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973民初2068号
原告: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爱国路水库南。
法定代表人:徐叶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舰,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佰仲,男,195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佰仲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原告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因原告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在诉前联调阶段向本院提出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免交本案受理费2719元。
审判员 柯金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葆峰
林琼妮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8条: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接受法院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故意拖延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