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琼01执57号
申请执行人: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博厚镇美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56795883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口盛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90南景花园小区A栋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5638510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仲裁委员会(2017)海仲字第166号裁决书及权利人的申请,于2018年1月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口盛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363758元,执行费为人民币5356.37元,合计为人民币369114.37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海口盛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等。并对其财产进行了网络查控及传统查控,于2018年1月24日、2018年6月15日、2018年7月24日分别对证券、工商、银行、互联网银行、车辆查控被执行人海口盛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财产,未发现其财产线索;通过到被执行人海口盛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查找其下落,用传统查控方式查询不动产登记、备案登记信息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海口盛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海口盛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消费。申请执行人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海口盛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同意对其未注销的公司不予资产评估处分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海口盛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海口盛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同意,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海南仲裁委员会(2017)海仲字第166号仲裁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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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审判长***
审判员*猛
审判员袁文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被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撰稿:***校对:***印刷:何宗谦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4日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