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22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4民初1501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庆堂,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坊子区长宁街**。

法定代表人:孟庆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利,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东,临朐治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住坊子区双羊街南郑营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李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龙山公司)、***、潍坊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华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庆堂、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东、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明、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70232.4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份,原告给第二被告挂靠第一被告位于坊子新区北海路的第三被告的华通名仕雅居的工地6号住宅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12月26日竣工,2012年8月18日,山东鼎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第三被告的名仕雅居6号住宅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出具了结算审计报告,该工程的审定结算额为415388.39元,该工程结算额中包含第三被告提供的材料计款45155.90元,第三被告在2016年4月27日给原告付了20万元的工程款,对于该工程的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龙山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欠原告的钱。

被告***辩称,通过原告的起诉状看,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也不欠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的起诉与实际不符,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也从没有给***付过涉案工程200000元的工程款,***诉求答辩人连带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存在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是答辩人与龙山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工程款已经通过各种方式全部付清,答辩人已不负有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华通公司将潍坊华通.名仕雅居5#、6#住宅楼建筑工程发包给龙山公司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华通公司已经向龙山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项。其中,6#住宅楼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载明:6#住宅楼的水电安装造价415388.39元,***在施工单位龙山公司的经办人处签名。

关于***的身份问题。***提供《关于华通公司名仕雅居6#住宅楼工程审计报告》一份,主张***是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在施工单位龙山公司的经办人处签名。龙山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由公司项目经理***施工,龙山公司不认识***,只有***能认证***的身份,同时,龙山公司不认可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主张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但***未提供***对涉案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的证据。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提供华通公司出具的购房收据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款中的200000元已经通过房屋顶账的方式,抵顶了购房款200000元。华通公司认可该款购房款200000元实际并未收取,而是用华通公司应支付给龙山公司的工程款中抵顶的***应交付的购房款,且当时龙山公司也给华通公司出具了200000元的工程款收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在《审计报告》中施工单位龙山公司的经办人处签名,以此主张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龙山公司一方面辩称不认识***,另一方面又未能对***在《审计报告》中签字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同时,***提供的购房款收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款中的200000元已经通过房屋顶账的方式,抵顶了***的购房款200000元,且华通公司认可该款购房款200000元未实际收取,而是用华通公司应支付给龙山公司的工程款中抵顶的***应交付的购房款。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是名仕雅居6#住宅楼的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因此,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依据《审计报告》主张剩余工程款为170232.49元,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因发包人华通公司已经向承包人龙山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项,因此,华通公司不再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龙山公司承包的名仕雅居6#住宅楼的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与龙山公司不存在职务关系,因此,龙山公司应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0232.49元。龙山公司主张***系龙山公司的项目经理,故***的对涉案工程施工进行招工、施工及管理属于履行龙山公司职务的行为,因此,***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龙山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责任。因此,***主张的利息,可以从本案立案之日(2020年5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0232.49元;

二、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以170232.4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5元,减半收取1853元,由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霄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齐国强

书 记 员  董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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