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重庆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良朋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3-08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德,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良朋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园区21号(县工业园区内周转房D栋6-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YXRN82K。 投资人:***,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柳,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18号日月山庄2幢2**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9054289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德,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良朋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良朋租赁中心)、原审被告重庆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腾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良朋租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柳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租赁中心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违约金判决过高,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按照未支付租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标准确定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即使存在未支付到期租金的情况,给良朋租赁中心造成的损失仅为资金占有损失,而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良朋租赁中心一审中按照年利率24%的表示计算违约金,即使良朋租赁中心对于违约金进行了调整,但是对于诉请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原审被告腾正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良朋租赁中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使参照关于民间利率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的四倍的除外”之规定,现不再按照年利率24%为请求法院保护的最高限额,而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明显低于年利率的24%,所以,一审法院判令按照年利率的24%支付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腾正公司不应当支付律师费,***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首先,良朋租赁中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是其与坤驷律所之间的关系,与腾正公司无关。其次,相较于本金12万元,1万元的律师费过高。最后,即使法庭认定腾正公司应当支付律师费,该费用也是良朋租赁中心的损失,而一审判决腾正公司按年利率24%的标准***租赁中心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系补偿性违约金,已足以弥补良朋租赁中心的损失。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约金判定过高,腾正公司及***不应当支付律师费。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良朋租赁中心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无误,应当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针对律师费,良朋租赁中心与坤驷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1万元律师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同时,原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应当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而良朋租赁中心已经相应调整,理应得到相应支持。 腾正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良朋租赁中心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良朋租赁中心与腾正公司、***之间于2018年所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腾正公司***租赁中心支付截止至2018年11月28日的欠付租金共计123040元;3、请求判令腾正公司***租赁中心支付以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租金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共计40000元,具体的以违约金计算明细为准);4.请求判令腾正公司***租赁中心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对诉讼请求2、3、4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司、***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过程中,腾正公司、***将诉讼请求3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1230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良朋租赁中心(乙方)与腾正公司(甲方)、***(丙方)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电动吊篮。使用的工程地点为***山7号地块建设工程。租赁期限以起租单甲、乙双方现场签证确认为准,至双方确认停租时止。如租赁期满,甲方需继续租赁,则甲方应在本合同期满前十个工作日前,重新签订合同或办理续租手续,否则乙方有权将租赁物另行安排。吊篮租赁时间以吊篮安装合格后移交交付,至吊篮报停之日止的天数计算。吊篮按照每天每日32元(含税价)计算,该单价包含设备租赁费、初次检测费。起租时间以吊篮使用之日起至吊篮使用结束之日止为租赁天数,租赁时间不足60天按照60天计算,超出60天则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赁物启用后,每月月底结算吊篮租金,次月10日前付款,租金付清后,乙方拆除吊篮。如甲方需在本栋楼平移位,则按每台每次向乙方支付280元移位费,隔楼移位,则按照每台每次向乙方支付450元移位费。合同指定甲方代表为**。丙方对合同的履行以及甲方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约定为甲方退完租赁物资、付清租金及移位费、赔偿费后,担保自然失效。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甲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支付租金或其它款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租金等全部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日3‰的标准计算。双方发生争议后,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首、尾部甲方处及甲方代表处均加***公司印章,甲方经办人处和丙方处均由***签字确认,丙方***签字处亦加***公司印章。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良朋租赁中心于2018年6月11日至11月26日期间向涉案项目提供了吊篮。2018年11月28日,良朋租赁中心与腾正公司结算确认租赁期间共产生租赁费用393040元,腾正公司已支付170000元,尚欠223040元。该结算清单上加盖双方印章,腾正公司处**签名确认。双方结算后,腾正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又向腾正公司、***支付了租金100000元。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良朋租赁中心共收到租金270000元,该270000元均***公司***租赁中心直接转账支付。 再查明,***系挂靠腾正公司承建涉案项目。良朋租赁中心为了本案诉讼,与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3月29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于2020年7月27日支付代理费用10000元。同时,良朋租赁中心在提起本案诉讼前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用13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承担案涉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等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对此,具体评析如下:本案中腾正公司、***提交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上载明的出租方为良朋租赁中心、承租方为腾正公司,合同承租方处加***公司印章,***在合同落款经办人处签名。腾正公司认可***挂靠腾正公司承建涉案项目,由于工程挂靠系违法行为,腾正公司具有过错。腾正公司与***均称该印章系***私刻,***租赁中心对该印章是否私刻并不知情,良朋租赁中心出租的设备亦实际用于***挂靠腾正公司承建的项目,且在租赁期间腾正公司直接***租赁中心支付了租金270000元,故良朋租赁中心有理由相信其是与腾正公司建立了租赁法律关系,合同项下相关权利义务应当***公司享有和承担。2018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腾正公司欠付原告良朋租赁中心租金223040元,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启用后,每月月底结算吊篮租金,次月10日前付款,***公司仅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了租金100000元,剩余租金123040元至今未支付,良朋租赁中心起诉腾正公司、***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故良朋租赁中心请求解除与腾正公司、***于2018年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甲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支付租金或其它款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租金等全部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日3‰的标准计算,现腾正公司、***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腾正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故良朋租赁中心请求腾正公司支付其欠付租金123040元、律师费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租金1230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其次,***自愿对腾正公司上述产生的租金、移位费、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保证期限为甲方退完租赁物资、付清租金及移位费、赔偿费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本案中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良朋租赁中心于2020年5月18日将本案诉至法院要求保证人***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自己权利,故良朋租赁中心请求***对腾正公司应支付给良朋租赁中心的上述欠付租金、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一、解除重庆良朋建筑设备中心与被告重庆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二、重庆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良朋建筑设备中心租金123040元、律师费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230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对重庆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61元,保全费1370元,由重庆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良朋租赁中心诉求***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应否支持;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是否得当。现逐一分析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首先,腾正公司、***在二审询问中明确表示对良朋租赁中心支付的律师费的标准及金额无异议。其次,因良朋租赁中心与腾正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在违约责任部分对违约方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腾正公司、***作为违约方理应承担守约***租赁中心支出的律师费。再次,因良朋租赁中心支付的律师费是直接损失,而良朋租赁中心主张的违约金是系因腾正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给良朋租赁中心造成的间接损失,两者并不重叠。一审法院支持良朋租赁中心主张的律师费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的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定。本案中,各方均未举示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难以直接认定腾正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良朋租赁中心造成的损失,***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对违约行为无过错,一审法院酌定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石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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