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1民初1413号
原告:重庆良朋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园区21号(县工业园区内周转房D栋6-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YXRN82K。
投资人:***,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柳,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皓然,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18号日月山庄2幢2**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9054289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德,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重庆良朋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良朋租赁中心)诉被告重庆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良朋租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皓然、被告腾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良朋租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柳、被告腾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朋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于2018年所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腾正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8年11月28日的欠付租金共计123040元;3、请求判令被告腾正公司向原告支付以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租金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共计40000元,具体的以违约金计算明细为准);4、请求判令被告腾正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对诉讼请求2、3、4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3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1230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重庆***山7号F121-1、F18-2地块工程项目吊篮租赁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并于2018年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就原被告各方应当履行的相关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约定详细。并约定争议发生后,由乙方所在地秀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作为担保方,自愿针对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照合同完全履行协议,截至2018年11月28日止,被告尚欠租金共计12304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拖欠租金,被告一直未支付欠付租金,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将本案诉至法院。
被告腾正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没有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腾正公司的印章并非公司印章,系被告***私刻;2、原告没有向答辩人履行原告诉称的合同义务,答辩人既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吊篮,也没有与原告对租赁合同的租金进行结算;3、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没有与原告进行租赁事宜的协商,更没有委托第三人与原告对租赁吊篮事宜进行协商;4、答辩人从始至终没有收到原告催要租金的通知,也不清楚原告诉称的合同履行及租金结算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情况;5、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的《情况说明》,载明:1、我与被告腾正公司系挂靠关系,涉案的***山7号F12-1、F118-2工程系我挂靠腾正公司实际施工;2、因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经常涉及一些事宜需要加***公司印章。因腾正公司**审批的程序比较繁琐,因此我自己刻制了一枚腾正公司印章,便于平时**比较便捷;3、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租赁吊篮,我便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但因施工需要吊篮时间较急,故在签订《吊篮租赁合同》时,我使用的是自己刻制的腾正公司印章。同时在租赁时,我告知了原告方涉案工程系我挂靠在腾正公司名下,我是实际施工人,所以应原告的要求,我作为合同担保方,对给付租金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良朋租赁中心(乙方)与腾正公司(甲方)、***(丙方)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电动吊篮。使用的工程地点为***山7号F12-1、F118-2地块建设工程。租赁期限以起租单甲、乙双方现场签证确认为准,至双方确认停租时止。如租赁期满,甲方需继续租赁,则甲方应在本合同期满前十个工作日前,重新签订合同或办理续租手续,否则乙方有权将租赁物另行安排。吊篮租赁时间以吊篮安装合格后移交交付,至吊篮报停之日止的天数计算。吊篮按照每天每日32元(含税价)计算,该单价包含设备租赁费、初次检测费。起租时间以吊篮使用之日起至吊篮使用结束之日止为租赁天数,租赁时间不足60天按照60天计算,超出60天则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赁物启用后,每月月底结算吊篮租金,次月10日前付款,租金付清后,乙方拆除吊篮。如甲方需在本栋楼平移位,则按每台每次向乙方支付280元移位费,隔楼移位,则按照每台每次向乙方支付450元移位费。合同指定甲方代表为**。丙方对合同的履行以及甲方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约定为甲方退完租赁物资、付清租金及移位费、赔偿费后,担保自然失效。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甲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支付租金或其它款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租金等全部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日3‰的标准计算。双方发生争议后,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首、尾部甲方处及甲方代表处均加***公司印章,甲方经办人处和丙方处均由***签字确认,丙方***签字处亦加***公司印章。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良朋租赁中心于2018年6月11日至11月26日期间向涉案项目提供了吊篮。2018年11月28日,良朋租赁中心与腾正公司结算确认租赁期间共产生租赁费用393040元,腾正公司已支付170000元,尚欠223040元。该结算清单上加盖双方印章,腾正公司处**签名确认。双方结算后,腾正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又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00000元。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良朋租赁中心共收到租金270000元,该270000元均***公司***租赁中心直接转账支付。
再查明,被告***系挂靠腾正公司承建涉案项目。良朋租赁中心为了本案诉讼,与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3月29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于2020年7月27日支付代理费用10000元。同时,良朋租赁中心在提起本案诉讼前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用13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承担案涉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等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对此本院具体评析如下: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上载明的出租方为良朋租赁中心、承租方为腾正公司,合同承租方处加***公司印章,被告***在合同落款经办人处签名。腾正公司认可被告***挂靠腾正公司承建涉案项目,由于工程挂靠系违法行为,腾正公司具有过错。腾正公司与***均称该印章系***私刻,***租赁中心对该印章是否私刻并不知情,良朋租赁中心出租的设备亦实际用于***挂靠腾正公司承建的项目,且在租赁期间腾正公司直接***租赁中心支付了租金270000元,故良朋租赁中心有理由相信其是与腾正公司建立了租赁法律关系,合同项下相关权利义务应当***公司享有和承担。2018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腾正公司欠付原告良朋租赁中心租金223040元,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启用后,每月月底结算吊篮租金,次月10日前付款,***公司仅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了租金100000元,剩余租金12304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起诉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请求解除与二被告于2018年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甲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支付租金或其它款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租金等全部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日3‰的标准计算,现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腾正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腾正公司支付其欠付租金123040元、律师费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租金1230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被告***自愿对腾正公司上述产生的租金、移位费、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保证期限为甲方退完租赁物资、付清租金及移位费、赔偿费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本案中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良朋租赁中心于2020年5月18日将本案诉至本院要求保证人***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自己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对腾正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上述欠付租金、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良朋建筑设备中心与被告重庆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
二、被告重庆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良朋建筑设备中心租金123040元、律师费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230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对重庆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1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重庆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