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1-11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109民初4920号
原告:雷通成,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威,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佳,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珲春路龙井巷**。
法定代表人:孟可夫,职务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建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以北中山园路以东新豪方大厦15C、15Ddiv>
法定代表人:廖辉传,职务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北侧艺园路佳嘉豪商务大厦**5A、5C、5Ddiv>
法定代表人:管纪忠,职务总经理。
原告雷通成与被告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吉丰公司)、深圳市建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城公司)、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装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
原告雷通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沈阳吉丰公司、深圳建城公司向雷通成支付工程款315715元;2.请求判令沈阳吉丰公司、深圳建城公司支付利息4053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2017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1日止,并实际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3.请求判令深圳建装业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沈阳吉丰公司、深圳建城公司、深圳建装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深圳建装业公司作为分包商承建哈尔滨万达城万达文化酒店会所(16-17层)室内精装修工程,深圳建装业公司授权张英烈为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同时聘任段吉昌为项目采购员,会同深圳建装业公司组建项目管理班子,组织对工程实行管理。深圳建装业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中会所区域16-17层、地下一、地下**及**会所电梯厅室内精装修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深圳建城公司城公司聘任孟可夫为项目工程班组长,会同深圳建装业公司项目管理班子,组织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并约定由沈阳吉丰公司向深圳建装业公司提交施工质量保证金。孟可夫作为项目工程班长授权段吉昌对工程现场采购材料权及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宜行使处理权。雷通成在该工程项目中负责石材安装组工作,雷通成已按要求完成全部工作,被告尚欠315715元劳务费未给付雷通成。雷通成多次索要上述劳务费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雷通成向本院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上所载明的内容,雷通成与被告系因拖欠劳务费用问题发生的纠纷,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因雷通成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有约定,故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为雷通成,其住所地为四川省岳池县伏龙乡蔡家沟村**,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四川省岳池县。本案被告深圳建城公司、深圳建装业公司的住所地均为深圳市,沈阳吉丰公司的住所地为沈阳市和平区,故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陈英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梓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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