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13民初564号
原告: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兆锵路**金澜大厦**01商务办公(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游余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峰,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珍,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路**桂园怡景****楼****/div>
法定代表人:卓金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虹,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邹德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宏伟、吕图,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与被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讼争合同的争议处理存在管辖约定,约定由厦门市仲裁委进行仲裁。原告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申请变更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峰、吴少珍与被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第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宏伟、吕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432509.11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赔偿金以1432509.1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为279,33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翔安新机场管廊项目翔安东路钢板桩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福建省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含“打拔钢板桩”、“钢管加工、安装、拆除”和“钢围檩、钢板加工、安装、拆除”,被告福建省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钢管加工、安装、拆除”和“钢围檩、钢板加工、安装、拆除”劳务分包给原告,采用固定综合包干单价,其中“钢管加工、安装、拆除”每吨620元,“钢围檩、钢板加工、安装、拆除”每吨10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其中的“钢板桩工程”至2018年1月第八期验工计价时,累计完成“钢管加工、安装、拆除”312.264吨,计193603.68元,“钢围檩、钢板加工、安装、拆除”445.301吨,计458660.03元;其中的“钢板桩工程补充协议”至2018年1月第五期计价时,累计完成“钢管加工、安装、拆除”512.265吨,计317604.3元,“钢围檩、钢板加工、安装、拆除”359.270吨,计370048.1元。另完成抽水8万,215挖机9143元,普通劳务用工3450元。以上合计1432509.11元。但被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因被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因,前述合同于2018年1月终止履行。综上,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被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却严重违约,分文未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因与原告的关联企业福建建中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福建建中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讼争工程签订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原计划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此确有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但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按约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也没有按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依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取消原告的承包资格,另行选择其他队伍,所造成一切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合同实际并未履行,讼争工程并非原告分包和施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工程结算材料均为被告与中铁二十二局间的工程结算材料,该材料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所提交的项目材料机械设备进场确认表、物资发料单等材料,均为履行被告与福建建中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间履行的《租赁合同》过程中产生相关材料,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原告所提交的所有单据上,都没有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方指定现场负责人韩晓峰的签名,也可以充分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材料并非原告自己组织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证据材料,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原告实际并未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的事实。3、被告与原告间除签订一纸《专业分包合同》外,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被告间没有支付过任何一笔款项,也没有开具过任何一张发票,可以进一步证明原告没有实际组织讼争工程施工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按讼争《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履行保证金,也未按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讼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的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中铁公司在讼争的工程上没有关系,也没有资金往来。本案讼争的工程是翔安机场的管廊项目翔安东路钢板桩工程,由第三人分包给被告并与被告计价拨付工程款的工作,与原告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2、被告与原告也没有履行合同事实,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间接关系也不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的法庭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翔安新机场管廊项目翔安东路钢板桩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被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专业分包合同》,同时被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福建建中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福建建中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福建建中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场进行项目施工。
另查明,被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后原告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
审理中双方主要争议证据如下:原告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钢板桩工程《验工计价表》、钢板桩工程补充协议《验工计价表》、厦门管廊项目材料、机械设备进场时间确认单、进场时间及数量确认单、数量统计表、物资发料单,拟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产值及施工的情况。被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验工计价表》等证据没有原件,原告不是证据的持有人,证据所有的内容是被告与第三人的结算材料,与原告没有关联,原告在讼争工程中并未实际组织施工,而实际是由原告的关联企业福建建中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的,所有单据也是福建建中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中产生的。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与被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原告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本案中,被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福建建中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分别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租赁合同》,原告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建中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施工内容相混同。原告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施工的计价表等计算工程量的数量及价值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核对,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计算工程量及价值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未能进一步向本院提交其所主张的工程价款证据,亦未提交双方结算的凭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0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104元,由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敬霖)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洪燕 玲)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