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和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0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6民初10443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和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工业区堤围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42979836A。
法定代表人:伍业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新园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82747L。
法定代表人:李裕光。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和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18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670.63元(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7年9月16日计至起诉之日,起诉之后至货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续计);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9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因建设佛山市110千伏罗沙变电站工程的需要,与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和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该合同约定:每月货款被告在次月15日前支付10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依合同约定共向被告供应金额为738452元的混凝土,但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31822元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按甲方要求,乙方将混凝土供到指定的佛山110千伏罗沙变电站工程乐从北围工地位置,并约定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数量,订货与发货方式,混凝土质量标准及数量验收方法等;又约定混凝土用量及货款对帐每月结算一次,结果算日为每月历的最后一日,甲方须在结算日后五个工作日对乙方提供的《混凝土对帐单》进行确认,如甲方没有对《混凝土对帐单》进行签字或盖章,则视为甲方同意对帐单不存在异议,即以乙方送货单为准,且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双方同意每月货款在次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又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混凝土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另约定为顺利履行合同,甲方派出何荣文作为货款对账的确认人,如对数人有变动,甲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2016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确认书,指派何荣文为该公司佛山110千伏罗沙变电站工程商品混凝土每月对账单确认人,季度对帐单确认人、价格确认函确认人。2017年11月24日,何荣文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截至2017年8月31日尚欠款项302469元,截至2017年9月30日,又产生应收款25395元,已收5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77864元。2018年1月13日,何荣文在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账单上签名并盖原告公章确认2017年12月31日的货款为53958元。2018年4月24日,何荣文在对帐单上签名并盖原告公章确认2017年11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8年1月3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截至2018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31822元。之后,因被告未再偿还货款,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律服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其与被告之间的本案纠纷,并已支付了9000元法律服务费。原告于2018年6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佛山市顺德区和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授权确认书一张、对账单三份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31822元,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购货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182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18年9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双方在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每月货款在次月15日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对账单并未明确载有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按上述规定,原告有权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截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尚欠款项302469元,但其未在2017年9月15日前清还,故从2017年9月16日起应以该款项为基数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计至2017年9月29日的违约金为2117.28元;2017年9月30日偿还50000元后,从该日起的违约金应以25246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计至2017年10月15日的违约金为2019.75元;2017年9月30日增加的货款25395元应在2017年10月15日前清还,被告未偿还,故从2017年10月16日起应以货款27786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计至2017年11月29日的违约金为6251.94元;2017年11月30日偿还100000元后,从该日起的违约金应以17786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计至2018年1月15日的违约金为4179.8元;2017年12月31日增加的货款53958元应在2018年1月15日前清还,被告未偿还,故从2018年1月16日起应以货款23182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计至2018年1月30日的违约金为1738.67元;上述合计,截至2018年1月30日的违约金为16307.44元。2018年1月31日偿还100000元后,从该日起的违约金应以13182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被告清偿货款之日止。因原、被告在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进行诉讼,并已实际支付本案法律服务费9000元,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代理费9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支付货款131822元和代理费9000元以及上述认定的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和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822元、代理费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至2018年1月30日为16307.44元,从2018年1月31日起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和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9.86元,减半收取计1834.93元,财产保全费1362.46元,合计3197.39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和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荣波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小静
书记员  彭慧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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