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0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民终1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乡市化工路9号。
经营者:***,男,汉族,1961年3月29日生,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伟洁利特节能装饰有限公司(原新乡市伟洁利特泡沫保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咸合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永远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伟洁利特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洁利特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7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远租赁站的经营者***,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伟洁利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远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伟洁利特公司与***共同偿还租赁费。事实和理由:1、2013年5月12日,伟洁利特泡沫保温有限公司(现伟洁利特节能装饰有限公司)在其松江帕提欧工地施工时,与永远租赁站签订过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同年8月份,该公司在平原新区瑞合小区工地保温工程开工,要求继续租用吊篮,当时永远租赁站要求续签合同,但伟洁利特公司咸和伟称不用签了,价格还依照老合同约定,找工地负责人***联系即可。2013年8月23日,租赁站往工地送7台吊篮,签收人为***,***亦在提货单上签字。其后累计租用17台吊篮。2013年11月20日,工地陆续将吊篮退租,经结算租金为33060元。因***称使用天数有出入,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字,直到2016年元月14日,再次找到***对账,***认为只使用了625个台班,每个台班40元,租金为25000元,并出具了证明一份。2、一审认定****与***之间的保温工程分包合同,说明伟洁利特公司是平原新区瑞合小区5号楼保温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加上***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伟洁利特公司在瑞合小区工程中租用吊篮的事实。3、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可以认定合同的成立。
***辩称,1、永远租赁站与其未签订过吊篮租赁合同,租赁费应找伟洁利特公司。2、其与伟洁利特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包含外架吊篮费,公司与工地的大合同肯定包含该费用,故租赁费应由公司承担。3、其出具证明之前,***的妻子已多次与公司交涉,后和其联系称只要出具证明就去找公司索要租金,故其才出具证明。该证明相当于工地工长出具结算单一样,不代表应由其支付租金。4、从公司和***结算的过程也可以看出公司不会轻易认可租赁站的租赁费。
伟洁利特公司辩称,1、永远租赁站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与***应共同承担租赁费,应驳回租赁站对伟洁利特公司的诉请。2、租赁站在上诉状中引用合同法条款错误,与本案案情不符。3、案涉工程2013年完工,租赁站于2016年5月才提起诉讼,之前也未到其公司要过帐,已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
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伟洁利特公司与***支付所欠租赁费25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5日,新乡市伟洁利特泡沫保温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就平原新区瑞合小区5#楼签订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包括工程概况、工程分包性质及内容、合同工期(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0日)、承包价款、工程质量、工期顺延条件、工程量结算及劳务费支付、甲方的责任与义务、乙方的责任与义务、材料使用、协议争议等内容。合同的第二条工程分包性质及内容中甲乙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劳务分包、包部分小型机械及手头工具、包材料损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程验收质量达标、包维修、包施工中乙方工人安全防护;甲乙双方约定承包内容为:包括材料装卸、管理、挂线、基层处理、粘结砂浆、粘接苯板、锚固件锚固、抗裂层、钢丝网(或网格布)、首层双层网布、腰线(展开面积)、窗套等所有保温项目的施工以及成品养护、自检、互检、交接检、文明施工、配合验收等。甲方不提供不型施工机械、安全绳、安全帽等一切措施。2016年1月14日,***向永远租赁站出具内容为“证明伟洁利特公司在平原新区××小区××#使用吊栏总计625天×40元=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正此款(租金)系公司出据租***吊栏***2016、1、14号152××××7966”的证明一份。2017年1月16日,***给伟洁利特公司出具内容为“收据2017年1月16日今收到河南伟洁利特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肆仟伍佰柒拾壹元正¥54571系付瑞和小区5#人工费(该工地工费全清)收款人***”的收据一份。另查明,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伟洁利特公司曾有业务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永远租赁站诉称伟洁利特公司和***在平原新区××小区××#楼工地施工中租赁其吊篮作业,经结算租赁费共计25000元,但永远租赁站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该两方存在任何租赁合同关系,故对永远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有限租赁站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对有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永远租赁站提交的吊篮材料提货(退货)单及***的陈述可以印证伟洁利特公司所承包的瑞合小区5号楼保温工程中使用的吊篮系永远租赁站交付的事实。2.伟洁利特公司与永远租赁站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能够印证***关于本案租赁过程的陈述。3.***作为工程的负责人所出具的关于租赁设备使用天数(台班)的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永远租赁站基于与伟洁利特公司已存在的业务关系将设备交付至本案案涉工程中,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中伟洁利特公司与永远租赁站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伟洁利特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作为工地施工的负责人所出具的关于租赁设备使用天数(台班)具有一定的客观性,结合伟洁利特公司与永远租赁站同期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永远租赁站请求伟洁利特公司支付25000元租赁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伟洁利特公司诉讼中称依据其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相关设备租赁费应由***承担的理由,其公司与***之间对合同的争议不能对抗永远租赁站向其主张租赁费用,该争议可另案解决。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永远租赁站经营者***称一直在向伟洁利特公司和***主张租赁费,***的陈述能够印证永远租赁站未停止主张权利的事实,故伟洁利特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永远租赁站诉请伟洁利特公司支付租赁费,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永远租赁站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7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伟洁利特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设备租赁费25000元;
三、驳回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上诉人河南伟洁利特节能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信
审判员吕亮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