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伟洁利特节能装饰有限公司、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25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83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伟洁利特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金灯寺村。
法定代表人:咸合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嶙,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华,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乡市化工路**。
经营者:王爱府,男,196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宜运,该租赁站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伟洁利特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洁利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永远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终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伟洁利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伟洁利特公司与永远租赁站存在吊篮租赁关系错误,其认定的理由是基于永远租赁站与伟洁利特在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能够印证王爱府关于本案租赁过程的陈述。而事实是2013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的施工工地是松江帕提欧工地,本案的工程是瑞和小区,两者不存在关联性。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不是伟洁利特的公司人员,也不是案涉工地的负责人,伟洁利特也未授权***,故***与永远租赁站结算租赁费用由伟洁利特承担没有依据。且***与伟洁利特签订的《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6天,而永远租赁站出具的证明显示为37天,与实际天数也不符。同时,在七份货单上签字的张永胜不是伟洁利特工作人员,永远租赁站称张永胜为***兄弟,足以证明该租赁与***有关。三、根据***与伟洁利特签订的《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笔租赁费也不应当由伟洁利特公司承担。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永远租赁站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是伟洁利特公司。二、***是给伟洁利特公司干活的,案涉工地与松江帕提欧工地的负责公司是家族企业,本案的租赁是口头协议,按照松江帕提欧的合同履行,结算时让***签字。***出具的证明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伟洁利特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调查,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永远租赁站向瑞和小区施工工地出租了吊篮,在主张租金的过程中因租金的支付主体问题发生争议。原审业已查明,伟洁利特公司为瑞和小区保温工程的施工方,***与伟洁利特公司签订《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瑞和小区5号楼的保温工程。案涉吊篮用于瑞和小区5号楼施工。永远租赁站也以伟洁利特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故判断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本案应当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成立及履行均在确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联系,对合同主体的判断也应当遵循相对性原则。永远租赁站作为出租方,没有与承租方签订书面的吊篮租赁合同,仅以将吊篮实际交付的方式运送至瑞和小区施工工地。永远租赁站提交的《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吊篮材料提货(退货单)》上显示,承租单位为伟洁利特平原新区瑞和小区工地租,客户为张永胜,由张永胜签收。其中,2013年8月24日的《吊篮材料提货(退货单)》承租单位上方也有***签名。原审庭审中,永远租赁站称其知道张永胜为***兄弟。租赁期限届满以后,***向永远租赁站出具了使用吊篮的天数以及欠付租金25000元的证明。从上述事实来看,不能证明案涉吊篮租赁合同的要约、承诺以及履行发生在永远租赁站与伟洁利特公司之间。另外,2013年5月12日,伟洁利特公司租用永远租赁站的吊篮用于松江帕提欧工地,但双方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以双方曾经发生过业务往来的事实推定双方之间存在本案中的租赁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关于租金结算过程的陈述以及其在结算证明上表明“欠款系公司出具,租王爱府吊篮”,系其本人单方表示,伟洁利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二审判决认定伟洁利特公司租用了永远租赁站的吊篮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伟洁利特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当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  智  刚
审判员 秦  世  飞
审判员 魏  一  凡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支尚斌(兼)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