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4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日明,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晖春路龙井巷14—1号。
法定代表人:孟可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青,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5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53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1.适用法律错误,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提交过竣工验收合格表,且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合格表,因此,该工程并未超过质保期,上诉人不应支付质保金;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该持有证据的原件而未提供,但没查明是否存在该原件并作出判决,不符合依法判决的规定。
被上诉人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一审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腾越公司签订《碧桂园银河城电梯前室石材铺贴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沈阳碧桂园银河城高层109#、110#楼电梯前室石材块料铺贴工程。最终工程量以甲方审核确认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结算。留5%质保金,2年后全部付清尾款。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质保金款42352元,利息3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腾越公司一审辩称:原告主张立即支付工程保修金及利息没有法律及其事实依据。原、被告签署的施工合同第9条第4款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按实际结算工程量,支付工程结算款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限满贰年后余款全部付清。”;第13条约定,“工程完成后,乙方提交验收申请报告,由甲方及监理共同验收,保修期限贰年,由乙方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非乙方原因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责有偿维修。”此外,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由此可知,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的前提是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具体到本案,原告施工后,并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原告施工工程并未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拖欠工程质保金请求不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碧桂园银河城电梯前室石材铺贴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TYZY-2011-1126。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内容为沈阳碧桂园银河城高层109#、110#楼电梯前室石材块料铺贴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10日;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进度款,进度款金额的计算方式为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付款比例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结算后20日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贰年后余款全部付清;工程完成后,吉丰公司提交验收报告,由腾越公司及监理公共验收,保修期限贰年;腾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签订合同后,当事人履行了合同。
吉丰公司提交的《沈阳腾越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显示:腾越公司造价部核定应留保修金额为42352元。该申请经腾越公司内部质量管理质检组、造价部、财务部层层审批。2016年5月6日,吉丰公司提交《工程保修金支付申请表》载明预留保修金42352元,该表亦层层审批至造价部。
另查明,吉丰公司提交的《工程保修金支付申请表》、《沈阳腾越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证据原件在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碧桂园银河城电梯前室石材铺贴专业分包合同》、《工程保修金支付申请表》、《沈阳腾越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碧桂园银河城电梯前室石材铺贴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举出的《碧桂园银河城电梯前室石材铺贴专业分包合同》等复印件的证据,被告应持有该证据原件而未提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故本院确认应返还质保金数额为42352元。该工程无质量问题且保修期已经届满,因此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约定利息记付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予以认可。因返还原告质保金的问题被告公司已办理内部审批程序,故本院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认定2016年5月6日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42352元及利息(以42352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8元,保全费478.72元,由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且工程质保期已过,被上诉人依据《碧桂园银河城电梯前室石材铺贴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工程保修金支付申请表》及《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要求上诉人支付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应返还质保金。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依据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问题,因一审法院已经根据被上诉人申请向在表中签字的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其表示原件在公司,而上诉人拒绝向法庭提供原件,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并无不当。并且,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表示对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及总工程款无异议,经二审法院询问上诉人认为的案涉工程竣工交付时间、房屋交付业主时间等问题,上诉人均表示不清楚,上诉人亦未在要求的时间内提供书面的核实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支付质保金。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8元,由上诉人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倩
审 判 员 相蒙
代理审判员 陈铮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