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4民初2981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超,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彤,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成年,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中段。
负责人:孟庆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利,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超、陈姝彤,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8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6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3月起,原告向被告供木方,截止到2017年5月,被告共计欠原告木方款78000元,被告于2018年6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认***所写欠条,本欠条与本公司没有任何牵连,是***本人与***个人经济来往所欠,要求原告撤销对我公司的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称,被告***自2017年3月份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木方、多层板用于工地建设,后经对账,截止2017年5月***欠***货款78000元,***于2018年6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锦道华府17#楼木方、多层板由***供货(2017.3—2017.5)欠***木方款78000元。***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质证后认可锦道华府项目负责人系被告***,但其职权系负责人员调配、与建设单位协调,未授权其出具欠条,该欠条系***个人出具,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木方实际用于我公司工程,原告应当提供我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供货单予以佐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7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6月6日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木方、多层板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的欠条记载所欠货款数额为7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并未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经审查,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对利息支持如下:以7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2019年11月5日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000元及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1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财产保全费800元,以上共计1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玉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红梅
书 记 员 滕 臻
法律条文释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