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葛岸村民委员会与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和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16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6民初10466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葛岸大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72118381-2。
负责人:梁家驹。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梅,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坚,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平南县。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和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沙边工业区堤围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42979836A。
法定代表人:伍业宏。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和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佛山市顺德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居委会工业区凤翔路1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38596285W。
负责人:何灿荣,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坚,男,该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民委员会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和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梅、被告***及被告和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全额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6000元;3.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被告***驾驶粤X×××××号重型特殊结构车自西向东行驶在佛山市顺德区******路段时,粤X×××××号重型特殊结构车的水泥罐顶碰刮途中电线,造成电线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4日出具事故认定书,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和乐公司的共同答辩意见:被告***是被告和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被告***是在履行职务,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和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与三责不计免赔,故该事故的损害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案涉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不计免赔。2.从事故认定书来看,此次事故只造成了电线损坏,并没有造成原告所述的监控系统损毁,故原告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经庭审查明并经原告及被告***确认,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应为2017年1月3日下午15时许,双方系于次日2017年1月4日才前往交警处理。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的监控损失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联。首先,从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看出,一方当事人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驾驶粤X×××××号重型特殊结构车的被告***,另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岑启锡是作为原告的受委托人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的。换言之,虽事故认定书只认定了事故造成电线损坏,而电线的所有人或管理者并非原告,但不代表事故不存在其他方面的已知或未显现的损失,而原告被认定为事故的当事方,说明其此次事故中是存在损失的。其次,此次事故中,被告***驾驶粤X×××××号重型特殊结构车行驶途中碰刮了电线,虽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车与受损监控存在直接碰撞,但从庭审查明及原告提供的照片可知,监控位于受碰刮电线所连接的其中一端电线杠上,处于电线的下方,与受损电线在电路上是相连的。电线受碰刮而断裂过程中不排除会对相连的监控造成间接撞击或电路损害。再次,原告必定只能在事故发生后才能发现监控受损,其并非事故的直接经历方,故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监控的损坏与被告***驾驶粤X×××××号重型特殊结构车碰刮电线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势必存在很高难度,本案中对原告的举证责任不宜苛刻。综上,在原告提供了受损监控照片、修复后现场照片、事发后维修单位出具的报价单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之下,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监控损失8000元,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是否存在事后逃逸的行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在事发后曾离开了现场,属于逃逸情形,其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应免赔。而经庭审查明,事发当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及被告***均曾先后在现场确认损坏情况,双方联系协调并约定次日前往交警处理后,被告***才离开现场,其行为不属于逃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不能免除责任。
故对原告的损失8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已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于原告全部损失8000元在减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2000元,其余的6000元为不足部分。对超出交强险的该部分损失,因本次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又因粤X×××××号重型特殊结构车还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上述6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民委员会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民委员会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民委员会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斯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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