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114民初15344号
原告: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孟可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青,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沈河区。
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振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贺,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满族,系被告单位员工,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1.2元,减半收取240.6元,由原告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赵崇邦
代理审判员 孟 秋
人民陪审员 张丰鑫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诗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