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9)琼9024民初1085号
原告: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博厚镇美山村(金龙大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8567958834E。
法定代表人:林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臻,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段家坝路136号,联系地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白龙南路万福大厦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290709G。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兆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货款5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诉讼代理费12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临高临海家园工程项目,需要购买商品混凝土。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商新20**-1-12),约定:原告销售商品混凝土给被告;商品混凝土单价为:商品砼标号C15为290元/、C20为300元/、C25为310元/、C30为320元/、C35为335元/、C40为350元/、C45为370元/、C50为390元/、C55为420元/;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又进行了约定:甲方(被告)逾期支付款项,乙方(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应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且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仲裁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的商品混凝土货款,但尚欠原告货款10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在3个月内将余款1000000元支付给甲方,如有违约,按每月2%支付利息给乙方(利息从2018年9月21日起算)。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原告5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00000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截止2019年7月10日尚欠原告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
二、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8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如果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8月10日前不能支付原告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述货款,否则就从2019年1月29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三、律师服务费12400元由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四、原告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其它争议。
原告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预缴诉讼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 珩
人民陪审员 邓献新
人民陪审员 王海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