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4民初614号
原告:潍坊锦道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碧水苑小区9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庆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北京市仁人德赛(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斌,北京市仁人德赛(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孟庆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国,男,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职工。
被告:李云国,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原告潍坊锦道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道公司)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公司)、李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3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7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锦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陈辉,被告龙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国、卢锦林,被告李云国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3月12日,原告锦道公司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变更为万国斌。第二次开庭,原告锦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万国斌,被告龙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6月28日,龙山公司解除了卢锦林的委托代理关系。第三次开庭,原告锦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山公司、李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锦道公司超付工程款10000元;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锦道公司超付工程款1282382.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承建关系,锦道公司将其开发的锦道华府小区10号楼、12号楼、17号楼整体发包于龙山公司,李云国为项目负责人。因原、被告长期合作,互相信任,在未进行工程造价核算的情况下,应被告要求在施工过程中锦道公司比照前工程按进度向其支付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以及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应材料结算。因部分原材料成本的降低,核算工程造价数额远远小于锦道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此锦道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并催告被告在工程造价报告书中盖章签字,被告拒不返还也不盖章签字,造成原告损失。
被告龙山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工程款金额不属实,对10、12号工程款已按照标准工程量基本结算完毕,仅剩余17号楼的工程款尚欠10多万元,原告没有超付工程款。
被告李云国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1日,锦道公司与龙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锦道公司(发包人)与龙山公司(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准格式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本合同与标准格式有冲突之处,均已本合同为准。一、工程名称:锦道华府小区10#、12#商住楼……五、合同价格:合同总价在未确定之前,暂按图示建筑面积,最终合同价款以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计价基础计算的结算价格为准。暂定合同金额1187万元。合同专用条款部分:7.1承包人应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0)本工程结算时,发包方负责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办理工程审计工作,承包人承担的造价咨询费按照鲁价费[1999]73号文件执行,即按审减值超出工程造价5%以外部分的5%计取,由发包人代扣代缴。九、竣工验收与结算:承包人提供结算资料的约定:工程结算资料的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报验收资料,发包人应在60日内完成竣工工程结算造价的核定。如承包人逾期不报的,发包人有权单独委托工程造价审计事故所进行结算定案,并为最终定案,如承包人不同意该定案,则发包人有权不再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剩余工程款。
锦道华府小区10#、12#商住楼竣工后,经锦道公司委托,山东中维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锦道华府10#、12#商住楼竣工结算审核成果报告》,核定:锦道华府小区10#商住楼土建工程造价3865912.16元、锦道华府小区10#商住楼安装工程造价475451.95元;锦道华府小区12#商住楼土建工程造价3780701.93元、锦道华府小区10#商住楼安装工程造价470696.44元,以上合计8592762.48元。对该鉴定报告,龙山公司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龙山公司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将龙山公司的鉴定事项退卷处理。
锦道公司提供由龙山公司加盖印章的收款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一宗,用以证明已向龙山公司支付10#、12#楼工程款合计9197794元。另外,原告提供李云国签字确认的《锦道华府(二期)10#、12#楼李云国项目部代扣费用确认单》,该确认单显示,李云国认可应扣款项有:水、电费63531元、FH微泡剂19190元、内墙涂料维修费8150元(原告主张4250元)、10#储藏室管道过墙眼漏水封堵2506元、12#储藏室管道过墙眼漏水封堵2494元、10#12#交工后水电维修4000元、10#12#安装污水泵2台抽水3817元、已支付款项未开发票补税金182306.13元,以上合计286270.13元。原告为竣工结算10#、12#工程造价,支出咨询费51712元。同时,龙山公司在10#、12#楼施工过程中,经李云国确认,锦道公司供应土建部分、消防部分、配电箱、洁具、水表、电线、开关插座、指示牌、水泥砖等材料合计价值496063.06元。
原告主张10#12#屋面维修1500元、10#12#储藏室管道过墙眼漏水200元、10#12#技术资料费2000元、供应灭火器价值4800元、供应消防栓箱价值1456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
关于锦道华府B区17#商住楼的工程款情况。龙山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主张锦道公司尚欠其17#商住楼工程款10多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锦道公司在第三次庭审时,自认尚欠龙山公司17#商住楼工程款80458.61元。同时,锦道公司自认因顶账房差价,应支付龙山公司132394元,扣除顶账房差价所得税33098元,尚应支付龙山公司99296元。
本院认为,锦道公司与龙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10#、12#商住楼的工程造价数额。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最终合同价款以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计价基础计算的结算价格为准,经山东中维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锦道华府10#、12#商住楼竣工结算审核成果报告》审核核定10#、12#商住楼工程造价为8592762.48元。虽龙山公司对山东中维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锦道华府10#、12#商住楼竣工结算审核成果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龙山公司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将龙山公司的鉴定退卷处理,因此,对锦道公司主张的锦道华府10#、12#商住楼工程造价为8592762.48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锦道公司的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锦道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转账支票存根可以证明已向龙山公司支付锦道华府10#、12#工程款9197794元。同时,锦道公司应扣款项有:水、电费63531元、FH微泡剂19190元、内墙涂料维修费8150元(原告主张4250元)、10#储藏室管道过墙眼漏水封堵2506元、12#储藏室管道过墙眼漏水封堵2494元、10#12#交工后水电维修4000元、10#12#安装污水泵2台抽水3817元、已支付款项未开发票补税金182306.13元,以上合计286270.13元。另外,原告为竣工结算10#12#工程造价,支出咨询费51712元,该咨询费按约定应由龙山公司承担。此外,龙山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锦道公司供应的材料价款496063.06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锦道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及应扣款的数额为:9197794元(已付工程款)+286270.13元(应扣款项)+51712元(垫付咨询费)+496063.06(甲方供材)=10031839.19元。锦道公司主张的10#12#屋面维修1500元、10#12#储藏室管道过墙眼漏水200元、10#12#技术资料费2000元、供应灭火器价值4800元、供应消防栓箱价值1456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锦道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同时,锦道公司自认因锦道华府10#12#楼顶账房差价应支付龙山公司132394元,扣除顶账房差价所得税33098元,尚应支付龙山公司99296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锦道华府B区17#商住楼的工程款情况。龙山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主张锦道公司尚欠其17#商住楼工程款10多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龙山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锦道公司在第三次庭审时,自认尚欠龙山公司17#商住楼工程款80458.61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龙山公司应返还锦道公司的数额为:10031839.19元(10#、12#已付款项及应扣款项)-8592762.48元(10#、12#楼工程造价)-99296元(10#、12#楼顶账房差价扣除所得税)-80458.61元(17#剩余工程款)=1259322.1元。
关于李云国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李云国系龙山公司的项目经理,故李云国的对涉案工程施工及管理属于履行龙山公司职务的行为,因此,锦道华府要求李云国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原告潍坊锦道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25932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潍坊锦道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云国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潍坊锦道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1元,减半收取计8171元,由原告潍坊锦道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7元,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霄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 萱
书 记 员 崔萍萍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4民初614号
原告:潍坊锦道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碧水苑小区9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庆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北京市仁人德赛(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斌,北京市仁人德赛(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孟庆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国,男,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职工。
被告:李云国,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原告潍坊锦道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道公司)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公司)、李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3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7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锦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陈辉,被告龙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国、卢锦林,被告李云国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3月12日,原告锦道公司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变更为万国斌。第二次开庭,原告锦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万国斌,被告龙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6月28日,龙山公司解除了卢锦林的委托代理关系。第三次开庭,原告锦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山公司、李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锦道公司超付工程款10000元;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锦道公司超付工程款1282382.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承建关系,锦道公司将其开发的锦道华府小区10号楼、12号楼、17号楼整体发包于龙山公司,李云国为项目负责人。因原、被告长期合作,互相信任,在未进行工程造价核算的情况下,应被告要求在施工过程中锦道公司比照前工程按进度向其支付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以及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应材料结算。因部分原材料成本的降低,核算工程造价数额远远小于锦道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此锦道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并催告被告在工程造价报告书中盖章签字,被告拒不返还也不盖章签字,造成原告损失。
被告龙山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工程款金额不属实,对10、12号工程款已按照标准工程量基本结算完毕,仅剩余17号楼的工程款尚欠10多万元,原告没有超付工程款。
被告李云国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1日,锦道公司与龙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锦道公司(发包人)与龙山公司(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准格式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本合同与标准格式有冲突之处,均已本合同为准。一、工程名称:锦道华府小区10#、12#商住楼……五、合同价格:合同总价在未确定之前,暂按图示建筑面积,最终合同价款以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计价基础计算的结算价格为准。暂定合同金额1187万元。合同专用条款部分:7.1承包人应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0)本工程结算时,发包方负责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办理工程审计工作,承包人承担的造价咨询费按照鲁价费[1999]73号文件执行,即按审减值超出工程造价5%以外部分的5%计取,由发包人代扣代缴。九、竣工验收与结算:承包人提供结算资料的约定:工程结算资料的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报验收资料,发包人应在60日内完成竣工工程结算造价的核定。如承包人逾期不报的,发包人有权单独委托工程造价审计事故所进行结算定案,并为最终定案,如承包人不同意该定案,则发包人有权不再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剩余工程款。
锦道华府小区10#、12#商住楼竣工后,经锦道公司委托,山东中维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锦道华府10#、12#商住楼竣工结算审核成果报告》,核定:锦道华府小区10#商住楼土建工程造价3865912.16元、锦道华府小区10#商住楼安装工程造价475451.95元;锦道华府小区12#商住楼土建工程造价3780701.93元、锦道华府小区10#商住楼安装工程造价470696.44元,以上合计8592762.48元。对该鉴定报告,龙山公司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龙山公司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将龙山公司的鉴定事项退卷处理。
锦道公司提供由龙山公司加盖印章的收款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一宗,用以证明已向龙山公司支付10#、12#楼工程款合计9197794元。另外,原告提供李云国签字确认的《锦道华府(二期)10#、12#楼李云国项目部代扣费用确认单》,该确认单显示,李云国认可应扣款项有:水、电费63531元、FH微泡剂19190元、内墙涂料维修费8150元(原告主张4250元)、10#储藏室管道过墙眼漏水封堵2506元、12#储藏室管道过墙眼漏水封堵2494元、10#12#交工后水电维修4000元、10#12#安装污水泵2台抽水3817元、已支付款项未开发票补税金182306.13元,以上合计286270.13元。原告为竣工结算10#、12#工程造价,支出咨询费51712元。同时,龙山公司在10#、12#楼施工过程中,经李云国确认,锦道公司供应土建部分、消防部分、配电箱、洁具、水表、电线、开关插座、指示牌、水泥砖等材料合计价值496063.06元。
原告主张10#12#屋面维修1500元、10#12#储藏室管道过墙眼漏水200元、10#12#技术资料费2000元、供应灭火器价值4800元、供应消防栓箱价值1456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
关于锦道华府B区17#商住楼的工程款情况。龙山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主张锦道公司尚欠其17#商住楼工程款10多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锦道公司在第三次庭审时,自认尚欠龙山公司17#商住楼工程款80458.61元。同时,锦道公司自认因顶账房差价,应支付龙山公司132394元,扣除顶账房差价所得税33098元,尚应支付龙山公司99296元。
本院认为,锦道公司与龙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10#、12#商住楼的工程造价数额。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最终合同价款以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计价基础计算的结算价格为准,经山东中维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锦道华府10#、12#商住楼竣工结算审核成果报告》审核核定10#、12#商住楼工程造价为8592762.48元。虽龙山公司对山东中维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锦道华府10#、12#商住楼竣工结算审核成果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龙山公司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将龙山公司的鉴定退卷处理,因此,对锦道公司主张的锦道华府10#、12#商住楼工程造价为8592762.48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锦道公司的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锦道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转账支票存根可以证明已向龙山公司支付锦道华府10#、12#工程款9197794元。同时,锦道公司应扣款项有:水、电费63531元、FH微泡剂19190元、内墙涂料维修费8150元(原告主张4250元)、10#储藏室管道过墙眼漏水封堵2506元、12#储藏室管道过墙眼漏水封堵2494元、10#12#交工后水电维修4000元、10#12#安装污水泵2台抽水3817元、已支付款项未开发票补税金182306.13元,以上合计286270.13元。另外,原告为竣工结算10#12#工程造价,支出咨询费51712元,该咨询费按约定应由龙山公司承担。此外,龙山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锦道公司供应的材料价款496063.06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锦道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及应扣款的数额为:9197794元(已付工程款)+286270.13元(应扣款项)+51712元(垫付咨询费)+496063.06(甲方供材)=10031839.19元。锦道公司主张的10#12#屋面维修1500元、10#12#储藏室管道过墙眼漏水200元、10#12#技术资料费2000元、供应灭火器价值4800元、供应消防栓箱价值1456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锦道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同时,锦道公司自认因锦道华府10#12#楼顶账房差价应支付龙山公司132394元,扣除顶账房差价所得税33098元,尚应支付龙山公司99296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锦道华府B区17#商住楼的工程款情况。龙山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主张锦道公司尚欠其17#商住楼工程款10多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龙山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锦道公司在第三次庭审时,自认尚欠龙山公司17#商住楼工程款80458.61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龙山公司应返还锦道公司的数额为:10031839.19元(10#、12#已付款项及应扣款项)-8592762.48元(10#、12#楼工程造价)-99296元(10#、12#楼顶账房差价扣除所得税)-80458.61元(17#剩余工程款)=1259322.1元。
关于李云国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李云国系龙山公司的项目经理,故李云国的对涉案工程施工及管理属于履行龙山公司职务的行为,因此,锦道华府要求李云国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原告潍坊锦道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25932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潍坊锦道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云国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潍坊锦道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1元,减半收取计8171元,由原告潍坊锦道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7元,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霄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 萱
书 记 员 崔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