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4民初1159号
原告:河南伟洁利特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金灯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7765121186。
法定代表人:咸合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华,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誉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南干道**院内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MA46CT59XA。
法定代表人:许庆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河南伟洁利特节能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誉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誉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5684元及利息(以14568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倍计算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全部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截止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为13101.4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45684元及利息且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EPS外墙保温系统材料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外墙保温系统材料,合同对采购材料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价款、质量、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经双方核对账目,确认原告供货情况及被告付款、欠款情况,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誉峰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销售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4月30日,被告***代表被告誉峰公司与原告签订《EPS外墙保温系统材料销售合同》,合同对被告购买货物品种、方式、逾期付款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5.1款(2)约定,所有剩余货款须在2019年6月30日前结清。第5.3条款约定,乙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银行贷款两倍的利息。对账单两份、欠条一份、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0份,证明:经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7月4日,原告共计供货价值365684.13元,对账已付货款160000元,下欠货款205684.13元。对账后被告方又支付货款30000元,至2019年9月11日欠条出具时,被告誉峰公司仍欠货款175684元。之后被告方又陆续支付货款3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时的欠款金额为145684元。
被告誉峰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对账单及欠条均为原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与本案有关,且可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4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誉峰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EPS外墙保温系统材料销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鑫和小区节能改造;……第二条:标的、数量、价款;2.1货物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价款:……第五条:付款方式:5.1按下列方式支付货款。(1)每三栋楼为一个节点,每个节点材料总款约为贰拾万元(20万元),每个节点预付捌万元(8万元),每个节点30天内结清所有剩余款项(从该节点第一次送货算起);(2)所有剩余货款需在2019年6月30日前结清(3)甲方只接受现金、转账支付方式,不接受承兑、抵货等方式。……5.3乙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同期银行贷款两倍的利息,且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原告在甲方栏内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被告誉峰公司在乙方栏内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并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
2019年7月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于2019年5月4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共计向被告誉峰公司供应货物计款365684.13元,已付160000元,下欠货款205684.13元。
2019年9月11日,二被告又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河南伟洁利特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陆佰捌拾肆元整(¥175648元)。”欠款人栏内有被告***签名及被告誉峰公司加盖的被告誉峰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合同专用章。截至本案原告起诉时,二被告尚欠原告145684元货款未予支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誉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EPS外墙保温系统材料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依约向涉案工程供货后,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誉峰公司负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共计款365684.13元。原告认可尚有145684元货款未予支付系自认对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誉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4568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誉峰公司逾期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应就所欠货款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两倍的利息,但因本案供货的货物价款系双方于2019年7月4日对账确认,故原告与被告誉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的条款不再适用,被告誉峰公司应自欠款确认之日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誉峰公司支付利息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与被告誉峰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该行为系被告***自愿加入本案债务的民事法律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誉峰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4568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誉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河南伟洁利特节能装饰有限公司货款1456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456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自2019年7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南伟洁利特节能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4元,减半收取1607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2977元,由被告河南誉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绍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