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琼72民初259号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日期:

2020-12-24
海口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72民初259号

原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路184-186号桂园怡景二期3号楼2层11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060363030M。

法定代表人:卓金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霄丽,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常青,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41540X。

法定代表人:于长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国军,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广仁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以(2020)琼0108民初6848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霄丽、陈常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岳国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并暂缓判决,截至2020年12月24日,庭外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下同)6715526.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715526.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1日计至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栈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海口东海岸如意岛跨海大桥项目钢便桥工程,承包范围为跨海大桥项目钢便桥安装、拆除、使用;钢便桥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如果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发生违约情形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并办理结算手续后,被告将履约保证金一次性无息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600000元。该工程于2017年11月份完工。2019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18911649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950000元,尚拖欠工程款6715526.22元(调整税率后金额)。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6715526.22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

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但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首先,双方在合同11.8.1条中明确约定了“背靠背”条款,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比例与本工程业主同期计量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比例一致。现本工程业主即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度假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比例仅为29.3%,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占结算款的比例已远超该比例,达到65.29%。且本工程2017年8月份停工至今,被告母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已在海口海事法院对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8琼72民初232号,被告方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其次,根据合同11.1条的约定,有10%的结算款即1891165元作为质保金,在钢栈桥拆除两个月后支付。但钢栈桥从2020年9月份开始拆除,目前仍未拆除完毕,故该笔质保金付款期限未到。再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在付款前向被告交付发票,但现在原告尚有2506121.34元的发票未开具,该部分金额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所述,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应待付款条件成就后支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12份证据:证据1钢栈桥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工程数量现场确认单,证据3报告,证据4为2017年11月结算验工计价申请单,证据5工程款结算单,证据6为2019年1月份末期验工计价表,证据7渤海银行业务回单,证据8福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据9铁建银信转让凭证,证据10中国铁建云信付款凭证,证据11福州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据12承兑汇票,证据13付款计划。被告提交了(2018)冀0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民终78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3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两份判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6日,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将海口如意岛跨海大桥一标段工程发包给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为配合跨海大桥施工,需配套建设钢栈桥。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将包括涉案钢便桥在内部分工程交给其全资子公司即被告分包。2017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栈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海口东海岸如意岛跨海大桥项目钢栈桥工程,承包范围为跨海大桥项目钢栈桥安装、拆除、使用;承包工作期间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钢栈桥使用期间为三年半,长度暂定为2502米,设计宽度为6米;合同采用价款方式为固定单价,从陆地施工的钢栈桥租赁费用计1565元/㎡(含增值税),从海上施工的钢栈桥租赁费用计1745元/㎡(含增值税);工程款分四期支付,第一次为工程完工并由被告监理及建设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30%,第二次为验收合格后三个月支付25%,第三次为第二年逐步支付35%,第四次为设备拆除两个月后支付10%(该10%为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原告应在每月已完工程验工计价后5日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十日内将发票送达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钢栈桥质量保修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该条例未规定的,保修期为三年半;履约保证金600000元,担保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半,如果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发生违约情形,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并办理结算手续后,被告将履约保证金一次性无息退还给原告;被告支付原告价款的比例与本工程业主同期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比例一致;因建设单位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被告不能按约计价付款时,原告应予以理解并承诺自行调剂资金,确保工程按照合同要求完工,且承诺不向被告主张任何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600000元。该工程于2017年8月份陆续交给被告使用。2019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确定涉案钢栈桥工程款(含10%增值税)总金额为18911649元。截止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1日,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950000元,尚拖欠工程款6961649元。2020年5月28日,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海口如意岛跨海大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载明:就涉案项目拖欠原告两笔款项合计为7415526.22元,其中工程款6815526.22元(已开票4083854元,未开票净价2506121.3元,应交税费25550.92元),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因项目部资金紧张,计划在2020年10月30日前付款1000000元,2021年1月底前付款1000000元,2022年1月底前付清全部剩余款项。2020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20年9月开始拆除涉案钢栈桥,目前尚未拆除完毕。双方一致确认,经核减原告应负担的电费及少承担的税费(增值税由10%调整为9%)负担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6715526.22元。

另查明,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如意岛跨海大桥项目工程款及停工损失3亿余元,该案目前尚在上诉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拖欠的工程款6715526.22元是否达到支付条件。本院从以下三个层面分析。

第一,关于《钢栈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建设工程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总承包人从发包人处取得建设工程后,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分包,且分包人不得再分包。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从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取得如意岛跨海大桥一标段工程后,将包括涉案钢栈桥在内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再将涉案钢栈桥项目分包给原告,故原、被告签订的《钢栈桥工程施工合同》属分包后再分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钢栈桥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二,关于《钢栈桥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款结算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钢栈桥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施工的钢栈桥已交被告使用,被告至今未对钢栈桥的质量提出异议,且对结算的工程款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为涉案钢栈桥搭建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工程款。因《钢栈桥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被告向原告付款比例与建设单位向总承包单位付款比例一致”等付款条件的约定亦为无效,被告不得以未达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但《钢栈桥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包含了钢栈桥的搭建、使用和拆除,现原告尚未完成对钢栈桥的拆除,故原告不能主张拆除费用。因合同未对拆除费用作出明确约定,本院参照合同中“预留10%作为保证金,在设备拆除后返还”的约定,确定钢栈桥拆除费用为整个合同价款的10%。原告可在钢栈桥完全拆除后,另案向被告主张该部分费用。

第三,关于被告拖欠的工程款金额。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20日结算确定涉案钢栈桥总工程款(含10%增值税)总金额为18911649元;截止2020年5月21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950000元;2020年8月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双方当庭确认,在核减原告电费及税率负担后,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为6715526.22元。本院认定《钢栈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实际合同价款为18765526.22元(11950000+100000+6715526.22),扣除钢栈桥拆除费用即总合同价款10%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4838973.6元(18765526.22元-11950000-100000-18765526.22元×10%)。但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问题。如前所述,涉案《钢栈桥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应当退还。且被告未对原告该项请求提出异议。故本院退原告主张退还6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38973.6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38973.6元;

二、判令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31.54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127元,原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0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映红

审 判 员 吴永林

审 判 员 王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曹贤伟

书 记 员 王文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

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涉及、施工合同。

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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