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冀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2-3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3民初7242号 原告:重庆冀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显丰大道8号30-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78951793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柳,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18号日月山庄2幢2**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90542896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德,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重庆冀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川公司)与被告重庆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冀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柳,被告腾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冀川公司与被告腾正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2月8日的欠付租金共计61512元;3.判令被告腾正公司支付以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2月3日起至全部租金付清日止的违约金(审理中,冀川公司将其诉请的违约金调整为自2018年2月9日起以615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全部租金付清日止);4.判令被告腾正公司支付原告冀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5.判令被告***对被告腾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冀川公司与腾正公司就重庆***山7号F122-1地块工程项目吊篮租赁事宜达成合意,并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冀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截至2018年2月8日,腾正公司尚欠租金共计61512元。因***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在本案诉讼后向冀川公司提出和解支付计划,构成债的加入。冀川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 被告腾正公司辩称,1.腾正公司与冀川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冀川公司举示的《吊篮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并非腾正公司的印章,系***私刻,其并非腾正公司负责人或员工,不能代表冀川公司,其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对腾正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冀川公司与***之间建立的租赁关系;2.腾正公司虽有过向冀川公司付款行为,但该款系受***委托代为支付,腾正公司并不知晓该款用途,故不能说明是对案涉《吊篮租赁合同》的追认,且冀川公司从未向被告腾正公司主张租金;3.冀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履行了出租吊篮的义务,双方更未结算过;4.即使法院认定未支付冀川公司租金,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其损失仅系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按照目前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冀川公司对腾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冀川公司提交的《吊篮租赁合同》、有***签字的《电动吊篮报停清单》及《电动吊篮结算清单》、对公客户账户明细、《和解协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重庆银行交易电子凭证、(2020)渝0112质保486号执行裁定书、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对冀川公司提交的有案外人**签字的《亚太电动吊篮起租单》《电动吊篮报停清单》《电动吊篮结算清单》《收据》等证据,因冀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冀川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向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所出具,该说明中载明的建设工程地块为“***山X号F1XX-XX、F1XX-X”,并非本案案涉“***山X号F1XX-XX地块”,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腾正公司未提交证据;***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被告***以被告腾正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原告冀川公司(甲方)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建筑施工需要,租用甲方的电动吊篮(以下简称吊篮)用于重庆市渝北区***山X号F1XX-X地块建设工程;租赁期限以《起租单》甲、乙双方现场签字确认为准,至甲、乙双方签《报停单》时止;租赁期满后乙方未报停或报停后未归还的,为继续租赁,租赁时间及租金的额计算,以本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甲方不同意续租的除外。租金的计算方式为:每台吊篮以《起租单》上载明(或记载)的日期开始计算租金,以《报停单》上载明(或记载)的日期截止租金的计算,每台吊篮的计租时间不得少于60天,不足60天的按60天计算,超过者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赁费为:吊篮每台每日32元(以上单价为不含税价),乙方若要发票,吊篮每台每日34元,其他费用包含安装、拆除、移位等;租金当月结算,甲、乙双方于每月月底依据起租单、报停单上确认的实际租赁天数及数量办理租金及其他费用的结算;乙方租金及其他费用当月结算,次月支付,吊篮启用后,乙方应在结算月(即当月)的次月3日前向甲方支付结算月的租金等费用,报停完毕办理所有结算后支付清所有费用,甲方予以拆除吊篮;同时,乙方若需要吊篮移位,则应向甲方交移位费,同***移,每台每次280元,跨楼栋移位每台每次560元,与当月租金一起结算并支付,移位期间租金不报停。该合同还约定,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租金等全部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日的3‰的标准计算;凡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根据需要填写)法院管辖,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该合同首部“承租人(乙方)”处加盖有“重庆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尾部“承租方负责人”处有被告***签字捺印,并加盖有“重庆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履行中,冀川公司按约向案涉***山7号F122-1地块建设工程提供了吊篮。在款项结算中,***仅于2018年1月26日对截至2018年1月25日产生的租赁用费进行结算确认,并在《电动吊篮结算清单》中备注“年前付清”。之后,***在《电动吊篮报停清单》中确认于2018年2月8日所有吊篮报停完毕,但双方并未进行所有款项结算。租金款项支付过程中,其中腾正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向冀川公司支付1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16日,冀川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腾正公司价值100000元的财产。2020年4月20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12执保4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腾正公司价值100000元财产。冀川公司支付保全费1020元。 2020年5月11日,腾正公司最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载明:甲方与乙方、腾正公司就重庆***山X号F1XX-X地块快工程项目吊篮租赁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并于2017年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甲方在签订合同后,依照合同完全履行协议,截止2018年2月8日止,被告申请人尚欠租金共计61512元。现甲方已就前述项目租金欠款事宜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和解协议:一、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至2020年5月11日,乙方欠付租金61512元,违约金6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共计69032元。此款由乙方于2020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57520元,若乙方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甲方自愿放弃11512元的租金;二、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内容按时足额支付,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69032元,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双方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三、甲方双方一致确认,若甲方收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全部款项后,则本协议所涉项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完结;......。该《和解协议》尾部落款“甲方”处有冀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柳签字捺印,“乙方”处有***签字捺印确认。 还查明,2020年4月7日,冀川公司因本案诉讼,与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由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指派代***作为冀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冀川公司向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腾正公司认可案涉项目系***借用其资质所承接,并称对于***私刻公章对外以腾正公司名义从事活动,腾正公司要求***自行处理相关的债务问题,若***没有处理好相关债务导致腾正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后,腾正公司就向公安报案追究***私刻印章的法律行为。 另,对于案涉《吊篮租赁合同》中的印章是否是腾正公司印章的问题,冀川公司称其一直认为是腾正公司所加盖,但在2020年5月,其与腾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时,才发现腾正公司的印章确实与案涉合同加盖的印章不一致,但冀川公司不确定案涉合同上的印章是否是假章。同时,冀川公司明确案涉《吊篮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已截至2018年2月8日届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担案涉《吊篮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等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现就该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其一,案涉《吊篮租赁合同》“承租方”加盖有“重庆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作为“负责人”签字确认,即使该印章与腾正公司印章不一致,但在签订案涉合同及履行过程中,冀川公司并不知情;其二,腾正公司认可案涉项目系***借用其资质所承接,并表示对于***私刻公章对外以腾正公司名义从事活动,腾正公司要求***自行处理相关的债务问题,若***没有处理好相关债务导致腾正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后,腾正公司就向公安报案追究***私刻印章的法律行为,从该情况可以看出,腾正公司对于***以其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知晓并允许;其三,***以确认冀川公司提供的吊篮用于案涉项目,且在租赁期间腾正公司有直接向冀川公司付款行为,冀川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是与腾正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当***公司享有和承担。虽然在冀川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与冀川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但冀川公司并未表示放弃对腾正公司主张权利,腾正公司仍应承担支付租金等责任。至于腾正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腾正公司应当对外承担的相应责任。 关于冀川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吊篮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该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以《起租单》甲、乙双方现场签字确认为准,至甲、乙双方签《报停单》时止”内容,冀川公司明确该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8年2月8日止,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故本院无需另行判决解除合同。 关于冀川公司要求腾正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已确认截止2018年2月8日尚欠冀川公司租金共计61512元,故腾正公司应当支付冀川公司租金61512元。关于违约金,根据案涉《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的“报停完毕办理所有结算后支付清所有费用,甲方予以拆除吊篮”及“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租金等全部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日的3‰的标准计算”内容,冀川公司提交的《电动吊篮结算清单》中,***仅对截至2018年1月25日产生的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确认,双方在报停完毕后并未办理所有费用的结算。冀川公司与***于2020年5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确认尚欠的租金费用,即为双方对所有租赁用费的结算,腾正公司应当在结算后支付该租赁用费,逾期从2020年5月12日起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现冀川公司自愿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日的3‰”降低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腾正公司抗辩违约金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律师费,因案涉《吊篮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本院根据对冀川公司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金额比例,认定***公司承担5691元,冀川公司自行承担4309元。 关于***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在冀川公司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腾正公司财产后,与冀川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作出其承担租金等费用的意思表示,构成对腾正公司案涉债务的加入,应当对**公司差欠冀川公司的租金61512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就冀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和解协议》并未对该费用进行约定,冀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费用构成债的加入,故对冀川公司要求***连带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冀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1512元及违约金(以6151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冀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5691元; 三、被告***对被告重庆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冀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742元,由原告重庆冀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612元,被告重庆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3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安 娟 书 记 员  欧 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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