进入其经营场所从事钓鱼活动未进行阻拦,导致原告魏亮受到损害,应当承担15%的责任。
原告魏亮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为:主张的医疗费34527.48元,有合法票据34528.48元,本院支持医疗费34527.48元。主张的误工费1488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80日,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8820元计算误工费8508.49元(38820元÷365日×80日=8508.4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5300元,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魏亮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5000元。原告魏亮主张鉴定费17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3395.97元。
根据责任比例,被告湿地公园应承担63395.97元的15%即9509.39元,因被告湿地公园投保了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承保的公众责任险,该承担比例在承保范围内,故9509.39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承担,关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抗辩认为事故发生后,公司与报案人及时进行了联系,当知道仅需赔付3000元后,明确表示放弃赔付的抗辩理由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撑,不能证明投保人自动放弃赔付,本院不予支持,对我方被保险人是湿地公园,被保险范围并没有钓鱼等项目,对保险有相关保险条款规定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湿地公园投保险种为公众责任保险单,涉案事故在保险范围内,其其他抗辩理由为格式合同条款,应当视为无效,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抗辩理由均不予支持。被告杜俊平应承担63395.97元的15%即9509.39元,核减由被告杜俊平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实际承担4509.3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亮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9509.39元;
二、被告杜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亮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4509.39元;
二、驳回原告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原告魏亮负担1269.9元,被告呼和浩特市湿地公园管理处负担241.8元,被告杜俊平负担1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国权
人民陪审员 刘万锁
人民陪审员 甘塔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公示高空、高压、地产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为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由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