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2民初1039号
原告:***,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素,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强,浙江浙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路184-186号桂园怡景二期3号楼2层11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060363030M。
法定代表人:卓金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曾炜,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支路27号。机构代码:91500000778492034J。
法定代表人:向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广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3民辖终237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航第二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申请冻结被告广仁公司的银行存款1247000元,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6月8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素、郑福强、被告广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曾炜、被告二航第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茜、证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仁公司支付原告***合同外工程款1247192.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航第二公司对被告广仁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广仁公司支付原告***合同外工程款1283509.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广仁公司系浙江省乐清湾大桥及接线工程第07标段南塘枢纽主线侧桥梁下部、上部现浇结构工程的分包单位。***系***施工队队长及代表。2017年1月21日,原告***施工队与被告广仁公司签订上、下部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计量合同,约定***施工队在浙江乐清湾大桥及接线工程第07标段项目部进行劳务分包,并签订承诺书,原、被告约定合同外结算工程款中预留5%合同内工程款的质保金。工程完毕后,经结算***工程队合同外工程量的费用为1283509.91元,后原告***向被告广仁公司催讨该款项,被告广仁公司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迟迟不予支付。被告二航第二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系转包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广仁公司辩称:1.其应付原告施工班组的费用为合同内费用3213567.51元,合同外费用620975.08元,扣除税金及项目部扣款后的总金额为3745578.84元,而该公司已付原告***施工班组工程款3959804元,已经超付款项;2.因原告施工班组的原因导致项目中途停工,该公司与发包方结算时采用组合单价模式结算与分解模式单价结算产生价差损失1133964元,项目部仅补偿340189元,实际损失793775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航第二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公司并非发包人,是总包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即使该公司要承担责任,该公司已无应付被告广仁公司的工程款,除了未达到付款条件的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以外,该公司已支付完毕其他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2016年6月13日,被告二航第二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广仁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浙江省乐清湾大桥及接线工程第07标段南塘枢纽主线侧桥梁下部、上部现浇结构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编号:02-乐清LWFB-20160613-04),其内容包括:第一条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及内容,1、工程名称:浙江省乐清湾大桥及接线工程第07标段南塘枢纽主线侧桥梁下部、上部现浇结构劳务施工;……4、工程内容:(1)支架基础处理,(2)基础开挖及承台施工,(3)钢筋绑扎及预应力张拉,(4)墩身及箱梁砼浇筑,(5)支座安装,(6)为完成本合同上述工作内容施工的全部工作及其辅助工作、现场清理等全部劳务工作;第二条工程数量及合同金额,1、工程量清单中的数量为暂定数量,计量结算以乙方实际施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2、乙方完成上述工作内容,其合同总价暂定为39680835元,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均为最终结算价;3……4、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为综合包干价格;……第八条计量支付及结算……(二)价款支付……3、本合同约定的中间计量支付比例为85%,未支付部分为甲方扣留的保留金,其中质量保证金为5%,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为5%,安全环保保证金为5%;……第十条履约担保,1本合同约定,乙方需要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5%的现金作为履约保证金;……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乙方不得将本工程转让或再分包。
原告***与被告广仁公司约定由原告***为上述工程提供劳务分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2017年7月5日,被告二航第二公司与被告广仁公司签订福建广仁合同外补偿相关事宜会议纪要,内容包括:因被告广仁公司方面的客观因素,南塘枢纽主线侧上下部结构施工进度缓慢,无法满足进度要求,故对其合同进行终止。因MY2#承台原方案存在缺陷,被告二航第二公司补偿被告广仁公司35000元,因分解模式清单与综合单价清单模式存在价差,被告二航第二公司补偿被告广仁公司价差的30%计340189元,除以上两项补偿和完成工作量按合同单价或合同外新增单价进行计量外,其余临时用工、临时设备台班、停窝工等不再予以计量。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二航第二公司与被告广仁公司进行终期结算,工程款为8344376元,扣除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外,被告二航第二公司应付被告广仁公司的工程款计7522157元,其中已付被告广仁公司工程款7348358.34元,扣款173798.66元。
3.2016年10月28日,被告广仁公司为原告***垫付机械检测费2300元,并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费用报销凭单。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关于合同内的工程款。原告***提供约谈会议纪要、承诺书以证实合同内工程款为3605450.13元。两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纠集群体人员讨薪时作出,计算合同内工程款金额时,在材料、临建包干费等方面分别多计算了337422.62元、54160元,已付款金额也存在计算错误。本院认为,上述约谈会议纪要、承诺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两被告并未能举证证实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广仁公司、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乐清湾大桥及接线工程第07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进行协商后,三方签订了约谈会议纪要,内容包括:***班组与广仁公司就工程款结算达成初步意向,已确定部分的金额为3605450.13元,其余部分待节后再进行协商。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1月21日,广仁公司已付***班组2039419.27元,在收到项目部在春节前支付的款项后,再向***班组支付1566030.86元,累计达到3605450.13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广仁公司均在承诺书上签名、盖章,该承诺书的内容包括:广仁公司与***施工队按照签订的上、下部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计量合同内工程款、材料费、机械费等共计3605450.13元,合同外工程费用因项目部计价未确定,所产生费用暂定于2017年春节后待与项目部商谈后确定。***施工队与广仁公司合同外发生工程费按照与项目部商定的费用,广仁公司扣除5%税款后剩余均保证全部支付给***施工队(合同外见清单附件)。广仁公司与***施工队合同外结算工程款中预留5%合同内工程款的质保金。
被告广仁公司提供的南塘枢纽主线侧桥梁下部、上部现浇结构施工劳务包工程量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清单无其他当事人签名、盖章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广仁公司主张其与原告***结算时材料款(竹胶板、木方)存在差错,依据不足。被告广仁公司提供的乐清湾南塘枢纽主线侧桥梁下部、上部劳务分包合同外新增项目分包清单核定单、合同内工作分解模式计价清单、合同内工作综合模式计价清单,被告二航第二公司无异议,因该3份证据系两被告之间的结算材料,故本院予以认定。两份计价清单针对合同内工作计价,有提及临建包干费、临建回收价值,但该核定单针对合同外新增项目,被告广仁公司以该核定单上的“材料接收-活动板房”项目来确定其与原告***之间关于合同内的临建包干费金额,理由不足。况且,被告广仁公司也未与原告***约定合同内的工程款以两被告之间的结算金额为限。综上,对被告广仁公司关于合同内工程款计算错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此,被告广仁公司应付原告***合同内工程款计3605450.13元。
2.关于合同外工程款金额。原告***提供了***施工队合同外工程量(金额待定)、分包工程中期计量报表、合同外机械台班、人工费用(金额待定)、报告、合同外钢板桩打拔费用(金额待定)、广仁伙食费表、补偿部分表以证明合同外的工程费用为1319096.76元,部分费用扣减5%后为1269620.77元。两被告对分包工程中期计量报表无异议,本院予认定。被告广仁公司对***施工队合同外工程量(金额待定)、合同外机械台班、人工费用(金额待定)、报告、合同外钢板桩打拔费用(金额待定)、补偿部分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广仁公司对广仁伙食费表提出异议,该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广仁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分包工程中期计量报表中记载了两被告之间合同变更及新增费用包括:钢板桩围堰325000元、其他钢板桩打拔40920元、桩头凿出11200元、基坑开挖500元、垫层浇筑130元、支架预压块预制22979元、钢筋笼制作19290元、承台墩身钢筋加工35755.30元、箱梁钢筋加工133400.78元、MY2#承台基坑方案错误损失补偿35000元,以及综合价与分解价价差补偿340189元。
原告***提供发票、工料机结算单、录音资料以证实其支出安全生产费119700元,两被告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工料机结算单系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但项目为安全走道的发票由被告广仁公司开具给被告二航第二公司,项目为防护栏的发票是第三方公司开具给被告二航第二公司,不足以证实原告***支出安全生产费用,工料机结算单、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况且在分包工程中期计量报表中安全生产费119700元属于合同内费用,也非合同外费用,故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广仁公司已付给***的款项。被告广仁公司主张已付款项金额为3959804.10元,并提供了部分借款单、收条、银行交易记录为凭。对于被告广仁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中2笔款项用于发放工资的318345.70元、538613.40元的表格系被告广仁公司自行制作,未经原告***确认,故不予确认,对于收到其他款项无异议,但提出其中380000元中的200000元系支付给沈国祥的转场赔付款,并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系从原告***处分包的班组长,其出庭作证称,2018年1月18日向工人发放工资538613.40元属实,但其中17万系被告广仁公司应支付给其的误工补偿、机械补偿等,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无关,而其签名的《承诺书》是被告广仁公司打印好叫其签名,内容与事实不一致,并出示了由其和原告***签名的金额为368613.57元的产值单复印件、由被告广仁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王振栋签名的补助单、点工单、承诺书复印件。被告广仁公司承认王振栋系该公司管理人员,却未对证人证言中关于补偿款的陈述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对于证人周某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广仁公司提供的证据,借款单、收条等与银行交易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人证言也能够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被告广仁公司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实被告广仁公司支出3959804.10元,但部分款项并非用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根据2017年1月21日的约谈会议纪要、承诺书记载,已支付款项为2039419.27元,精确到小数点后二位,说明双方对于已支付款项的计算是经过仔细核对的。且被告广仁公司平时支付款项时不仅有汇款凭证,大部分还由领款人出具收条或借款单等,可见该公司财务制度比较严格。在本案中,原告***对已支付款项2039419.27元作出了合理说明,而被告广仁公司主张已付款金额出现差错,却未能就已付款金额与实际支付款项的差错部分作出合理说明,指出当时未计算部分款项的金额、日期,况且,用于计算到小数点后二位的二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在2017年1月18日,时间仅相差三天。因此,被告广仁公司关于已付款金额出现差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在2017年1月21日前的已付款金额为2039419.27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广仁公司已付给原告***的款项合计3583254.2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广仁公司与原告***约定,被告广仁公司将乐清湾大桥及接线工程第07标段南塘枢纽主线侧桥梁下部、上部现浇结构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具有施工资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无效。关于合同内工程款3605450.13元,原、被告已经过结算,故本院予以认定。合同外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广仁公司约定合同外发生工程费按照与项目部商定的费用,广仁公司扣除5%税款后剩余均保证全部支付给***施工队,而两被告约定合同变更和新增的费用包括钢板桩围堰、其他钢板桩打拔、桩头凿出、基坑开挖、垫层浇筑、支架预压块预制、钢筋笼制作、承台墩身钢筋加工、箱梁钢筋加工、MY2#承台基坑方案错误损失补偿等费用,两被告还约定除MY2#承台重复施工补偿、价差补偿和完成工作量按合同单价或合同外新增单价进行计量外,其余临时用工、临时设备台班、停窝工等不再予以计量。原告***自愿将钢筋笼制作、承台墩身钢筋加工、箱梁钢筋加工费用计算为197190元,应予准许。因此,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广仁公司之间的合同外工程款为624175元。原告***主张合同外费用还包括机械台班、人工费用、施工机械费、合同外施工安全措施费、伙食费、安全生产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广仁公司应将价差补偿340189元支付给原告,但原告***与被告广仁公司之间不存在结算模式的变更,其也未能举证证明该价差补偿系用于补偿原告***的损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代缴电费8744元不再主张,应予准许。原告***对机械检测费2300元予以确认,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广仁公司主张在合同外工程款扣除税款31048.75元,因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扣除5%税款,该金额未超过上述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仁公司主张桩头凿出费用为8000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仁公司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项目部扣款57915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广仁公司应付原告***的合同外的工程款为592966.25元(624175元×95%),合同内工程款计3605450.13元,合计为4198416.38元,扣减被告广仁公司已支付款项3583254.27元及垫付的2300元,故被告广仁公司尚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12862.11元。被告广仁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已然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广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二航第二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二航第二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方,且举证证明其已将应付给被告广仁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12862.11元及利息损失(以612862.1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52元,减半收取8176元,由原告***负担3211元,由被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庆前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包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