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2-02
{C}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二初字第36号
原告: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建仁,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公司名称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海平,男,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原公司名称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黄荣林,男,汉族。
原告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建材公司)诉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茗总公司)、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下称玉茗海南分公司)、被告黄荣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国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笃良、王泽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立新,被告玉茗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平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玉茗海南分公司及被告黄荣林与本案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被告玉茗海南分公司及被告黄荣林现住所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玉茗海南分公司及被告黄荣林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建材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货款采用一次性付清的方式支付,即供货前被告一次性付清该批混凝土所需货款,合同约定供货期限为自2012年1月2日开始供应。同时合同中还约定,若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由被告按未付清款项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地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但截止2014年7月24日,被告依然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共计人民币22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2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自2012年1月2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并互付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玉茗总公司辩称: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已经更名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玉茗海南分公司仅是每年向玉茗总公司缴交固定的管理费,双方之间的关系是经济责任关系,除此之外均由分公司自负盈亏。玉茗海南分公司系玉茗总公司设立,但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不是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所盖的”临高思源学校项目部”印章也不是被告公司刻制的,而是玉茗海南分公司私刻的,我公司也不认识黄荣林这个人,故该合同与玉茗总公司没有关系。2015年12月25日委托海南分公司全权负责临高第二思源学校工程第一标段工程款调用相关事宜等内容的《证明》上所盖公章不是总公司刻制的,也是分公司私刻的。原告诉讼主张的混凝土货款本金221000元没有事实根据,证据也不足;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玉茗海南分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意见。
被告黄荣林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证据二、被告黄荣林在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玉茗总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三、对账表(6张),拟证明自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8月25日原告向临高第二思源实验学校第一标段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方量、单价、总价金额为2678160元等事实及截至2013年2月5日被告玉茗总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总计2457145元后仍拖欠原告货款总计余额为221015元的事实;证据四、《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2日签订的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证据五、原告2014年1月1日向临高县教育局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拟证明因玉茗总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2万元,原告曾向发包方去函要求支付的事实;证据六、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按国家法律规定不高于法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证据七、收款清单及附件(共10张),拟证明被告黄荣林个人及其通过海南盛开源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林立新货款共计2457145元的事实;证据八、临高县教育局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玉茗总公司发出的《关于支付海南临高第二思源实验学校工程项目拖欠工人工资及工程材料的函》,拟证明被告玉茗总公司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2万余元的真实性;证据九、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对被告承建的临高第二思源学校第一标段工程项目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证据十、2015年5月29日临高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黄荣林在临高第二思源学校工程项目施工期间一直代表承建方处理该项目的相关事宜的事实;证据十一、2014年1月27日中国银行汇兑来账凭证,拟证明被告玉茗海南分公司向海口龙华开源汽车维修中心转账支付思源学校工程款300万,同时证明临高第二思源学校第一标段工程项目由被告玉茗总公司委托其海南分公司现场管理,施工现场由被告黄荣林负责的事实;证据十二、2014年1月28日中国银行汇兑来账凭证(两张),拟证明被告玉茗海南分公司于该日分别向海口龙华开源汽车维修中心转账支付思源学校工程款201.35万及80万的事实,同时证明临高第二思源学校第一标段工程项目由被告玉茗总公司委托其海南分公司现场管理,施工现场由被告黄荣林负责的事实;证据十三、2011年移民工程项目(海南临高第二思源实验学校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工程质量保证书,拟证明被告黄荣林和被告玉茗海南分公司代表被告玉茗总公司负责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该项目不存在分包、转包关系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玉茗总公司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黄荣林的签名和金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三组证据,认为1-4张对账表没有盖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第5张对账表的真实性无法认可,认为加盖的是江西顶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临高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与本案无关,对第6张对账表三性有意见,认为无法确定具体的审核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意见,认为印章不是玉茗总公司刻制,临高第二思源实验学校第一标段的工程项目的印章与真实项目的名称不一致,且对其关联性有意见,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内容来看,原告应提供签字验收的发货单并办理签证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对证据五的三性有意见,认为无法证明教育局是否收到该函,本案也不是工程款纠纷,而是商品混凝土货款纠纷;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意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据八上盖章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意见,认为玉茗总公司没有收到该函,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玉茗总公司收到了该函,且教育局是建设单位,与玉茗总公司只是工程款往来关系,其无权确认建筑材料的款项和金额;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工程项目就算竣工跟本案也无关联;对证据十的印章无意见,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意见,认为被告黄荣林代表承包方处理事务的相关证明应附授权委托书,该证明的形式也有瑕疵,认为该证明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也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且该证据当庭提供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证据十一、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意见,认为开源维修中心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且该两份证据系当庭提供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证据十三,认为玉茗总公司与其海南分公司是责任制关系,与被告黄荣林是合作关系,该协议是施工合同,相对方是临高县教育局,而本案原告的诉求案由是买卖合同,故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被告玉茗海南分公司和被告黄荣林没有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即利息计算清单,因该份证据系自制且来源不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确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至十二,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玉茗海南分公司和被告黄荣林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期限届满时间为2015年9月3日,而延长的举证期限同样适用于本案其他当事人,证据十系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提交,证据十一、十二均系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提交,该三份证据均在2015年9月3日前向本院提交且该三份证据能够还原本案的部分事实,因此对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玉茗总公司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玉茗海南分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玉茗海南分公司的主体资格。
被告玉茗总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被告玉茗海南分公司和被告黄荣林没有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能反映玉茗海南分公司的登记成立相关情况,且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玉茗海南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黄荣林没有提交证据。
依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证据一、琼政招投标(2011)0810号《中标通知书》;证据二、《2011年移民工程项目(海南临高第二思源实验学校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JY2011-11-10)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据三、《2011年移民工程项目(海南临高第二思源实验学校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编号JY2012-06-20);证据四、临高县教育局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玉茗总公司发出的《关于支付海南临高第二思源实验学校工程项目拖欠工人工资及工程材料的函》;证据五、临高县教育局向临高县人民政府申报拨付临高第二思源实验学校第一标段工程尾款的财政资金审批表及附件;证据六、2011年11月25日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临高县教育局出具的有关授权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对临高第二思源学校工程第一标段工程款调用及将项目工程款转入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账户的证明;证据七、临高县教育局2014年1月20日为将临高第二思源学校工程第一标段工程款7783810元划入玉茗海南分公司交行账号而填报的预算单位直接支付申请书、建筑业统一发票、2013年12月6日项目工程建设进度付款审查表及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证据八、施工现场签证单。
本院依法调取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三至八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本院从临高县教育局提取的该份合同部分内容不完整,以其提交的证据十三为准。被告玉茗总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工程项目和合同没有异议,但对印章和质量保证书上的签名认为不是本人所签,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的诉请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关联;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关联;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印章不是玉茗总公司的印章;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关联;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印章不是玉茗总公司所刻制,签名也非本人所签,与本案买卖合同原告诉请无关联。被告玉茗海南分公司与被告黄荣林没有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八份(组)证据均来源于国家机关单位保存的建筑工程档案资料,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玉茗总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位于海南省临高县临昌路的临高第二思源实验学校一标段工程项目,招标人临高县教育局向玉茗总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中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临高第二思源实验学校工程一标段,总建设面积为26512.28平方米,项目经理为付国基,中标价格为人民币2099.437678万元。2011年11月10日,发包人临高县教育局与玉茗总公司签订了一份《2011年移民工程项目(海南临高第二思源实验学校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于2012年8月2日又签订了一份《2011年移民工程项目(海南临高第二思源实验学校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合同约定由玉茗总公司承建海南临高第二思源实验学校艺术楼及学生宿舍综合楼和食堂及学生宿舍综合楼。2012年1月,被告黄荣林以玉茗总公司原名称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高思源学校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临高高新建材公司签订一份《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中在被告黄荣林签名处加盖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高思源学校项目部的公章。双方合同约定:因承建第二思源实验学校(一标段)需要预拌混凝土,自2012年1月2日开始,由原告向被告黄荣林供应混凝土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该合同中载明:原告供应的预搅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交验单为凭证,由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高思源学校项目部指定黄荣林在发货单上签字验收及办理签证,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等内容;该合同中关于保证及违约责任的条款内容还载明:如因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高思源学校项目部逾期未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高思源学校项目部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逾期付款违约金,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等内容;双方合同还就混凝土技术要求、预拌混凝土质量、价格、交货地点、结算及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12年1月2日始至2012年8月25日止共向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高思源学校项目部负责现场施工的海南临高第二思源实验学校(一标段)建设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总计价款金额为2678160元。截止2013年2月5日,被告黄荣林除从其个人及从海南盛开源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立新及原告临高高新建材公司账户支付共计混凝土货款2457145元外仍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21015元。
另查明: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玉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前称为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玉茗海南分公司系玉茗总公司设立,玉茗海南分公司于2011年9月5日登记成立,该分公司负责人为杨卫东。2011年12月23日,玉茗总公司的建筑师付国基代表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临高县教育局、监理单位海南柏鑫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临高第二思源学校项目监理部在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签字并加盖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高思源学校项目部的公章。2011年12月25日玉茗总公司向发包方临高县教育局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其已授权玉茗海南分公司全权负责临高第二思源实验学校工程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款调用等相关事宜,请该局将该工程款转入玉茗海南分公司账户等内容。发包方临高县教育局基于2014年1月13日从海南省临高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载明收款方为玉茗总公司、经办人为黄荣林并加盖玉茗总公司公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项目工程建设进度付款审查表及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于2014年1月20日向临高县人民政府财政局申请将第二思源实验学校第一标段工程尾款7783810元直接支付给玉茗海南分公司开设在交行海口龙昆南路支行的银行账户中。
又查明:原告临高高新建材公司曾于2014年1月就玉茗总公司临高思源学校项目部拖欠其混凝土货款22万余元的情况向发包方临高县教育局去函反映,临高县教育局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玉茗总公司发出《关于支付海南临高第二思源实验学校工程项目拖欠工人工资及工程材料的函》,催促其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2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提供混凝土的具体数量;二是被告黄荣林与原告高新建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是三被告是否应对所拖欠的混凝土货款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四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及计算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黄荣林以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高思源学校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六张供货对账表,六张供货对账单均载明施工单位为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地点为临高第二思源实验学校(一标段),对账表内容还载明了详细的供货日期、工程部位、混泥土强度等级、浇筑方式、单价、金额、生产方量、砼款,泵送方量、货款总额、收款日期以及欠款累加金额等内容,结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可以看出,高新建材公司将不同强度等级不同价格的混凝土方量供应给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高思源学校项目部,交货地点均在临高第二思源实验学校(一标段)工程项目工地。虽然原告提供证据三中的第五张供货对账表中加盖的是江西顶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临高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张供货对账表有瑕疵,但从该组证据中第六张即建设单位盖章处署名为陈辉、载明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的对账表可看出表中末栏即欠款栏是累加的欠款金额,尚欠货款金额共计221015元是从该组证据中第一至第六张对账表中欠款栏逐月连续累加所得,这与临高县教育局向玉茗总公司发出督促其支付所拖欠原告货款22万元的函件内容相印证,且原告对账表中载明的供货日期为2012年1月2日至8月25日止,这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即临高第二思源实验学校艺术楼及宿舍综合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和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的时间基本吻合。故应确认原告自2012年1月2日至8月25日止共向被告玉茗总公司承建的临高第二思源实验学校(一标段)工程项目提供砂浆及混凝土具体数量和金额为:砂浆方量共计83立方,每立方单价450元,共计37350元;泵送方量共计7487立方,每立方单价25元,共计187175元;空载方量共计3.5立方,每立方30元,共计105元;C15强度等级混凝土中每立方单价为300元的方量共计154立方共计46200元,每立方单价为290元的方量共计609立方共计176610元,每立方单价为275元的方量共计68.5立方共计18837.5元;C30强度等级混凝土中每立方单价为330元的方量共计849立方共计280170元,每立方单价为320元的方量共计2227.5立方共计712800元,每立方单价为310元的方量共计2153.5立方共计667587元;C35强度等级混凝土中每立方单价为345元的方量共计1042.5立方共计359662.5元,每立方单价为335元的方量共计154立方共计51590元,每立方单价为325元的方量共计136立方共计44200元;C30细石强度等级混凝土方量共计295立方,每立方单价325元,共计95875元;以上砂浆及混凝土金额总计2678160元(37350元+187175元+105元+46200元+176610元+18837.5元+280170元+712800元+667585元+359662.5元+51590元+44200元+9587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黄荣林以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高思源学校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交货地点为第二思源实验学校(一标段)工程的施工现场,同时被告黄荣林在该合同上签字后加盖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高思源学校项目部公章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本案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黄荣林便是被告玉茗总公司临高思源学校项目部的负责人。同时,被告玉茗总公司是临高县第二思源实验学校一标段工程项目的中标人,其以原名称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该工程项目发包方临高县教育局签订了有关海南临高第二思源实验学校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并承建临高县第二思源实验学校一标段工程项目这一事实,与被告黄荣林与原告签订的《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载明的”甲方因承建第二思源实验学校(一标段)工程需要乙方供应预拌混凝土”约定内容相一致。且临高县教育局提供的《项目工程建设进度付款审查表》中的施工单位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的承包单位意见处都是加盖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也可证明被告玉茗总公司是临高第二思源实验学校一标段工程项目的真正承建方和实际施工方。另外,临高县教育局于2014年1月20日发出催促被告玉茗总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2万元的《关于支付海南临高第二思源实验学校工程项目拖欠工人工资及工程材料的函》,也可以印证被告玉茗总公司是该工程的最终承建方。基于以上事实,原告高新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黄荣林系有权代理被告玉茗总公司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因此,应认定被告黄荣林以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高思源学校项目部名义与原告高新建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玉茗总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该公章非其刻制、其与被告黄荣林之间是合作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玉茗总公司的该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企业法人项目部是由工程承包人委派专为某一项建设工程而设置的属于施工组织设计的主体单位,具体履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如已实际履行完毕,应当认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如其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分公司在公司中属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虽然其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在职责范围内所从事与本工程项目建设相关的民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其对外实施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最终仍应由其企业法人承担。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又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黄荣林以玉茗总公司原名称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高思源学校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高新建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忠实履行义务。被告黄荣林代表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高思源学校项目部实施签订混凝土订购销合同的民事行为系其从事与临高县第二思源实验学校工程一标段项目建设相关的民事行为,因签订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被告玉茗总公司承担,原告高新建材公司基于已实际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而被告黄荣林仍拖欠其混凝土货款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应由被告玉茗总公司向原告高新建材公司承担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混凝土货款本金221000元并未超过被告实际拖欠的混凝土货款总金额,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高思源学校项目部和玉茗海南分公司均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实施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最终仍应由玉茗总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由三被告对支付其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玉茗总公司庭审中辩解购销合同公章非其刻制系海南分公司私刻以及辩称被告黄荣林和被告玉茗海南分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与其无关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该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高新建材公司与被告黄荣林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该违约责任条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玉茗总公司作为被代理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高新建材公司要求被告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显低于双方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以所拖欠货款221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虽约定供货前被告一次性付清该批混凝土所需货款,但合同实际履行时并未依约执行的实际情况,且因拖欠的货款221000元并非全部从2012年1月2日起拖欠而是逐月累加而成,因此计算逾期违约金的开始时间应以货款本金221000元从临高县教育局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玉茗总公司发出督促支付拖欠款项函件的次日即2014年1月21日起计付为宜。
另外,被告玉茗海南分公司和被告黄荣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2210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货款人民币221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计付)。
二、驳回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43元,由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国华

人民陪审员  符笃良

人民陪审员  王泽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邝舒琴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
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
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
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
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
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
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
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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