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23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4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日明,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晖春路龙井巷14—1号。
法定代表人:孟可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青,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5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53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1.超诉讼请求判决,一审上诉人起诉24014元及利息,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24014.7元,违反《民事诉讼法》;2.适用法律错误,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提交过竣工验收合格表,且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合格表,因此,该工程并未超过质保期,上诉人不应支付质保金;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该持有《沈阳腾越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明细表》等证据的原件而未提供,但没查明是否存在该原件并作出判决,不符合依法判决的规定。
被上诉人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质保金款项24014.7元,利息21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碧桂园银河城分户围墙石材铺贴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TYZY-2011-QT-10。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沈阳碧桂园银河城3—2区40#、41#、45#—47#、53#楼分户围墙石材铺贴;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7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10日;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进度款,进度款金额的计算方式为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付款比例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款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贰年后余款全部付清;工程完成后,吉丰公司提交验收报告,由腾越公司及监理公共验收,保修期限贰年;腾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签订合同后,当事人履行了合同。
2016年5月4日,吉丰公司提交的《劳务工程质保金审批明细表》及《保修金情况说明》载明: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预留质保金金额为24014.7元,腾越公司项目造价负责人闫力波、曲韬签字确认,同意支付工程保修金,证据原件在被告处保管。
另查明,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的《沈阳腾越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明细表》证据原件在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保管,被告于2012年11月进行签字确认质保金金额为24014.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碧桂园银河城分户围墙石材铺贴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工程质保金审批明细表》、《保修金情况说明》、《沈阳腾越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明细表》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碧桂园银河城分户围墙石材铺贴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举出的《沈阳腾越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明细表》、《劳务工程质保金审批明细表》及《保修金情况说明》复印件的证据,被告应持有该证据原件而未提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劳务工程质保金审批明细表》及《保修金情况说明》载明的原告主张返还质保金金额为24014.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了保修金情况说明,确认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1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解决完毕,保修期已经届满,因此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约定利息记付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公司内部审批《劳务工程质保金审批明细表》及《保修金情况说明》同意返还原告质保金,故本院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认定2016年5月4日为宜。
被告主张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鉴于被告公司在2016年内部审批同意返还原告质保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014.7元及利息(以24014.7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保全费282元,由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且工程质保期已过,被上诉人依据《劳务工程质保金审批明细表》及《保修金情况说明》要求上诉人支付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应返还质保金。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依据的《劳务工程质保金审批明细表》及《保修金情况说明》系复印件问题,因一审法院已经根据被上诉人申请向在明细表上签字的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其表示原件在公司,而上诉人拒绝向法庭提供原件,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并无不当。并且,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表示对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及总工程款无异议,经二审法院询问上诉人认为的案涉工程竣工交付时间、房屋交付业主时间等问题,上诉人均表示不清楚,上诉人亦未在要求的时间内提供书面的核实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支付质保金。关于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因《劳务工程质保金审批明细表》及《保修金情况说明》系2016年及2015年形成,表明双方对质保金的返还再次确认,诉讼时效中断,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上诉人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王 纪
审判员 孙菁蔓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骏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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