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内蒙古争华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8-20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4807号
原告:江勇,男,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内蒙古争华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晓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霏、张琛挚,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强,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霏、张琛挚,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勇与被告内蒙古争华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李国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勇、被告内蒙古争华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李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霏、张琛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的劳务费约117972元(以实际余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班组在2017年4月进入位于××区交汇处铭德.荷塘月色二期争华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李国强项目部干外架活,分别有3#楼、5#楼、13#楼、15#楼、16#楼、17#楼、D1#楼、换热站楼及2017年和2018年的零工,总产值为1075972元,前后总借支为908000元-958000元(以实际到账为准)当时谈的是50%劳务费顶房(住宅),房子位于南二环内天骄熙岸小区,每平方米单价为5200元-5300元。2018年房价上涨较快、被告人李国强不愿意顶房,因此原告班组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劳务费,复合当前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替代。综上所述,诉请法院依法支持诉讼人的请求,以维护诉讼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内蒙古争华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内蒙古争华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工程分包给了李国强,就是分包里面的一部分。而后李国强找谁施工争华劳务公司并不清楚。李国强与谁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或者合同关系,均与内蒙古争华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责任
被告李国强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到的事实和理由与基本事实有出入,首先是项目部是李国强自己的,与争华公司无关。原告与李国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并不是与内蒙古争华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案涉工程的总产值是963134元,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1075972元。李国强已经以现金形式结清了案涉款项,没有按照原来约定的方式,也就是说一半现金、一半顶房子,原因是因为原告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的劳务费,因为原告着急要付工人工资,而不是诉状中所提到的,因为房屋涨价。综上,李国强认为案涉工程的劳务款已经全部结清,李国强不应当再承担任何的付款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4月进入内蒙古争华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交汇处铭德·荷塘月色二期项目部3#楼、5#楼、13#楼、15#楼、16#楼、17#楼、D1#楼、换热站楼干外架活,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李国强。2018年8月4日被告李国强的项目经理给原告出具《施工任务单》,载明:上述工程费用合计1015542元(5:5比例顶房为507771元),另外2017年劳务费51750元、2018年劳务费8680元,应付款568201元,顶房款507771元,财务核实借支、罚款、饭费等。2018年9月28日李国强在该《施工任务单》中批复“同意挂账,按现金支付单价下浮2元为963134元”。施工期间原告总借支为958000元,期间内蒙古争华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原告的架子班组工人酒后闹事、堵项目部大门等事宜,作出了3000元及500元罚款,由内蒙古争华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加盖了印章。2019年1月29日借款单显示“江勇架子组人工费98000元”,由李国强及江勇签名,在借款理由处标注有“清帐”。因被告未全额支付劳务费,原告向被告追索劳动报酬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原告所述工程劳务费117972元被告是否付清,是否存在欠付工程劳务费,两位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举证:施工任务单、结算单、借支明细、银行交易流水、录音,证明总产值1075972元,在2019年1月31日止支付的金额,证明存在合同关系,2019年1月11日的录音证明被告单方没有以住宅楼房顶劳务费,被告没有付清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质证: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流水仅反应了部分付款情况;对劳务施工任务单的真实性认可,要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原告与李国强之间就单价约定进行过变更,变更后总产值并非1075972元;针对通话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要证明的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该录音中并不能体现出录音的时间,以及录音的对象,在录音刚开始播放时确实提到了李总,但是李总是不是李国强,这个不能证明,录音中确实提到了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但是该工程款是不是针对案涉工程没有进行明确说明,即使通话的对方是李国强,提的也是案涉工程款,但是根据原告刚才所述,录音时间是2019年1月11日,本案中李国强在2019年1月11日之后,也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或者工程款,在该时间之后,被告李国强也与原告结清了相应的款项,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借支明细的三性及要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因为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举证:1、施工任务单,证明了2018年8月4日经结算原告完成工作总量56419平米,按每平米18元并加入零工,计算后费用合计为1075972元,其中约定付现金568201元,顶房507771元,上述费用需要财务核实借支、罚款、饭费后予以核减。2018年9月28日,经总经理李国强确认,每平米单价核减为16元,原告总产值确定为963134元,该产值经于原告协商后原告予以确认。2、已付款及罚款凭据26张,证明从2017年8月19日至2019年1月29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劳务款958000元,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甲方罚款合计4500元,加上原告放弃的尾款634元,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963134元,与被告出示的上一组证据中,总经理李国强确认产值相符。2019年1月29日,在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最后一张借款单中,标明有清帐二字,且原告在该欠借款上签字确认,进一步证明被告已付清原告的全部劳务费963134元,不存存在拖欠的情形,被告提供的借款单是被告李国强写的,写完双方经过确认再签字的。原告质证:1、施工任务单有涂改有改动,不能作为证据应视为伪证。下面改动过的不清楚,原告签字是在2018年8月4日。2、原告认为罚款单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没有原告本人签名,没有告知原告,不能作为证据。借款单以银行交易流水为准,因都是网上交易,清账是被告单方面后来写的,原告签字没有清账俩个字,借款的金额认可,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转账建行原告签字的时候是有的,2017年9月30日的款项认可,但这个签字有带班的签字,并不是都是原告签的,认可收到958000元,不认可罚款单和放弃的尾款。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对原告的处罚单,被告内蒙古争华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适格的工程承包人,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内蒙古争华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被告李国强作为实际承包人应与被告内蒙古争华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清偿原告劳务费的责任。被告的处罚单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亦不予认可,2018年9月28日李国强在《施工任务单》中的批复“同意挂账,按现金支付单价下浮2元为963134元”,原告并未签字确认,而借款单中“清账”字样并非原告书写,无法证明双方对总价款进行了重新协商,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劳务费1179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争华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李国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江勇劳务费1179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计1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争华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李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托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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