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4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日明,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晖春路龙井巷14—1号。
法定代表人:孟可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青,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5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腾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吉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未依法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庭审中吉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提交过竣工验收合格表,且腾越公司未收到吉丰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合格表,因此,该工程并未超过质保期,腾越公司不应支付质保金;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腾越公司应该持有《沈阳腾越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明细表》等证据的原件而未提供,但没查明是否存在该原件并作出判决,不符合依法判决的规定。
吉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吉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腾越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质保金款3716元,利息5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腾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9日,吉丰公司、腾越公司签订《车库轻钢龙骨硅钙板、岩棉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TYZY-2011-1006。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沈阳碧桂园银河城2-2区3#-5#、11#、12#、15#、20#、31#、32#、42#车库轻钢龙骨硅钙板、岩棉保温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10日;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进度款,进度款金额的计算方式为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付款比例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款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贰年后余款全部付清;工程完成后,吉丰公司提交验收报告,由腾越公司及监理公共验收,保修期限贰年;腾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签订合同后,当事人履行了合同。
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的《沈阳腾越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明细表》证据原件在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保管,腾越公司于2012年11月进行签字确认质保金金额为3716元。
2015年8月,吉丰公司提交的《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单》载明:经查验,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质保期限为二年,已达到质保金退换期限。符合质保金支付条件。经腾越公司层层审核,最终未同意返还质保金。
一审另查明,吉丰公司提交的《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单》、《沈阳腾越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审批表》证据原件在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车库轻钢龙骨硅钙板、岩棉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吉丰公司举出的《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单》、《沈阳腾越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审批表》复印件的证据,腾越公司应持有该证据原件而未提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吉丰公司举出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单》载明的吉丰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金额为3716元,予以确认。该工程符合质保金支付条件,故腾越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
关于吉丰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约定利息记付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认可。因腾越公司内部审批《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单》拒绝返还吉丰公司质保金,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认定2015年9月5日为宜。
腾越公司主张吉丰公司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鉴于腾越公司内部审批不同意返还吉丰公司质保金的事实,故对腾越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716元及利息(以371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62.46元,由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吉丰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且工程质保期已过,吉丰公司依据《劳务工程质保金审批明细表》及《保修金情况说明》要求腾越公司支付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腾越公司应返还质保金。关于腾越公司提出的吉丰公司依据的《劳务工程质保金审批明细表》及《保修金情况说明》系复印件问题,因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吉丰公司申请向在明细表上签字的腾越公司单位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其表示原件在公司,而腾越公司拒绝向法庭提供原件,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并无不当。并且,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表示对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及总工程款无异议,经二审法院询问腾越公司认为的案涉工程竣工交付时间、房屋交付业主时间等问题,腾越公司均表示不清楚,腾越公司亦未在要求的时间内提供书面的核实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腾越公司应向吉丰公司返还支付质保金。关于腾越公司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因《劳务工程质保金审批明细表》及《保修金情况说明》系2016年及2015年形成,表明双方对质保金的返还再次确认,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腾越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腾越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代理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鑫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