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18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4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贺,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晖春路龙井巷14—1号。
法定代表人:孟可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青,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辽0114民初15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双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16)辽0114民初15340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在二次庭审时未向上诉人履行任何通知程序,即认定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缺席审判,剥夺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证据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定案依据《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皆为复印件,一审被上诉人未提供原件,故一审法院不应根据证据复印件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复印件中施工队长王杰签字确认模糊不清,真伪难辨且王杰本人并无对以上资料签字确认的权利。竣工验收、结算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故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诉人持有《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原件而未提供,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情形。
被上诉人吉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吉丰公司诉讼请求:1、双兴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61507元,利息2900元,共计64407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双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1日,吉丰公司(乙方)、双兴公司(甲方)签订《电梯前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YZY-LNYH2014-B1137)。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沈阳碧桂园银河城34#地块、18#楼电梯前室装修工程。工程范围:电梯前室装修等工程包工包料,实际施工以图纸为准。3.工程日期“:开工日期2014年10月5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30日。6.3.1结算款必须在质监站、甲方质检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可申报。如本工程在完工后3个月内未竣工验收,则乙方可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并按照合同及双兴公司要求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款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按照约定返还余款。6.4.1工程验收:工程完成后,乙方提交验收申请报告,由甲方及监理共同验收。9.3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签订合同后,当事人履行了合同。
2015年12月15日,吉丰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表》,向双兴公司主张竣工验收。双兴公司施工队队长王杰签字确认并记载“中”评,已整改。2015年12月23日,质监部门及双兴公司质监部负责人吴某、谭某均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签字确认。
2015年12月15日,吉丰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及《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向双兴公司主张工程结算。双兴公司施工队队长王杰签字确认并记载“中”评,双兴公司质监部确定本部分工程“中”评。《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序号7载明:施工单位主张本期实际支付金额61507.71元,施工队审核后为49177.25元,王杰签名确认。本期累计已付金额占结算总金额百分比为95%。
另查明,吉丰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等证据原件均在双兴公司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吉丰公司提供的《电梯前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经开庭审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双兴公司有对吉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双兴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吉丰公司、双兴公司签订《电梯前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吉丰公司举出的《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复印件的证据,双兴公司应持有该证据原件而未提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吉丰公司举出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载明的吉丰公司主张本期实际支付金额为61507.71元,施工队审核后为49177.25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未付工程款应为49177.25元。
关于吉丰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约定利息记付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兴公司质监部门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认定2015年12月23日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9177.25元及利息(以49177.2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20元,由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0.20元,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
二审时,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从一审法院2017年1月5日的送达回证显示信息来看,一审法院已经向该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但上诉人拒绝签字,应由其承担相关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定案依据《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皆为复印件且王杰签字效力不足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李明月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已明确这些证据的原件在上诉人处保存,但却未在案件审理中进行提供;在此次审理中,上诉人又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这些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这些证据仅为复印件和王杰签字效力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这些证据进行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20元,由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王 纪
审判员 孙菁蔓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骏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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