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民再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伟洁利特节能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咸合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华,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
经营者:王爱府,男,196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伟洁利特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洁利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公司(以下简称永远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7民终157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8)豫民申83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伟洁利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华、被申请人永远租赁站的经营者王爱府、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洁利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伟洁利特公司与永远租赁站存在吊篮租赁关系错误,其认定的理由是基于永远租赁站与伟洁利特公司在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能够印证王爱府关于本案租赁过程的陈述。而事实是2013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的施工工地是松江帕提欧工地,本案的工程是瑞和小区,两者不存在关联性。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不是伟洁利特公司的人员,也不是案涉工地的负责人,伟洁利特公司也未授权***,故***与永远租赁站结算租赁费用由伟洁利特公司承担没有依据。且***与伟洁利特签订的《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6天,而永远租赁站出具的证明显示为37天,与实际天数也不符。同时,在七份货单上签字的张永胜不是伟洁利特工作人员,永远租赁站称张永胜为***兄弟,足以证明该租赁与***有关。三、根据***与伟洁利特签订的《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笔租赁费也不应当由伟洁利特公司承担。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永远租赁站辩称:一、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是伟洁利特公司。二、***是给伟洁利特公司干活的,案涉工地与松江帕提欧工地的负责公司是家族企业,本案的租赁是口头协议,按照松江帕提欧的合同履行,结算时让***签字。***出具的证明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伟洁利特公司的再审申请。
***辩称:我是工地负责人。在现场签字的是我。永远租赁站没有与我签订过吊篮租赁合同,租赁费应找伟洁利特公司要。我与伟洁利特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包含外架吊篮费,公司与工地的大合同肯定包含该费用,租赁费由伟杰利特公司承担。
永远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赁费25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5日,新乡市伟洁利特泡沫保温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就平原新区瑞合小区5#楼签订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包括工程概况、工程分包性质及内容、合同工期(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0日)、承包价款、工程质量、工期顺延条件、工程量结算及劳务费支付、甲方的责任与义务、乙方的责任与义务、材料使用、协议争议等内容。合同的第二条工程分包性质及内容中甲乙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劳务分包、包部分小型机械及手头工具、包材料损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程验收质量达标、包维修、包施工中乙方工人安全防护;甲乙双方约定承包内容为:包括材料装卸、管理、挂线、基层处理、粘结砂浆、粘接苯板、锚固件锚固、抗裂层、钢丝网(或网格布)、首层双层网布、腰线(展开面积)、窗套等所有保温项目的施工以及成品养护、自检、互检、交接检、文明施工、配合验收等。甲方不提供大型施工机械、安全绳、安全帽等一切措施。2016年1月14日,***向永远租赁站出具内容为“证明伟洁利特公司在平原新区××小区××#使用吊栏总计625天×40元=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正此款(租金)系公司出据租王爱府吊栏***2016、1、14号152××××****”的证明一份。2017年1月16日,***给伟洁利特公司出具内容为“收据2017年1月16日今收到河南伟洁利特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肆仟伍佰柒拾壹元正¥54571系付瑞和小区5#人工费(该工地工费全清)收款人***”的收据一份。另查明,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伟洁利特公司曾有业务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永远租赁站诉称伟洁利特公司和***在平原新区××小区××#楼工地施工中租赁其吊篮作业,经结算租赁费共计25000元,但永远租赁站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该两方存在任何租赁合同关系,故对永远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有限租赁站承担。
永远租赁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伟洁利特公司与***共同偿还租赁费。事实和理由:1、2013年5月12日,伟洁利特泡沫保温有限公司(现伟洁利特节能装饰有限公司)在其松江帕提欧工地施工时,与永远租赁站签订过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同年8月份,该公司在平原新区瑞合小区工地保温工程开工,要求继续租用吊篮,当时永远租赁站要求续签合同,但伟洁利特公司咸和伟称不用签了,价格还依照老合同约定,找工地负责人***联系即可。2013年8月23日,租赁站往工地送7台吊篮,签收人为张永胜,***亦在提货单上签字。其后累计租用17台吊篮。2013年11月20日,工地陆续将吊篮退租,经结算租金为33060元。因***称使用天数有出入,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字,直到2016年元月14日,再次找到***对账,***认为只使用了625个台班,每个台班40元,租金为25000元,并出具了证明一份。2、一审认定伟洁利特与***之间的保温工程分包合同,说明伟洁利特公司是平原新区瑞合小区**楼保温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加上***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伟洁利特公司在瑞合小区工程中租用吊篮的事实。3、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可以认定合同的成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对有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永远租赁站提交的吊篮材料提货(退货)单及***的陈述可以印证伟洁利特公司所承包的瑞合小区5号楼保温工程中使用的吊篮系永远租赁站交付的事实。2.伟洁利特公司与永远租赁站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能够印证王爱府关于本案租赁过程的陈述。3.***作为工程的负责人所出具的关于租赁设备使用天数(台班)的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
本院二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永远租赁站基于与伟洁利特公司已存在的业务关系将设备交付至本案案涉工程中,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中伟洁利特公司与永远租赁站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伟洁利特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作为工地施工的负责人所出具的关于租赁设备使用天数(台班)具有一定的客观性,结合伟洁利特公司与永远租赁站同期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永远租赁站请求伟洁利特公司支付25000元租赁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伟洁利特公司诉讼中称依据其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相关设备租赁费应由***承担的理由,其公司与***之间对合同的争议不能对抗永远租赁站向其主张租赁费用,该争议可另案解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永远租赁站经营者王爱府称一直在向伟洁利特公司和***主张租赁费,***的陈述能够印证永远租赁站未停止主张权利的事实,故伟洁利特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永远租赁站诉请伟洁利特公司支付租赁费,应予支持。原一审判决驳回永远租赁站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7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二、河南伟洁利特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设备租赁费25000元;三、驳回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上诉人河南伟洁利特节能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再审中,***新提交:出库单15张、清单3张、手写联系号码1张、照片3张,以证明伟洁利特公司向其送货,其负责现场签收,其是伟洁利特公司现场负责人及证明施工时间延期到2015年6、7月份。伟洁利特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这组证据不能证明***是伟洁利特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永远租赁站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这组证据证明***是伟洁利特公司委托的工地现场负责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永远租赁站作为出租方,没有与承租方签订书面的吊篮租赁合同,仅以将吊篮实际交付的方式运送至瑞和小区施工工地。伟洁利特公司为瑞和小区保温工程的施工方,***与伟洁利特公司签订《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瑞和小区5号楼的保温工程。案涉吊篮用于瑞和小区5号楼施工。永远租赁站以伟洁利特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永远租赁站提交的《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吊篮材料提货(退货单)》上显示,承租单位为伟洁利特平原新区瑞和小区工地租,客户为张永胜,由张永胜签收。其中,2013年8月24日的《吊篮材料提货(退货单)》承租单位上方也有***签名。2016年1月14日,***向永远租赁站出具“证明”内容为“伟洁利特公司在平原新区××小区××#使用吊栏总计625天×40元=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正此款(租金)系公司出据租王爱府吊栏***2016、1、14号152××××****”,对使用吊篮的天数以及欠付租金的具体数额进行了确认。***接收、使用了吊篮,永远租赁站要求***支付租赁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伟洁利特公司与永远租赁站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豫07民终1572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封丘人民法院(2017)豫0727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
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设备租赁费25000元;
三、驳回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瑜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