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1-11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4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兆锵路**金澜大厦**01商务办公(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游余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兆彬、吴宝传,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路**桂园怡景****楼****/div>

法定代表人:卓金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林绮虹,、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邹德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宏伟、吕图,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仁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3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中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闽0213民初564号民事判决,改判广仁公司支付建中劳务公司工程价款87449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74495.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为172712.92元,实际算至款清之日止)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翔安新机场管廊项目翔安东路钢板桩、围檩工程中的【第二部分钢管加工、安装、拆除】和【第三部分钢围檩、钢板加工、安装、拆除】系建中劳务公司施工。2016年12月,广仁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一份《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广仁公司将【第一部分打拔钢板桩】交由福建建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科技公司)施工;将【第二部分钢管加工、安装、拆除】和【第三部分钢围檩、钢板加工、安装拆除】交由建中劳务公司施工。建中劳务公司派吴孙其为项目负责人,朱建军、丁发苟等人负责钢围檩、钢支撑的安拆。每月的完成量由中铁公司先出计算书,交由吴孙其审核,吴孙其审核无误后,中铁公司便制单交陈勤签字确认。建中劳务公司施工的【第二部分钢管加工、安装、拆除】和【第三部分钢围檩、钢板加工、安装拆除】合计造价1730642元,广仁公司已付建中科技公司2483889元中的948739.2元系支付给建中劳务公司的工程款,故扣除广仁公司已付建中劳务公司工程款948739.2元,广仁公司尚欠建中劳务公司工程款781902.8元。另外,建中劳务公司还完成抽水8万元,215挖机9143元,普通劳务用工3450元,合计874495.8元。

广仁公司辩称,1、建中劳务公司在一审诉状自述其施工范围为钢管加工、安装、拆除和钢围檩、钢板加工安装拆除等工程,另完成抽水8万元、215挖机9143元、普通劳务用工3450元,合计工程款1432509.11元,广仁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项。但在上诉状中却完全推翻起诉状中的自述,改称其施工的工程造价合计为1730642元,广仁公司支付给关联公司建中科技的款项中的948739.2元,为广仁公司支付给建中劳务公司的工程款,广仁公司仅欠付工程款为781902.8元,另加抽水8万元、215挖机9143元、普通劳务用工3450元,合计向广仁公司主张874495.8元。建中劳务公司在本案中前后矛盾的陈述,可以充分说明了建中劳务公司诉称的工程施工,是建中劳务公司自身都无法自圆其说的虚假事实。2、建中劳务公司在整个上诉状中的陈述,都是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的虚假陈述:首先,建中劳务公司和建中科技公司均明确自认该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关联公司的人员混同是常态,因此即便所称的吴孙其真有在讼争项目工地务工,也不能证明吴孙其是建中劳务公司所指派的,更何况本案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吴孙其有承担讼争工程的相关工作。本案没有任何证据上显示,吴孙其与陈勤在共同一份文件上签名,因此其所称每月完成量由吴孙其无误后,交陈勤签字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建中劳务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计价表等证据材料是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据力的复印件,建中劳务公司意图以没有任何证明力的所谓证据上的吴孙其签名,是没有任何法律常识的幼稚行为;其次,建中劳务公司所主张所谓工程量根本就是建中劳务公司自行编制的数据表格,未见任何依据;第三,众所周知,营改增后工程款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进项税,而工程行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重要依据就是资金、劳务和发票要相一致,否则将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工程款只能由发包方直接支付给施工方,建中劳务公司所称广仁公司已支付给建中科技公司的2483889元中的948739.2元系支付给其的工程款,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任何一家正常运营的建筑公司都不可能按该种模式支付工程款项。3、本案没有争议的事实有:建中劳务公司未按《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广仁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广仁公司与建中劳务公司间没有支付过任何一笔款项,也没有开具过任何一张发票。上述无争议的事实可以充分证明讼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建中劳务公司没有实际组织讼争工程施工的事实,建中劳务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中劳务公司的请求并依法追究建中劳务公司提起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中铁公司述称,其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建中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432509.11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赔偿金以1432509.1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为279,33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公司与广仁公司签订了一份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翔安新机场管廊项目翔安东路钢板桩工程专业分包给广仁公司施工。后广仁公司与建中劳务公司签订了一份《专业分包合同》,同时广仁公司又与建中劳务公司的关联企业建中科技公司(原福建建中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建中科技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场进行项目施工。

另查明,广仁公司与建中劳务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后,建中劳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广仁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

审理中双方主要争议证据如下:建中劳务公司向法院提交钢板桩工程《验工计价表》、钢板桩工程补充协议《验工计价表》、厦门管廊项目材料、机械设备进场时间确认单、进场时间及数量确认单、数量统计表、物资发料单,拟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产值及施工的情况。广仁公司认为,建中劳务公司提供的上述《验工计价表》等证据没有原件,不是证据的持有人,证据所有的内容是广仁公司与中铁公司的结算材料,与建中劳务公司没有关联,建中劳务公司在讼争工程中并未实际组织施工,而实际是由其关联企业建中科技公司进行施工的,所有单据也是建中科技公司施工中产生的。

一审法院认为,建中劳务公司虽然与广仁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建中劳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广仁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本案中,广仁公司与建中劳务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建中科技公司同时分别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租赁合同》,建中劳务公司与建中科技公司具体施工内容相混同。建中劳务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施工的计价表等计算工程量的数量及价值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核对,且广仁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法院对建中劳务公司提交的计算工程量及价值的证据不予确认。建中劳务公司未能进一步向法院提交其所主张的工程价款证据,亦未提交双方结算的凭证。因此,法院认为,建中劳务公司主张广仁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对广仁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建中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建中劳务公司认为讼争工程应为建中科技公司和建中劳务公司共同施工外,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建中劳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函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建中科技公司确认:“钢管加工、安装、拆除”及“钢围檩、钢板加工、安装、拆除”由建中劳务公司施工,广仁公司仅有陈勤1人在项目上负责向中铁公司报送工程计量资料。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建中科技公司财务严玫云与广仁公司财务黄红聊天记录。3、承诺书、工程量计算表、工资发放明细表,拟证明建中劳务公司就厦门管廊工地向部分班组工人发放工资情况。4、个人缴费记录明细及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养老),拟证明吴孙其系建中劳务公司员工,其负责厦门管廊项目的现场工作。

广仁公司经质证认为,建中劳务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二审新的证据的标准,依法不应予以质证,也不应给予以采信。为有助于法庭查明事实,质证如下:一、建中劳务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建中科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函》和《补充情况说明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对象都有异议。该两份函件是建中劳务公司的利益关系人,关联公司作出的单方陈述,函件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也不具有合法的证据力。《补充情况说明函》中所述2483889元,均是广仁公司基于《租赁合同》所付的款项,根本不存在所谓948739.2元是付给建中劳务公司的事实,如果广仁与建中劳务公司间有合同关系,广仁公司完全可以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建中劳务公司,没理由通过建中科技公司支付。二、对建中劳务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聊天记录是建中科技公司的财务与广仁公司的财务,针对两家公司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的款项对账,发票、合同等事宜所发生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建中劳务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三、对建中劳务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建中劳务公司所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签字人的身份不明,也没有相应的付款银行记录,根本无法认定该材料的真实性。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材料所体现的人员在讼争工地务工或承揽工程,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建中劳务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四、对建中劳务公司提供的吴孙其的医、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吴孙其与讼争工程有关联,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缴费记录只能证明吴孙其为建中劳务的员工,不能证明建中劳务公司所主张的吴孙其有负责讼争工程现场工作的事实。另建中科技和建中劳务为关联公司,该两家公司的人员混同是常态,即便假设吴孙其有在讼争工地,也不能证明建中劳务公司组织讼争工程施工的事实。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建中劳务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供的2018年1月第08期验工计价表和2018年第05期验工计价表两份证据是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上面的吴孙其字样不能证明任何事实。

中铁公司经质证认为,其质证意见与广仁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建中劳务公司主张广仁公司将其承接工程中的“钢管加工、安装、拆除”及“钢围檩、钢板加工、安装、拆除”劳务分包给建中劳务公司,建中劳务公司已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对此广仁公司予以否认。建中劳务公司提交《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其主张,但根据该合同约定,建中劳务公司必须在2016年12月10日前向广仁公司交纳12.6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到账后双方签章,合同成立,否则广仁公司有权取消建中劳务公司承包资格。建中劳务公司并未依约交纳履约保证金。与此同时,建中劳务公司的关联企业建中科技公司亦与广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与《专业分包合同》具体施工内容混同,建中科技公司亦进行相应施工。故在建中劳务公司未能提供其实际施工的有效证据及广仁公司予以付款凭证的情形下,建中劳务公司二审提交的与其关联企业建中劳务公司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如建中劳务公司所主张的其系讼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其在一审陈述其完成工程量合计1432509.11元,广仁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而二审期间其又主张完成工程量为1823235元,广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48739.2元,尚欠874495.8元。建中劳务公司在一、二审对于完成工程量及付款情况等基本事实提出截然不同的主张显然有悖常理。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建中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并无不当,建中劳务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5元,由建中劳务公司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向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 伟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