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10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2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用慧,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现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庆堂,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孟庆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利,男,1973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4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工期内上诉人支付***及姚秀玲11000元,龙山建筑公司代扣代付66000元,被上诉人施工不合格导致的维修费用63000元、8130元均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龙山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龙山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工程人工款24117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龙山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山建筑公司承建了潍坊锦道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锦道华府小区建设工程。其中锦道华府17#楼的主体施工工程被转包给***。2017年6月30日,***与***订立口头合同,由***负责对坊子区锦道华府小区17号楼的砌砖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10月27日,***给***出具工程量清单一份,其中载明:锦道华府(付)小区17#楼砌砖总面积龙山建筑:67.2×15=1008㎡(3.7+3.2×8+3.7)×0.6=-19.8㎡储藏室988.2㎡67.2×15=1008㎡一层:1008㎡二层:1008㎡67.2×14=940.8(3.7+3.2×8+3.7)×0.6=19.8㎡三层:920.2㎡四层:920.2㎡五层:920.2㎡阁楼:920.2㎡合计:6685㎡共工人工程量6685㎡×35元=233975元徐祥(***本人签署)***2017.10.27。2018年3月21日因***到坊子区清欠办上访,清欠办出具《拖欠行为处理报告》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锦道华府17#楼;施工单位:坊子区龙山建筑公司;劳务负责人:***。拖欠主要原因:***反映拖欠工人18万左右。处理意见:经多次协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提出说明:1、有证据证明已百分之百支付***118万,工人工资由***负责。2、有证据证明上访人施工分项不合格。3、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认为上访人无有效凭证证明拖欠工人工资。区清欠办经多次协调达不成协议,建议上访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注:砌砖不合格部分有意见。2018年1月3日,***与龙山建筑公司达成协议,内容为:经协商,锦道华府17#楼主体工程2017年从龙山建筑公司支取工人工资的55万元,总计支取至113.1198万元尚欠5.38万元(其中扣除6.3万元主体维修款)。主体施工负责人保证足额发放工人工资,今后如再有工人上访,皆为我本人的债务,与龙山建筑公司和潍坊锦道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无关,剩余10#12#楼龙山建筑公司所有欠款,在10#12#楼龙山建筑公司与潍坊锦道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完毕后,从潍坊锦道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优先代扣代付。

***提供证据证明在2017年10月27日工程结算后,向***及其工人支付如下款项:2017年12月30日向***支付13200元,***向其出具收到条一份;2018年1月4日,***支付工人李振波工资15000元;2018年2月14日,向***的雇员张福辉支付49900元;2017年12月9日、2018年2月14日向***的雇员王福忠支付3000元、4000元;共计85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持有的***为其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坊子区清欠办出具的《拖欠行为处理报告》,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系坊子区锦道华府小区17#砌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明确载明***施工人工费为233975元。***在结算后向***及其工人先后支付85100元应予以扣除。因此,***欠付人工费的数额应为148875元。对***主张支付66000元,没有提供***的确认证据及收款证据,不予支持。***主张向***及姚秀玲支付的款项,系结算之前支付的,不应扣除,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提供的陈永杰出具的欠人工费的证明,因***对陈永杰的证明不予认可,***可另行主张权利,龙山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主体部分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应当对***欠付的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并不具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质,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欠***人工费1488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李云国和姚秀玲的转账记录一份,证明龙山建筑公司李云国直接将劳务费35000元转入被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姚秀玲账户。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款是转入了姚秀玲账户,与本案无关联。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虽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但被上诉人确系坊子区锦道华府小区17#砌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双方在2017年10月27日就施工总量、劳务费总额等进行了结算,双方均签字予以确认,结算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85100元。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在施工期间及双方结算前,曾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向***及姚秀玲多次支付劳务费11000元、66000元等,并因施工质量被扣除维修费用63000元、8130元,但被上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向姚秀芬账户转入的款项系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因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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