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日期:
2017-07-05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24民初1494号原告:***,女,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东英镇文连村委会殿当村北二巷。委托代理人:李昌瑜,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纪福,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被告: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高县博厚镇美山村。法定代表人:林立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国贸一横路*号。负责人:徐青,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贤书,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卓亮,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高县。原告***与被告曾纪福、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谢卓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瑜、被告曾纪福、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贤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谢卓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曾纪福、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47***6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31日11时30分,被告曾纪福驾驶×××特殊结构货车,由大佬村橡胶基地往波洛线方向行驶,至新盈农场往波洛线2公里360米大佬村橡胶基地路口时,适遇谢卓亮驾驶琼01-K12**大型轮式拖拉机由新盈农场往波洛线方向行驶至此,由于曾纪福驾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员***严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纪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卓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5月31日被告被送至临高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恻髌骨粉碎性骨折,治疗至2015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65天。2017年5月15日,原告因伤情严重再次入住临高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双髌骨骨折术后骨折愈合,治疗至2017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16天。治疗费合计44063.69元。经临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经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81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900元。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201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44063.6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1=8100元、营养费100元/天×81天=8100元、误工费29537/年÷365天×180天=20840元、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交通费2000、残疾赔偿金11843元/年×20年×20%=47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900元。被告人保公司作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保险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三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保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曾纪福、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承担。被告曾纪福未答辩。被告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辩称: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1、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答辩人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2、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3、已赔偿同案受害人的费用应予扣减。答辩人人保公司已依据(2017)琼9024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同案受害人曾不二,其中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项下医疗费用4887.4元,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费用45546元,答辩人人保公司的承保范围应扣减此部分金额。此次交通事故有多名同案受害人,本案原告为其中一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二、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1、原告举证的医疗费证据与诉请的医疗费金额不一致。营养费标准过高。2、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部分。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交通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鉴定2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按11%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三、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用。答辩人非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11时30分,被告曾纪福驾驶×××特殊结构货车,由大佬村橡胶基地往波洛线方向行驶,至新盈农场往波洛线2公里360米大佬村橡胶基地路口时,适遇谢卓亮驾驶琼01-K12**大型轮式拖拉机由新盈农场往波洛线方向行驶至此,由于曾纪福驾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员***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日临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纪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卓亮负事故次要责任,***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5月31日原告到临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恻髌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8月4日出院,住院65天,治疗清单费用31341.17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入住临高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双髌骨骨折术后骨折愈合,2017年5月31日出院,住院16天,治疗清单费用10025.92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票据12722.52元。经临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致右下肢损伤也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3、被鉴定人***”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81日。2017年9月29日(2017)琼9024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不二经济损失60433.4元,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已支付)。另查明:×××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购买了的交通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限内。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如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应以第一次一审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日为基准日,适用此前最新公布的赔偿标准。根据2017年3月15日琼公交警[2017]92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统计数据的通知》及2017年6月2日海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及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722.52元,以原告医疗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4050元(81天×50元);误工费,按原告的请求标准应是14566元;交通费酌情给予1000元;护理费9180元(90天×102元);残疾赔偿金47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予10000元;鉴定费2900元,原告的实际支出应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14890.52元。(2017)琼9024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交强险赔偿55546元,应由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4454元,超过交通强制险部分按责任分担,即50436.52×70%=35305.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4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305.56元。共计997***.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原告***426元,被告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件二维码审判长吴安学二○一七年七月五日书记员陈星宇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