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广信永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5-25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民初860号
原告:深圳市广信永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南下沙花好园B-1座19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2542598A。
法定代表人:王宝明,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引绪,男,汉族,1970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职工。
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村W1栋A座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861815。
法定代表人:刘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萍,女,汉族,1978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女,汉族,1985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爱国路水库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93R。
法定代表人:徐叶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亮,男,汉族,1979年7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密,女,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广信永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广信永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引绪、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萍、被告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亮、齐永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清偿所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55013.6元;2.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费用565540元;3.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清偿所拖欠利息249166.08元;4.被告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责任,向原告支付300000元的赔偿,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提出增加诉讼请求:6.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因其整体工期延误造成原告的管理人员工资损失费用300000元;7.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因其整体工期延误造成原告的管理人员和工人的两辆工地专用车辆的使用费用、食宿和交通费用251550元;8.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应得工程利润496662元;9.被告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和支付责任;10.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总包方)于2016年6月2日订立《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数据中心机房工程建设项目装修、电气、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255013.6元(含临时设施建设费20000元)等款项未予清结。(合同额107万元及临时设施建设费2万元,主要为劳务,截止2017年底原告己开发票额共计:1056000元,截止目前原告共收到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834986.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临建建设和项目施工,但由于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严重违约造成项目整体工期延误,本应在2016年8月竣工的项目,拖了近一年直到2017年6月份才竣工,造成原告大量窝工现象和施工成本飙升;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根据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设备进场进度采取减人、调整施工等降低成本要求,但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在发包方、业主和监理面前的形象,均未同意减人等措施;因此造成原告直接损失费用金额为464400元。同时,原告在整个施工中,还按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安排专人承担合同外的工作,被告因此应支付工资费用计101140元。另外,因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合同款项导致农民工要集体上访,原告为阻止上访四处筹款垫付了工资。因此,要求被告支付自实际竣工之日起的欠款利息计249166.08元。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项目分包采购、实施过程中,多次以可增项、可经济补偿为饵,诱骗原告签署分包合同、诱骗原告推进施工。施工结束后,却以结算审计为手段,不理原告合理要求,无理赖账。原告认为,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虽为上市公司但却缺乏基本的契约精神和诚信,不断违约并无理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被告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和项目管理方,对被告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延误拖延工期应承担管理监督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00000元作为对原告的经济赔偿,并承担连带清偿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因为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的违约、不付款的行为、被告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的管理责任不到位,直接导致原告发生了重大经济损失、超常经济支出、利润收入等等,并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计划经营、业务开展。故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和赔偿,并支付这些赔偿、工程利润、工期延误造成的管理人员工资损失费用,被告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和支付责任。原告于开工之日起,按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指定委派2名员工马绪平、车燊常驻工地现场专门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和工程管理工作,并明确了该项工作时限为4个月。但由于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拖延工期近一年,这两名员工和公司其他管理人员迟迟无法从该项目脱身,而无法安排其他计划工作,同时也导致车辆使用费用、食宿交通费用的增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
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工程结算数额为975087.12元,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2.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被告不应承担该项损失。3.对于原告诉讼请求3项应该自2018年8月7日开始计。4.本案和被告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了被告。5.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再提起增加诉讼请求,是在故意浪费诉讼资源。6.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合法有效的,所以,所约定的合同条款也是有效的;关于工期的问题,合同第九条约定得非常清楚,其中9.1条由于非原告造成的竣工日期拖延,工期顺延;同时,9.2条约定,在工期延误发生两天内,原告需就延误的内容和因此发生的经济支出,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告。但是,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过任何联系单、签证单及书面补偿申请。7.从原告不断变更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原告对赔偿数额的主张随意性非常大,不讲事实,不按合同约定、不依法律规定,想要多少就多少,把诉讼这个严肃的事情当作儿戏一样对待。合同金额总共才107万元,而原告的诉讼请求远远大于原合同金额,这完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8.原告所有的主张,除了工程款被告予以认可外,其他的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既没有工人名单,也没有工资发放记录,更没有工人进场施工名单以及这些人员名单的保险、劳动合同等。分包合同有约定原告对所有进场施工人员必须签订相应劳动合同,并购买相应保险。根据分包合同第二十三条的约定,对于所有施工人员,原告都应该有保险、有合同。
被告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辩称,1.承包人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分包合同关系未依据被告与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告知或备案,被告对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分包合同关系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已依据合同向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所有工程款项,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欠款,被告也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向被告主张承担项目管理30万元,希望原告明确赔偿款的性质以及计算依据和相关的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5月6日,被告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数据中心机房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数据中心机房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地址: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深圳供水管理部办公大楼……本工程自合同签订日开始计算工期,总工期11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9936849元,其中:措施费115308.85元(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101308.85元)。措施费实行总价包干,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不作变动。本合同签约合同价为暂定价,实际结算价根据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和结算工程量确定……承包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分包的,应以书面提出,并提供充分资料、理由,经发包人事先书面同意……”。
2016年5月31日,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数据中心机房工程建设项目装修、电气、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1.1(1)工程名称: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数据中心机房工程建设项目装修、电气、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1.2(2)本分包工程的工期为业主向甲方指定的最终工期,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假期、恶劣天气、竣工验收及竣工资料整理和移交的时间。2.1分包合同总价1070000元。2.5工程款支付:(1)甲方向乙方提供合同额的20%为工程预付款,计214000元。甲方在本合同签订日起7日内在收到乙方向甲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发票及进场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后支付给乙方。(2)乙方每月15日前向甲方提交《项目分包付款申请表》(附:《项目分包设备材料现场验收单》),此申请表须包括已完成的分包工程(包括工程变更)的价值计量和计算过程。(3)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进度付款申请及发票后,于当月核实实际工程量,甲方收到建设单位(业主)相应进度款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进度款(有预付款的减扣预付款后的进度款),上限为合同总额的80%。(4)工程竣工经建设单位(业主)验收和结算后,办理乙方结算,甲方收到建设单位(业主)竣工验收款(累计收款比例达95%),甲方扣除合同额的5%作为维修保证金及乙方全部开具发票后,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5)在保修期满且甲方收回业主扣压甲方的维修保证金后,乙方在保修期内如无其它扣款,10日内甲方无息支付乙方被扣压的维修保证金。4.1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53500元。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日起7日内以支票或转账的方式向甲方缴纳。4.2项目主体合同验收后或本子项工程已经完工且主体合同已收款至80%时,乙方可提出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甲方无息退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9.1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拖延,经甲方代表、业主代表、监理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设计变更、工程量变化。(2)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连续二十四小时。(3)不可抗力:参见第二十一条。(4)由于非乙方原因造成竣工日期拖延。9.2上述情况发生后两天内,乙方就延误的内容和因此发生的经济支出,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告,由甲方组织同建设方协调。14.1合同价款为单价包干、固定总价,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作调整:(1)甲方代表共同确认的设计变更、修改和施工现场签证。(2)业主、甲方代表签认的工程量增减。(3)分包工程报价清单中未施工内容,存结算时扣除。(4)由于乙方在其自身工程范围内的工作不周(如质量返工、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等)导致甲方被业主扣款由乙方承担,在结算时扣除。14.2上述情况发生后,由乙方编制调整预(结)算书送甲方审核后,确定合同价款的增减;乙方必须保证所提供的结算资料的真实准确,否则甲方将加倍扣减虚报部分款项金额。14.3如果涉及合同变更及价款调整的,甲方将安排在项目竣工结算后并且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应结算款后,按同比例支付给乙方。14.4合同价款有变更的,设备及材料数量由项目经理或甲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确认,价格由甲方采购部门审核确认。原则上,变更合同设备单价执行原合同清单设备价(包括同比例下浮的优惠及折扣价)。原合同清单没有的设备报价需由甲方采购部门审核。14.5本合同约定涉及工程款增减的,须在结算过程中依据业主方、甲方审核的工程量进行增减,乙方有权提出书面依据与甲方核对。对于拒不结算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以业主方审核甲方的工程量为主要依据,向乙方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因乙方未履行工程结算义务,而产生的工程款延期支付和相关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20.1违约的处理:合同双方之任何乙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违约造成工期延误责任分担:甲方违约,工期相应顺延;乙方违约,工期不得顺延。20.2乙方不能按规定的时间完工时,应立即以传真或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必须征得甲方的同意,否则,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每延期一天,罚款金额为合同额的5‰,不满1天按1天计算,罚款支付将由甲方在付款时进行扣除。若因施工条件不足或甲方原因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则竣工期顺延。”
二、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6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
原告陈述,通过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的网络招投标而获得涉案工程的部分项目承包,由于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的主材和设备延迟交货以及在项目管理上的管理不善导致工期延误。
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陈述,涉案的分包合同未告知被告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工期延误是工程行业的惯例,且原告未在工程出现延期的情况后,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就发生的经济支出在2日内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
被告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陈述,对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不知情,工程延期主要原因为1.由于天气等不可逆的原因以及深圳市供电局高压报装、报检、调度导致的高压电送电延迟造成项目延期。2.工程跨越2017年元旦、春节等假期导致延期。3.因为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要求及时采购安装设备造成的项目延期。4.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工程质量验收部分存在不合格情况,存在修复时间导致项目延期。
三、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结算审查表》,施工单位结算报价为9830084.89元,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格为9826634.81元。
2018年7月10日,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提出《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数据中心机房工程建设项目工程质保款支付申请单》,载明:“本项目结算金额为9826624.81元,项目累计支付工程款95%(9335303.07元),特申请支付剩余工程质保款491331.74元。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申请书空白处有手写内容:“依据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数据中心机房工程建设项目问题承诺函第3条和数据中心验收结算讨论会会议纪要,华为精密配电柜的支路开关状态目前无法接入计通动环系统,若质保期内都未能解决,扣除5000元。实付质保款491331.74元-5000元=486331.74元。”
2018年8月7日被告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向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转账486331.74元。两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款已结算并付清全部款项。
四、2018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结算资料,申请结算金额为1165372.3元;2018年6月14日,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发送项目核算金额为975087.12元;2018年8月6日、2018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发出《粤港结算问题》、《结算意见说明》,对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的结算金额提出意见;2018年9月3日,原告回复邮件:“关于粤港项目中涉及的工程量的增减问题,由于现场已不具备核量条件,加之施工现场缺乏当场书面记录文件,我们认可了你们核出的工程量,即在我公司的结算意见中,去掉:1.装修部分;2.低压配电部分中的3;3.空调及新风部分中的2。但在结算意见中列出的因他方施工我方承担的管理配合费用、管理安全清洁费用,以及由于贵公司设备迟到进场而引起的工期延误、窝工费用,请贵公司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考虑我们在维护贵公司工地形象和避免劳务纠纷作出的各种努力,考虑我公司正当的要求,合理结算。”
2018年11月18日,原告制作《关于结算付款说明》,提出不同意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的计算审核意见和增补项单价审核意见,认为需要考虑实际成本支出。
2016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转账53500元;2016年6月16日,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214000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214000元;2016年9月21日,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18400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02600元;2017年7月11日,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53500元,用途摘要:退保证金;2017年11月24日,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60000元;2018年11月1日,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25986.4元;2020年3月20日,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40100.72元。原告与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均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为975087.12元。
五、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工程鉴定申请,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工程鉴定申请。另外,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深圳市都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被告,认为深圳市都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监理方和项目代管理方,应承担管理监督责任,并主张深圳市都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作出经济赔偿,对其他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原告与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未经被告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同意,但涉案的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数额,根据原告与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如涉及工程款增减,原告需要提出书面依据与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核对。在双方进行结算时,原告仅提出结算意见并未提交相关依据,且原告在2018年9月3日的邮件中亦回复同意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核算的工程量,即使原告所称该金额是原告所作出的让步,亦是以明确的方式同意该金额,视为双方已在2018年9月3日就涉案工程项目的结算工程价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975087.12元。由于原告已确认共收到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总额为975087.12元,即本案的工程价款已支付完毕,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原告、被告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的陈述,涉案工程存在延期竣工的情况,且延期的原因主要在于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即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况。虽然合同中仅约定了原告的违约责任,但是该项约定显失公平,不能因此而规避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工程延期必然会增加的支出成本而给原告带来损失,由于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所提交的依据仅为单方制作,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金额与所主张的金额相互对应。因此,对原告主张因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费用,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为10万元。
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已在2018年8月7日结算完毕,但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自原告于2018年9月3日同意核算的金额后亦未及时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即使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1日支付25986.4元后,直至2020年3月20日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140100.72元,其已超过合理的准备时间,原告可以主张因其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故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为8729.26元(以140100.7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5323.83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为3405.4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项目管理责任、工资损失费、车辆使用费、食宿、交通费、工程利润的诉讼请求,上述请求均为原告自行估算的数值,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已向相关人员支出,且其损失已在被告的违约责任中予以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复主张,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结清全部工程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申请深圳市都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该公司既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的审理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院不准许原告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广信永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广信永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8729.26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广信永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62元,由被告负担8564元,原告负担22798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8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晓婷
审判员  李 乾
审判员  张曼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张春丽
书记员     
杨双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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