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爱国路水库南。
法定代表人:徐文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星伟,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炎明,男。
委托代理人:黄海滨,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港公司)因与上诉人李炎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5日,粤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李炎明赔偿粤港公司损失301700元(包括设备检修费用34000元、停电导致水溢流损失267700元);2、李炎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下午3时许,李炎明在位于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社区的“鲤鱼塘水库”消费钓鱼时,在抛掷鱼竿的过程中,鱼竿及钓鱼线不慎触及水库上方的高压电线,造成李炎明全身多处烧伤。
2012年2月6日,李炎明以粤港公司、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石潭埔经联社)、黄茂成、张文堂为被告提起(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57号健康权纠纷,请求粤港公司、石潭埔经联社、黄茂成、张文堂赔偿医疗费共计627040.49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该案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的“鲤鱼塘水库”属于石潭埔经联社所有。2008年12月18日,石潭埔经联社与黄茂成签订《鲤鱼塘水库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石潭埔经联社将鲤鱼塘水库交由黄茂成养鱼;合同期内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将承租权出卖、出租、转让给别人,更不能作担保、抵押使用等等。2010年1月1日,黄茂成与张文堂自行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黄茂成将鲤鱼塘水库经营权转包给张文堂,约定以黄茂成与石潭埔经联社签订的合同范围概况转让,转让期间,一切安全事故问题及民事诉讼由张文堂承担。近年,该水库日常对外经营休闲钓鱼项目,其入口处竖立了明显的营业时间及收费告示牌。案涉高压电线的产权人是粤港公司,属于广东省东江-深圳供水改造工程110kv新建线路工程,该线路于2004年5月进行了完工验收,验收质量登记为优良。事故发生在旗上线T接金湖5号至6号杆塔之间,杆塔上有高压线警示。
2012年8月1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认定李炎明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安全保障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就损害后果承担40%,判决粤港公司向李炎明赔偿医疗费218112.15元;张文堂向李炎明赔偿医疗费118112.15元;粤港公司、张文堂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黄茂成对张文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潭埔经联社对张文堂的赔偿义务中的65433.65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李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粤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审理,以(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维持李炎明就损害后果承担40%的认定,改判为粤港公司向李炎明赔偿医疗费145408.10元;张文堂向李炎明赔偿医疗费118112.15元;黄茂成对张文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潭埔经联社赔偿李炎明医疗费72704.49元;驳回李炎明其他诉讼请求。
期间,粤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李炎明案涉受伤事故导致其高压电线跳闸、高压设备损坏为由,请求李炎明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庭审中,粤港公司主张案涉高压线路属于广东省东江至深圳供水改造工程的一部分,高压线属于延线抽水泵站的配套设施,李炎明案涉触电事故发生后,导致其莲湖泵站、旗岭泵站、金湖泵站跳闸至当天晚上7点许,而期间前面泵站的照常运作导致跳闸的三个泵站自动泄洪,导致原水溢流损失,具体是莲湖泵站19700元、旗岭泵站52300元、金湖泵站195700元。粤港公司提供工程分析报告(节选),称在工程设计阶段,已就可能因为个别泵站出现跳闸而导致泄洪的情况进行模拟,所模拟估算的数据与本案中实际发生的数据接近。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粤港公司称其属于取得特许经营许可的供水企业,是从水源抽取原水沿途输送至不同的供水厂,尽管抽取原水无须付费,但该原水假若未被溢流,将可以根据物价局定价0.52元/吨计收费用,溢流导致粤港公司的收入损失。李炎明对粤港公司的主张不确认,认为无法确定具体溢流的水量,且对粤港公司主张以0.52元计算损失有异议。
至于维修费用,粤港公司主张因抢修案涉电缆、电闸而抽调人员、车辆并聘用第三方进行排查、维修,必然发生费用。李炎明认为粤港公司对自身设备的维修可由自身员工、车辆进行,按正常工作支付劳动报酬而不存在额外维修损失。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粤港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李炎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工程分析报告、照片、溢流损失计算表、检修费用计算表、(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李炎明因案涉触电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李炎明应就事故的发生承担40%的责任,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粤港公司主张因该触电事故导致其莲湖泵站、旗岭泵站、金湖泵站跳闸,并提供相关的抢修检测照片,李炎明对跳闸事实并未举证反驳,对案涉电力设施存在一定程度的跳闸、损坏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粤港公司主张的损失如何确认。
首先,粤港公司提供溢流损失计算表,主张按0.52元/吨计算溢流损失。粤港公司已确认因案涉电闸跳闸导致泄洪,所溢流的是其从水源处抽取的原水,粤港公司并未额外支出水资源的相关费用,在恢复供电后,粤港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恢复泵水来完成输送、供水,粤港公司要求按其对外供水可得利益来主张溢流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粤港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在粤港公司本身配备高压电线维护人员、维修能力的情况下,其并未举证证明该额外维修损失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原审法院认为,在跳闸、溢流、恢复泵水的过程中,粤港公司存在的实际损失主要在于泵水工程及电力的短时间损耗,以及维修设备零部件的必要损耗。综合双方的主张及陈述,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粤港公司因案涉触电事故导致的损失为40000元,根据李炎明应就事故引起的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李炎明应对粤港公司的该损失承担16000元。粤港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炎明主张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判决:一、李炎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赔付财产损失16000元;二、驳回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826元,由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由李炎明负担326元。
上诉人粤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水的溢流损失。粤港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水溢流的水量,该水量的计量系统并非粤港公司单方制作,而是由政府主导建立的系统,粤港公司无法进行单方制作,因此计算结果是可以作为证据的。而且,粤港公司也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了对水量损失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粤港公司没有为原水支出额外的费用,因此不能够计算损失,这一观点是错误的。供水价格的制定并非粤港公司所制定,而是依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由物价部门核定,该办法明确规定,“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据此,供水企业的成本只能是供水价格的90%以上,既不能高也不能低,否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通过原水供应价格推算出粤港公司的成本合理合法,粤港公司的成本损失至少应为按照供水价格计算90%以上。(二)关于设备检修损失。设备的损坏客观存在,不论是聘请第三方检修,还是由粤港公司员工检修,均会产生大量的费用,粤港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审仅用酌定的方式确定数额,不合情理。(三)本案与李炎明主张的损害赔偿案件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直接采用李炎明案的责任比例处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粤港公司在李炎明案中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在本案中不存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本案李炎明承担的是直接侵权责任,其他侵权人最多是补充责任。因此,李炎明应对粤港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据此,粤港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李炎明支付粤港公司财产损失301700元(包括设备检修费用34000元和原水溢流损失267700元)。3、粤港公司无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炎明针对粤港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粤港公司损失40000元超出了粤港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粤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总额是301700元,但实际分为二项,一是水溢流损失,二是设备损失费,原审判决对水溢流的损失完全没有支持,其只支持了设备的检修费,但已经超出了粤港公司主张的设备损失费34000元,粤港公司没有主张电力的短时间损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金额。所以原审判决提到了电力的短时间损耗超出了诉讼范围,数额也不明确。(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触电的规定,法律适用比较混乱,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是同一起事故,应当适用高危作业的规定。
上诉人李炎明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事故属于高危作业引发的事故,无论是李炎明因此遭受的人身损害,还是粤港公司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害(如有),均属于高危作业事故,并非可以分割的两起不同事故。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的一般性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高危作业事故的特殊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即使受害人存在过错,也只是减轻高危作业人的责任,不存在受害人向高危作业人反向赔偿财产损失的规定。另外,根据一般法理,高危作业作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适用单向赔偿的原则,即高危作业人需向受害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作为受害方的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出于对人的生命和社会基本价值观念的尊重。(二)粤港公司主张的损失不能证实。粤港公司就所谓溢流损失提供的资料系其单方编制,该等资料具有高度专业性与技术性,粤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等数据产生的过程以及不可更改性,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存在溢流,原审判决亦已指明,粤港公司所谓的溢流是从水源抽取的原水,并非加工之后可供直接使用的水资源,粤港公司并未发生实际损失。粤港公司主张的检修费用,其明细表也是粤港公司单方编制的资料。其中车辆、技术及管理人员系粤港公司自己的资源,其动用该等资源不会发生额外费用。关于力达公司检修人员的费用,粤港公司亦未提供与力达公司之间的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基本证据,工具使用费用及修补材料也未提供原始凭证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粤港公司发生损失40000元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三)即使粤港公司有权索赔,索赔对象也发生错误。首先,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高压线附近钓鱼属于非法行为。其次,李炎明的钓鱼行为属于鱼塘允许的消费行为,即事故的发生系第三方鱼塘经营人的经营行为引起的。因此,粤港公司即便索赔,也只能向鱼塘经营人索赔,而不能直接向消费者索赔。据此,李炎明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粤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粤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粤港公司针对李炎明的上诉口头答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为李炎明的触电导致水溢流。该工程是政府主导建筑的工程,并非粤港公司的工程。当时该工程建造的时候,广东省东江—深圳供水改造建设总指挥部与武汉大学签订了一个广东省东江—深圳改造工程技术开发工程合同,当时就对跳闸所导致的水溢流的计算设置了一套计量系统。粤港公司根据该计算系统计算出水溢流流量。所以粤港公司计算的水溢流的损失是客观、科学的。根据该计算系统,粤港公司计算出李炎明触电导致粤港公司的溢流的水量,若李炎明还对此有异议,粤港公司也同意鉴定。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没有支持溢流水量的成本是错误的。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因为李炎明的行为才导致损失的产生,李炎明承担全部过错。其他和粤港公司的上诉状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李炎明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李炎明因触电事故导致人身损害,与李炎明向高压电线抛掷鱼竿造成高压电线跳闸、高压设备损坏,属于同一事件引发的两个损害后果,法律并未禁止高压电线产权人就其损失主张权利,根据粤港公司的诉求,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李炎明主张本案应适用高度危险作业的相关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李炎明向高压电线抛掷鱼竿,违反《电力保护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违法行为与案涉高压电线跳闸、高压设备的损坏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李炎明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高压线路经验收质量登记为优良,杆塔上亦有高压线警示标志,粤港公司作为案涉高压电线的产权人,对案涉高压电线跳闸、高压设备的损坏并无过错。故李炎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直接适用李炎明因案涉触电事故导致人身损害案件中确认的责任比例,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粤港公司的损失问题。粤港公司主张依据《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至2至3个百分点确定,粤港公司的成本损失至少应按照供水价格90%以上计算。但《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它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粤港公司确认其从水源处抽取的原水,并未支出水资源的相关费用,故粤港公司主张按水溢流量及水价的90%计算溢流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粤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客观反映因案涉事故所造成的维修费用。但考虑到粤港公司维修损坏的高压设备必然产生的更换零件、人力资源等费用,本院酌情认定粤港公司因案涉事故导致的损失为30000元。如上所述,李炎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李炎明应赔偿粤港公司3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粤港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炎明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李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赔付财产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26元,由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负担5054元,由李炎明负担7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粤港公司已预交5825元,李炎明已预交200元,由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李炎明负担1025元,李炎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诉讼费用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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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卢健如
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
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颖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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