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16878号
原告:上海锐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冬,男。
被告:***,男,198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
被告:滨州市恒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上海锐电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恒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恒邦公司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锐电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但两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恒邦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4日,原告(出借方、乙方)与两被告(共同借款方、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200,000元;放款方式为乙方于本协议签署后向甲方交付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电子承兑汇票一张,且甲方收到该电子承兑汇票视为借款完成;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3日;甲方逾期还款的,除支付利息外,还需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等。2017年8月5日,原告将案涉金额为200,000元的票据背书给被告恒邦公司,但两被告未按约还款。
审理中,原告自认分别于2018年2月11日、2019年2月4日、2019年3月18日收到两被告的还款30,000元、5,000元、5,000元,合计4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涉诉。
以上事实,有确认函、《借款协议书》、交易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8月5日向两被告出借借款本金2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并结合原告自认两被告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40,000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认定,两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两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恒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上海锐电电气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
二、被告***、滨州市恒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锐电电气有限公司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被告***、滨州市恒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771元,由原告上海锐电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42元(已付),由被告***、滨州市恒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刘红艳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寒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