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东莞市观音山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执行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3-07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973民初3514号
原告:黄淦波,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古月,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仁辉,北京环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观音山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社区笔架山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黄淦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华,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仁辉,北京环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主山涡岭。
负责人:谢文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骏,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婧,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7号。
法定代表人:刘启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筠,系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君,系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员工。
被告: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科翔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筠,系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君,系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员工。
被告: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爱国路水库南。
法定代表人:徐叶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桂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舰,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深能源樟洋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
法定代表人:伍东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淑如,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向阳,广东永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淦波、东莞市观音山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东莞深能源樟洋电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淦波、东莞市观音山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交一份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所涉金额526852267元变更为3632257.95元。
2019年3月5日,原告黄淦波、东莞市观音山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黄淦波、东莞市观音山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淦波、东莞市观音山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故本案受理费应为35858.06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7929.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淦波、东莞市观音山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共预交了2676061.33元,多预交的2658132.3元,本院予以退回给原告。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叶志聪
审判员  韦枝展
审判员  陈素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黄 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1)不予受理;
(1)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1)驳回起诉;
(1)保全和先予执行;
(1)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1)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1)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1)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1)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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