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31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民终5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蝉初,男,汉族,1957年4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新招,女,汉族,1961年8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百雄,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丘业壕,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桥头华萃酒店,住所:东莞市桥头镇莲湖路桥头段218号。
投资人:陈锦莲。
委托代理人:潘伟燕,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业,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美盈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桥头镇东部工业园桥头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旷国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丁强,男,汉族,1981年1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麒凯,男,汉族,1996年4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玲,女,汉族,1981年9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红专,男,汉族,1989年8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营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有华,男,汉族,1978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凡林,女,汉族,1980年4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宗湖,男,汉族,1990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广西岑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秒,男,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爱国路水库南。
法定代表人:徐叶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舰,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蝉初、蓝新招、东莞市桥头华萃酒店(以下简称华萃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美盈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盈森公司)、王丁强、徐麒凯、张晓玲、邓红专、李有华、朱凡林、黎宗湖、徐秒、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粤港供水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蝉初、蓝新招、华萃酒店,被上诉人美盈森公司、邓红专、朱凡林、徐秒、张晓玲、李有华、粤港供水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蝉初、蓝新招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美盈森公司、王丁强、徐麒凯、张晓玲、邓红专、李有华、朱凡林、黎宗湖、徐秒、华萃酒店、粤港供水公司连带赔偿刘蝉初、蓝新招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3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三)美盈森公司、王丁强、徐麒凯、张晓玲、邓红专、李有华、朱凡林、黎宗湖、徐秒、华萃酒店、粤港供水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受害人刘庆营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为刘庆营需承担70%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刘庆营生前曾因饮酒过多导致第二天没有上班后补请假的情形属于王丁强的个人陈述,且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故不能作为认定刘庆营在本案存在过错的依据。其次,在聚会过程中,王丁强、朱凡林等八人客观上存在过分劝酒、敬酒的事实,王丁强作为聚会的组织者,同时是刘庆营的部门领导,在明知刘庆营有醉酒经历的情况下仍提供数量不少、不同种类的酒,且未加规劝刘庆营与各共饮者不喝或少喝,显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刘庆营基于常情,仅就正常互动下就极有可能被动喝至醉酒状态,故其不需要承担责任。最后,刘庆营并不是醉酒而死,而是溺亡,仅因刘庆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聚会后处于醉酒状态,就认定刘庆营对自身溺亡承担70%责任,并没有依据。(二)美盈森公司、王丁强、徐麒凯、张晓玲、邓红专、李有华、朱凡林、黎宗湖、徐秒均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刘庆营是参加美盈森公司的部门聚会而醉酒溺亡,刘庆营工作、住宿在美盈森公司,受王丁强的直接管理,案发当天,刘庆营喝了多种酒,当晚至凌晨前后已至醉酒状态,本应受到组织者、共饮者的注意、照顾,但组织者、共饮者未尽到该义务,组织者、共饮者仅通过电话找寻,回宿舍后未确认刘庆营是否已回宿舍,事发后第二天发现刘庆营未回公司亦没有找寻。(三)华萃酒店未尽安全提示、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上存在重大过错,其在本案应承担主要责任。1.华萃酒店毗邻东深河段,却未就该河段的位置、危险性、现状等尽相应的提示、警示义务,致使当晚聚会者不清楚酒店后有东深河及其危险性。2.根据视频显示,华萃酒店工作人员在刘庆营醉酒后不仅未通知其余聚会者或劝其返回聚会场所,反而将其扶离KTV大楼,扶至洗浴中心大楼,使得刘庆营脱离了聚会者的照管。3.根据视频显示,华萃酒店工作人员明知刘庆营可能是醉酒人员的情况仍疑似实施追寻、驱赶的行为,而使刘庆营受惊从酒店后门离开,华萃酒店内没有有效阻止刘庆营通过后门直达东深河段的防护措施。4.刘庆营跑离酒店后,华萃酒店未告知刘庆营的同行同事,即使同行人员打电话找寻不到刘庆营,酒店工作人员亦未将此事告知。此外,华萃酒店在派出所介入调查时重要视频无故失常。(四)粤港供水公司作为河道管理者未尽安全提醒、安全保障义务。毗邻华萃酒店后门的东深河畔道路没有路灯及其他照明设施及相关的危险警示,根据粤港供水公司提交的证据,华萃酒店所对应的河畔并不在拦网工程范围之内,安全拦网是在事后加建的。即使粤港供水公司在事发前已建成安全栏网,但因安全警示未能有效警示他人,使刘庆营不清楚安全栏网后是东深河,仍以为是酒店内部的栏网,在醉酒和被追寻受惊的情况下,为逃离酒店而攀爬安全栏网(假设)而掉进东深河。(五)刘蝉初、蓝新招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未予支持,有失公允。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过低,难以弥补刘蝉初、蓝新招的精神损害,应改判支持100000元精神抚慰金。
华萃酒店答辩称:1.华萃酒店并非东深河段的管理者,不承担提示警示义务,该义务的承担者是其管理者粤港供水公司,并且事实上该公司已经完全尽到提醒警示义务。2.刘庆营酒后是自行要求到沐足中心休息,并非任何人扶其前来。3.从视频来看,酒店工作人员没有实施任何驱赶追寻行为,刘庆营的行为也看不出是受人驱赶,且刘蝉初、蓝新招认为华萃酒店没有关好酒店后门以致刘庆营可从后门走出酒店,其二人的主张不合情理,华萃酒店作为公众娱乐场所,后门在营业期间不可能关闭,为了消防安全只能一直保持开放的状态。4.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刘庆营在沐足中心大厅休息后是自行离开走出沐足中心的大门,没有收到任何人驱赶,刘庆营是一个成年人,其有独立行为能力能自行离开,华萃酒店没有任何权利限制其离开,刘蝉初、蓝新招要求华萃酒店在刘庆营离开后通知其同行者是不合理的要求。已经超出华萃酒店正常安全保障义务。
美盈森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美盈森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理由:1.刘庆营与美盈森公司是劳动关系,且美盈森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事实。2.刘庆营参加的是同事间的个人聚会,与美盈森公司无关。3.美盈森公司已经申报工伤,但社保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责任书。4.刘庆营参加聚会与其死亡间没有因果关系,美盈森公司没有任何过错。
粤港供水公司答辩称:粤港供水公司已经为该河段提供了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案涉河段设置了双重防护,有高度为1.2米德混凝土钢筋栏杆,之后加建了2米的扩张围网,并在网上设置警示标语。粤港公司提供的合同、示意图及工程竣工验收表可证明该围栏的建设时间和竣工验收时间均早于事故发生时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朱凡林答辩称:1.朱凡林等人的聚餐是同事间自发的聚餐,没有利益冲突关系。2.聚餐与刘庆营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的。3.在当晚KTV是刘庆营先行离开的,当朱凡林等发现刘庆营不见时,朱凡林等人第一时间有联系刘庆营,只是电话没有打通,朱凡林等人已经尽到同事间提醒的义务,朱凡林等有报告公司,并告知其家属寻找。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邓红专、徐秒的答辩意见与朱凡林答辩一致。
朱有华、张晓玲均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王丁强、徐麒凯、黎宗湖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华萃酒店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刘蝉初、蓝新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刘庆营事发当晚并非到华萃酒店处唱歌,而是到案外人东莞市桥头华萃歌舞厅(以下简称华萃歌舞厅)消费。华萃酒店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卡拉OK歌舞厅项目,而华萃歌舞厅的显示的经营范围为卡拉OK歌舞厅项目,华萃酒店与华萃歌舞厅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民事法律主体。刘庆营并非到华萃酒店消费,华萃酒店对其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二)即使是案外人华萃歌舞厅,也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1.从监控视频中可看出,刘庆营是自行离开华萃歌舞厅的经营场所,华萃歌舞厅的安全保证义务因刘庆营的离开而结束。2.刘庆营的死亡地点在东深河,该地点已超出华萃歌舞厅的经营地点。3.刘庆营的死亡原因是溺亡,并非酒精中毒死亡,该死亡原因与华萃酒店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关系。4.根据王丁强等人的公安询问笔录和在原审庭审陈述及刘庆营仍有体力翻越围墙及河边2米高的围网,可知刘庆营离开华萃歌舞厅时仍神志清醒,行动并未受限制。5.刘庆营的死因不是酒精中毒,而是溺水,在医学上,人在落水到溺水死亡整个过程一般只需要两到三分钟。刘庆营离开酒店时间在2015年6月9日零点三十分左右,而经死因鉴定其死亡时间是在6月11日,前后相隔两天,如果刘庆营是因当天同事聚会喝醉后自己掉水死亡的话,死亡时间不会在6月11日,刘庆营死亡与当天喝酒没有关系。
刘蝉初、蓝新招答辩称:1、华萃酒店与华萃歌舞厅均是由陈锦莲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华萃酒店、华萃歌舞厅均是由陈锦莲开办的字号不同的个体户,本案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最终均应由陈锦莲承担。2、华萃酒店登记的经营场所和华萃歌舞厅登记的经营场所是同一个,且实际经营中也是在同一个经营场所,故华萃酒店(包括酒店、KTV、沐足中心、停车场等)对刘庆营负有全面的安全提醒安全保障义务。3、视频中刘庆营的行为表现反映刘庆营处于醉酒状态,刘庆营是醉酒后被华萃酒店的工作人员扶至沐足中心后,沐足中心管理人及华萃酒店对醉酒后的刘庆营负有安全提醒及保障义务。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工作人员在服务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可以认定华萃酒店应对刘蝉初、蓝新招诉请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华萃酒店原审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审,原审判决后又以主体问题提出上诉,其滥用诉权,恶意拖延正常诉讼进程,进而增加刘蝉初、蓝新招讼累的意图明显。5.华萃酒店并未在其营业场所内标识任何有关案涉河道存在的标牌。在原审时已经查明。6.关于华萃酒店主张是刘庆营自行要求到沐足中心休息,没有事实依据。7.关于华萃酒店驱赶追寻行为,有事实依据,华萃酒店后门在没有任何安全警示的情况下,处于开放的状态,为此华萃酒店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华萃酒店以刘庆营有完全独立行为能力及华萃酒店没有权利限制其离开为由脱责,忽略了华萃酒店对醉酒者应尽的安全提醒及安全保障义务,故其所提事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8.对于死亡时间,居民死亡证明书显示的死亡时间,指的是发现刘庆营溺亡的时间,该死亡时间与刘庆营真实死亡时间存在出入。
美盈森公司答辩称:与对刘蝉初、蓝新招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粤港供水公司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朱凡林、徐秒、邓红专、李有华、张晓玲均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王丁强、徐麒凯、黎宗湖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刘蝉初、蓝新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美盈森公司、王丁强、徐麒凯、张晓玲、邓红专、李有华、朱凡林、黎宗湖、徐秒、华萃酒店、粤港供水公司连带赔偿刘蝉初、蓝新招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3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179691元;2.美盈森公司、王丁强、徐麒凯、张晓玲、邓红专、李有华、朱凡林、黎宗湖、徐秒、华萃酒店、粤港供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人是美盈森公司印刷部的员工,王丁强是该部门的经理。2015年6月7日是星期日,邓红专请所在部门的同事吃饭,王丁强负责召集和组织。当日下午17时左右,王丁强与邓红专分别打电话给其余参加聚餐活动的人员,通知聚餐的时间和地点;18时左右,参加聚餐活动的人员在公司门口集中出发,前往毛家饭店聚餐。聚餐过程中,9个人喝了1瓶白酒、半打左右啤酒,受害人有喝啤酒。饭后,王丁强提议去唱歌,遂9人来到华萃酒店三楼KTV包房唱歌,房号是K358,唱歌期间叫了7瓶红酒,但并未全部饮完。唱歌过程中,受害人有喝红酒。2015年6月8日0时许,王丁强拿钱给邓红专去埋单(事后其余7人已将唱歌产生的1300元费用部分返还给王丁强)。邓红专和朱凡林去包房隔壁的前台埋单时,发现受害人站在三楼楼梯口处。朱凡林称,埋单时受害人还来前台喊了一下DJ。0时30分左右,王丁强等人准备返回时,发现受害人不在包房内,以为其已经先下去大厅了;在大厅也没有看到受害人,随即黎宗湖打电话给受害人,但受害人手机处于关机状态,无法接通;聚会人员以为受害人先回宿舍了,徐麒凯、李有华、黎宗湖、徐秒四人先乘车返回宿舍;王丁强、张晓玲、邓红专、朱凡林四人在前台大厅又等了大概30分钟,没有等到受害人,也乘车返回宿舍。2015年6月8日9时许,王丁强上班的时候没有看到受害人,打电话给受害人,但受害人的手机一直打不通,以为受害人喝醉酒在宿舍休息。据王丁强陈述,本次事件之前受害人亦有饮酒过多导致第二天没有上班后补请假条的情形发生过。2015年6月9日8时40分许,王丁强上班时依然没有看到受害人,安排李有华和另外一名同事去宿舍看一下,但是没有发现受害人,随后上报公司的人事部门。美盈森公司安排车辆及人员尝试寻找,未果后通知了受害人家属。受害人家属随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2015年6月10日下班后,东莞市公安局桥头分局石水口派出所给其余参加聚会活动的8人分别做了询问笔录。2015年6月11日,受害人的尸体在华萃酒店附近的东深河水闸处打捞上岸。经法医鉴定,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其中记载死亡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死亡原因为符合溺死。2015年7月10日,美盈森公司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为受害人申报工伤。2015年8月5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刘蝉初、蓝新招对该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12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三法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刘蝉初、蓝新招的全部诉讼请求。刘蝉初、蓝新招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刘蝉初、蓝新招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庭审中,刘蝉初、蓝新招陈述当初在派出所调取的视频中看到,2015年6月7日晚大概23点40左右,受害人一个人扶着栏杆走到二楼收银台,跟吧台人员、保安聊了几句(看到好像埋单、询问价钱的动作)。随后保安扶着他来到KTV大楼隔壁另外一栋沐足中心大楼的大堂休息,当时受害人已经是处于醉酒的状态,坐在沙发上。后来,受害人到沐足大堂的吧台和服务员讲了几句话,然后出了大堂。视频有拍到他往华萃酒店后门走的趋势,受害人先从破损的围栏钻入主楼与后围墙间的小路,又从另一侧踩踏空调外机翻出围栏后向后门跑去,后门出去就是东深河,晚上没有路灯,且正在施工。华萃酒店后门原有两处摄像头,但案发时间段均发生故障后来拆除了。刘蝉初、蓝新招在家务农,靠种植经济作物及饲养家禽为生;除受害人外,刘蝉初、蓝新招还有一子刘任营、一女刘艳如。受害人未婚,没有生育小孩。另查明,案涉河段及河边人行道路为粤港供水公司管护,因不属于市政道路所以没有安装路灯。2007年11月份开始,粤港供水公司在案涉河段原有的不锈钢护栏外侧(靠近人行道路侧)加建了扩张围网,高度约为2米,围网上设置有供水重地、禁止攀爬,禁止钓鱼、禁止捕鱼,水深危险、禁止跨越等警示牌。为防止攀爬,在围网的上方还架设了铁丝网。该工程于2008年1月完成了竣工验收。案发时间段,粤港供水公司在华萃酒店后门往桥头医院方向大概10多米处有围闭施工,但围栏的高度高于扩张围网。粤港供水公司称,施工期间设置了施工警示标志,同时陈述因为是完全封闭施工,因此人行道路无法行车或走人。原审院向东莞市公安局桥头分局石水口派出所调取了华萃酒店案发时段的录像,但录像的室内部分无法正常显示,室外部分根据视频上的时间显示:0:32分左右华萃酒店的工作人员将受害人(此时受害人走路缓慢,有弯腰的动作,疑似呕吐)扶至沐足中心大堂沙发上休息,并在前台与工作人员讲了几句后离开(6号摄像头);0:33分左右受害人在镜头下跑过(3号摄像头);0:39分左右受害人从镜头下方出现,径直跑向华萃酒店的后门(24号摄像头);0:55分左右,华萃酒店的两名工作人员出现在镜头中,画面显示两人手持手电筒在寻找人,寻找轨迹疑似受害人途经的路线。2014年度东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479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0元/年。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户口本、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通话录音记录及光盘、照片、行政判决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场照片及视频、工程施工合同及图纸、工程竣工验收审查表、询问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视频光盘等证据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徐麒凯、邓红专、黎宗湖、徐秒、华萃酒店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需要考察案涉美盈森公司、王丁强、徐麒凯、张晓玲、邓红专、李有华、朱凡林、黎宗湖、徐秒、华萃酒店、粤港供水公司是否有尽到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需要审查的要素包括以下几点:1.谁是聚会的召集人以及组织者;2、参与聚会的同事是否有过分劝酒和敬酒的行为;3、参与聚会的同事是否有尽到合理的照顾、注意义务;4、酒店是否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5、河道管理者是否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的义务;6、美盈森公司、王丁强、徐麒凯、张晓玲、邓红专、李有华、朱凡林、黎宗湖、徐秒、华萃酒店、粤港供水公司是否有免责事由;7、受害人生前的民事行为能力大小以及对自己死亡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生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饮酒、过量饮酒、混酒等对身体造成的伤害,亦应当对自己的身体状况、酒量大小有个清醒的认识,在饮酒过程中应当自我控制,避免受到酒精中毒或醉酒的伤害。但是,受害人显然并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防范义务,这是导致其死亡的最直接、最主要原因。此外,从东莞市公安局桥头分局石水口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可以看出以下事实:1.王丁强是聚会的召集人和组织者;2.未发现参与喝酒的同事有过分劝酒和敬酒的行为,据王丁强称,本次事件之前受害人亦有饮酒过多导致第二天没有上班后补请假条的情形发生;3.除受害人外,其余8人离开华萃酒店时,大家在大厅没有发现受害人,黎宗湖立即有打电话寻找受害人,王丁强等4人又主动留下来多等了大概30分钟。从以上情况来看,受害人不仅在生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且平日亦有饮酒过量的情形。本案无证据显示参与聚会的其余8人对受害人进行过分的劝酒和敬酒;在唱歌过程中至邓红专、朱凡林埋单时,受害人均无异常表现;在发现受害人不见后黎宗湖也积极进行了电话联系、王丁强等4人在大厅又多等待了大概30分钟后才离开;同时,王丁强等8人本身也喝了混酒,在娱乐的过程中也不可能随时留意到其他人的具体去向,尤其徐麒凯、李有华、黎宗湖在唱歌过程中睡着了,客观上无法注意到受害人的去向;根据刘蝉初、蓝新招的陈述,是受害人一个人扶着楼梯栏杆走到二楼收银台,跟吧台人员、保安聊了几句后(看到好像埋单、询问价钱的动作),由保安扶着他来到KTV大楼隔壁另外一栋沐足中心大楼的大堂休息。因此,本案的最主要的过错人是受害人本人,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即责任70%。王丁强等8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而案涉聚会是部门同事在休息日的私下活动,并非美盈森公司的组织和安排,也未报销相关活动费用,因此,美盈森公司也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华萃酒店的工作人员将受害人扶离KTV大楼,扶至旁边的沐足中心大堂,使得受害人在酒后脱离了聚会同事的照管又未告知其余聚会人员;同时6号摄像头0:32分左右显示华萃酒店的工作人员将受害人扶至沐足中心大堂过程中,受害人走路缓慢,有弯腰的动作,疑似呕吐的行为,华萃酒店作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企业更清楚受害人此刻的状态,更应对受害人尽到照顾及安全保障的义务。0:33分左右受害人在3号摄像头镜头下方跑过;随后受害人从破损的围栏钻入主楼与后围墙间的小路,又从另一侧踩踏空调外机翻出围栏后向后门跑去;0:39分左右受害人从24号摄像头镜头下方出现,径直跑向华萃酒店的后门,而据刘蝉初、蓝新招称后门两个摄像头在案发时间段均发生故障后来拆除了;0:55分左右,华萃酒店的两名工作人员出现在镜头中,画面显示两人手持手电筒在寻找人,寻找轨迹疑似受害人途经的路线;这一系列行为不符合常理,而华萃酒店既不到庭说明,也不提交证据。因此,原审法院院认定华萃酒店对受害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次要责任,即责任的30%。此外,粤港供水公司作为案涉河段及河边人行道路的管护单位,在案涉河段原有的不锈钢护栏外侧(靠近人行道路侧)加建了扩张围网,高度约为2米;围网上设置有供水重地、禁止攀爬,禁止钓鱼、禁止捕鱼,水深危险、禁止跨越等警示牌;为防止攀爬,在围网的上方还架设了铁丝网;案涉时段在华萃酒店后门往桥头医院方向大概10多米处有围闭施工,但围栏的高度高于扩张围网。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刘蝉初、蓝新招的诉讼请求、举证及美盈森公司、王丁强、徐麒凯、张晓玲、邓红专、李有华、朱凡林、黎宗湖、徐秒、华萃酒店、粤港供水公司的抗辩,原审法院院对刘蝉初、蓝新招的损失作如下分析: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金额为6479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32395元;死亡赔偿金:本次事件发生时受害人在美盈森公司工作、居住近一年,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金额为30192.90元/年×20年=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刘蝉初、蓝新招不符合上述“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标准,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涉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原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15000元。上述1-2项赔偿数额共计636253元,华萃酒店向刘蝉初、蓝新招赔偿金额为205875.90元(636253元×30%+15000元)。对刘蝉初、蓝新招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判决:一、限东莞市桥头华萃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蝉初、蓝新招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5875.90元;二、驳回刘蝉初、蓝新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5418元,由刘蝉初、蓝新招负担12727元,华萃酒店负担2691元。
本院二审期间,华萃酒店提交了华萃酒店、华萃歌舞厅的企业季度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华萃酒店与华萃歌舞厅是两个独立主体。刘蝉初、蓝新招的质证意见与其二人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的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显示华萃酒店与华萃歌舞厅均为同一住所地,均为个人独资企业,两者的投资人均为陈锦莲。此外,本院向东莞市公安局桥头分局石水口派出所(以下简称石水口派出所)调取了被询问人为陈业勇、张成兵的询问笔录及刘庆营的尸体照片,根据询问笔录记载,陈业勇及张成兵均确认其为华萃酒店员工,张成兵称:当晚张成兵在华萃酒点二楼收银台值班,其担心刘庆营醉酒闹事,故询问刘庆营房号,刘庆营称其朋友在215号房,张成兵询问收银台该房在哪里,收银台工作人员称在隔壁沐足部,于是张成兵扶着刘庆营下楼,经询问沐足部大厅前台咨客确认215号有客人后,刘庆营称其不要张成兵管,并自行坐下打电话,故张成兵返回华萃酒店二楼。张成兵在笔录中确认刘庆营处于醉酒状态、东歪西倒。陈业勇则称:华萃酒店保安送刘庆营到沐足大厅,保安询问215房有无客人,后刘庆营叫保安走,刘庆营问陈业勇:认不认识他的阿表,陈业勇以为刘庆营发酒疯,没有理会。然后刘庆营在大厅沙发坐着一直打电话也不说话。之后有三名客人从楼上下来,刘庆营走过问其中一名客人,认不认识他的阿表,该名客人没有理会,刘庆营跟着该名男子到客人车边,过了几分钟,该客人就开车离开,接着陈业勇看见刘庆营跑到别墅后门爬栏杆。石水口派出所向本院出具的《说明》、《情况说明》确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刘庆营死亡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是发现死者刘庆应的日期,根据华萃酒店提交的照片显示,华萃酒店及花萃歌舞厅的共同大门入口处的招牌为“华萃酒店”。
经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绕刘蝉初、蓝新招及华萃酒店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比例。
关于刘庆营的责任。刘庆营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醉酒的危险性,但其放任自己醉酒,导致自身意识不清、行为失控而发生案涉事故,刘庆营自身应当应当对案涉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美盈森公司的责任。刘庆营与案涉几位同事的聚会是自发组织行为,与美盈森公司无关,刘蝉初、蓝新招诉请美盈森承担案涉赔偿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粤港供水公司的责任。粤港供水公司已在案涉河道设置护栏、围网,其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刘蝉初、蓝新招亦无证据证明刘庆营的死亡是由于粤港供水公司对上述河道管理不当而导致的,故刘蝉初、蓝新招诉请粤港供水公司承担案涉赔偿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丁强、徐麒凯、张晓玲、邓红专、李有华、朱凡林、黎宗湖、徐妙的责任。本案现有证据并无反映王丁强等七人在聚会过程中对刘庆营有过分劝酒的行为。此外,在聚会结束发现刘庆营不见时,黎宗湖已致电刘庆营,在电话无法联系时,王丁强等四人亦留在华萃酒店等待了30分钟,本院认为,王丁强等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照顾义务,且因华萃酒店的保安将刘庆营扶离KTV大楼,客观上导致王丁强等人无法联系、照顾刘庆营,因此,王丁强等人无需承担案涉责任。
关于于华萃酒店的责任。首先,虽然华萃酒店内KTV大楼办理了独立的营业执照(名称东莞市华萃歌舞厅),但华萃歌舞厅与华萃酒店均是个人独资企业,两者的投资人均为陈锦莲,华萃歌舞厅对外的进出口的招牌亦为华萃酒店,且当晚在KTV大楼服务的保安张成兵亦确认其为华萃酒店的员工,本院有理由相信华萃酒店及东莞市华萃歌舞厅实为同一主体,故本院认定刘庆营由华萃酒店提供服务。其次,至于华萃酒店主张刘庆营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刘庆营并非因醉酒后溺亡,故华萃酒店与刘庆营的死亡并无关系,本院认为,石水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已明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刘庆营的死亡的时间(2015年6月11日)仅是发现尸体的时间,并非刘庆营的真正死亡时间。而根据当晚视频中刘庆营有打电话的行为,以及其后刘庆营离开华萃酒店往事发河段方向走去,此后,同行人员打电话给刘庆营亦无法接通,结合刘庆营的尸体被发现的河段以及被发现时尸体的浮肿程度,本院有理由相信刘庆营于当晚离开华萃酒店跑向案涉河段后即发生案涉事故,华萃酒店的上述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根据华萃酒店保安张成兵、前台人员陈业勇对刘庆营的行为、言语的描述可知,当晚刘庆营已处于高度醉酒状态,意识不清晰且无法辨别及控制自身的行为。张成兵在清楚刘庆营处于醉酒状态的情况下,其将刘庆营扶至沐足大楼时并没有将刘庆营送至刘庆营所称房号的房间,亦没有交待前台人员对刘庆营进行照应,就将刘庆营留在大堂后离开,导致处于醉酒状态的刘庆营在无法控制自身行为跑至华萃酒店后面的案涉河段发生溺亡事故,华萃酒店沐足大楼的前台员工陈业勇在明知刘庆营处于醉酒状态,在其发现刘庆营攀爬栏杆亦没有及时制止。上述张成兵、陈业勇对刘庆营的处理存在疏忽,是导致刘庆营脱离华萃酒店场所进而发生案涉事故的一个因素。张成兵、陈业勇的行为均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华萃酒店承担,华萃酒店对死者刘庆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华萃酒店应对刘庆营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认定华萃酒店的责任比例为3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刘蝉初、蓝新招对原审没有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对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不服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对上述两项目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对此已做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并对原审的认定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刘蝉初、蓝新招及华萃酒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蝉初、蓝新招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为15417元,由刘蝉初、蓝新招负担(已预缴),华萃酒店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为4388元,由华萃酒店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淑娴
审判员  廖志明
审判员  黎棣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白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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