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康宁医院、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2-04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终13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康宁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石桂英,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光,男,该医院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孟可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跃,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康宁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市康宁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光,被上诉人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康宁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和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上诉人备案的公章,上诉人的财务部门也未收到被上诉人装修保证金10万元。
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加盖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只是表述缔约意思的方式之一,不是唯一方式。代表上诉人签字之人系其法定代表人,任职多年在社会上有一定影响,在上诉人单位网站上公示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石桂英,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上也是如此登记的。石桂英有权签订合同,收取被上诉人的履约保证金,该协议和收款收据都是经石桂英本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其行为即是上诉人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的财务是否收到该笔款项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解除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沈阳康宁医院装修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书》,载明:“甲方将沈阳康宁医院装修改造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工程总面积4300㎡,报价按2008年定额三类取费标准进行预算(人工费和材料费按照现行沈阳地区市场价格调差)。一、签订协议日当天,由乙方交付10万元履行保证金。乙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后60日内完成该工程的勘察、测量、设计等工作。待预算平面图、效果图通过以后,签订正式合同以后,工人和设备进场,甲方向乙方返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乙方需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工程改造装修。二、工人和设备进场以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预付款100万元,工程按进度付款,月结算80%,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总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结总工程款的95%,留5%质保金。三、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以后,甲方不可以再把工程转交他人。如未能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则甲方需向乙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即20万元整)。四、本协议一式叁份,自签订日起生效。”落款处,石桂英在‘甲方签字’处签名并捺印,同时加盖一枚‘沈阳市康宁医院’的印件,原告亦在‘乙方签字’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签订协议当日,原告交给石桂英履行保证金10万元,石桂英向原告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明确载明收款事由为‘医院工程款(装修)’,石桂英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一枚‘沈阳市康宁医院’的印件(与前述协议书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一致)。
现因被告未如期将涉案工程交付原告施工,亦未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和平区新华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1月27日向区政府请示关于沈阳市康宁医院暨分院体制变更事宜,载明沈阳市康宁医院暨分院的机构性质由全民事业单位变为民营企业,由黄玉光担任沈阳市康宁医院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20日,区政府业务会议纪要(第65期)明确如下事项:1、由新华街道办事处牵头,各职能部门协同配合,尽快推进沈阳市康宁医院转制工作。二、区编办负责出具相关说明(截止时间2017年4月1日),配合沈阳市康宁医院转制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沈阳康宁医院装修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书》的效力?2、被告应否承担涉案民事责任?
关于石桂英与原告签订《沈阳康宁医院装修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书》行为的性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尽管沈阳市康宁医院正在转制,其法定代表人拟由黄玉光担任,但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沈阳市康宁医院的官方网站载明石桂英仍为沈阳市康宁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且沈阳市康宁医院正在转制及变更法定代表人事宜未公示,原告对此情况不知情,对石桂英仍是被告沈阳市康宁医院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细毫不怀疑。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石桂英与原告签订《沈阳康宁医院装修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书》的行为足已构成表见代理,应认定为法人即被告沈阳市康宁医院的行为,故该《沈阳康宁医院装修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即便该协议落款处加盖的带有‘沈阳市康宁医院’字样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备案公章,亦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沈阳康宁医院装修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书》后,被告未能将涉案工程交付原告实施施工,造成该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该协议,符合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沈阳康宁医院装修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书》载明‘签订协议日当天,由乙方(本案原告)交付10万元履行保证金’,同时协议第三条载明‘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以后,甲方不可以再把工程转交他人。如未能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则甲方需向乙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即20万元整)’,可见该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应为定金。另外,该协议载有‘工程预付款100万元’的字样,即说明工程造价应大于或等于100万元,该协议约定的履行保证金10万元,未超过工程总价的20%,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后,未依约如期将涉案工程交付原告进行施工,已构成违约,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理应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即20万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另,石桂英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的对沈阳市康宁医院及分院授权承诺书,其中关于债务的约定,仅在授权承诺人石桂英与被授权承诺人黄玉光之间有效,不得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亦不能免除被告应承担的涉案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康宁医院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沈阳康宁医院装修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书》;二、被告沈阳市康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若被告沈阳市康宁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康宁医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石桂英在本案所涉协议签订时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建立了合同关系;2、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合同关系的认定问题,该协议具备合同法关于书面合同主要构成要件的内容要求,且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石桂英的签字确认。虽然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单位处于转制阶段,对于单位相关负责人可能存在变化,但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晓。且上诉人的相关举证也充分说明其内部管理人员的调整等事宜并没有改变石桂英作为上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直至本案二审阶段,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仍为石桂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石桂英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收取款项,其行为合法有效。而是否加盖单位公章并不影响对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性的认定,双方均应依此协议履行义务。关于上诉人的还款责任问题,基于以上阐述,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交纳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并未依约履行交付案涉工程的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应予解除。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双方对于被上诉人已交付的10万元款项的处置有明确合同约定,应从其约定,即在上诉人未交付案涉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双倍返还该款项。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市康宁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石桂英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康宁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健
审判员 张维佳
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梁婉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决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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