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与东莞市运河治理中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02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1973民初939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5月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宁远县,
原告:***,女,汉族,1986年6月1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宁远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运河治理中心,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运河西三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爱国路水库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粤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08号粤海天河城大厦第45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敏,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龚利花诉被告东莞市运河治理中心、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广东粤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22元,因原告***、***提出撤诉,依法应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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