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16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4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贺,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满族,系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晖春路龙井巷14—1号。
法定代表人:孟可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青,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5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53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第二次开庭没有依法传唤我方;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该持有《沈阳腾越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明细表》等证据的原件而未提供,复印件真伪难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依法判决的规定。
被上诉人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37399元,利息17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电梯前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YZY-LNYH2014-B0804)。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沈阳碧桂园银河城1-8区高层3#楼电梯前室装修工程。承包工程范围:电梯前室石材及块料铺贴等工程包工包料,实际施工以图纸为准。3.工程日期“:开工日期2014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20日。6.3.1结算款必须在质监站、甲方质检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可申报。如本工程在完工后3个月内未竣工验收,则乙方可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并按照合同及甲方要求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款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按照约定返还余款。6.4.1工程验收:工程完成后,乙方提交验收申请报告,由甲方及监理共同验收。9.3违约责任:双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签订合同后,当事人履行了合同。2015年6月,吉丰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表》,向双兴公司主张竣工验收。被告施工队队长李志强签字确认。2015年6月11日、6月12日,质监部门及双兴公司质监部负责人均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签字确认。2015年6月,吉丰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及《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向双兴公司主张工程结算。施工队队长李志强签字确认。2015年9月2日,双兴公司造价部在《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写明意见:本期实际应支付结算余额为37399.32元。另查明,吉丰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等证据原件均在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被告签订《电梯前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举出的《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复印件的证据,被告持有该证据原件而未提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双兴公司造价部写明的意见,本院认定未付工程款数额为37399.32元,原告请求37399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约定利息记付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予以认可。因双兴公司造价部门在《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已明确写明给付数额,故本院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认定2015年9月2日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7399元及利息(以37399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40元,由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且工程质保期已过,被上诉人依据《劳务工程质保金审批明细表》及《保修金情况说明》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依据的《劳务工程质保金审批明细表》及《保修金情况说明》系复印件问题,因一审法院已经根据被上诉人申请向在明细表上签字的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其表示原件在公司,而上诉人拒绝向法庭提供原件,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未依法传唤问题,根据原审卷宗第62页记载,原审法院去双兴公司核实前述复印件的当天,向双兴公司一并送达了第二次开庭的传票,但双兴公司工作人员拒绝签字,原审法院依法制作了工作记录,因此上诉人所主张原审未依法传唤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4元,由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  陈 铮
审 判 员  相 蒙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鑫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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