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202民初1418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西段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067858234。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红军,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五粮液旗舰店,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中山路中段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47991863943。
投资人:侯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川,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华中网架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南鼓楼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12690740U。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女,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告:**,女,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川,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被告开封市五粮液旗舰店、开封市华中网架彩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红军、***,被告开封市五粮液旗舰店、侯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封市华中网架彩板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封市五粮液旗舰店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合计1157217.81元(其中:本金110万元以及截至2017年7月20日的罚息56064.27元、复利1153.54元),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33125‰计付罚息、复利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开封市华中网架彩板有限公司、***、***、**对被告开封市五粮液旗舰店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因原告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开封市五粮液旗舰店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10万元的人民币借款,借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8.265%,罚息利率12.3975%。原告与被告开封市华中网架彩板有限公司、***、***、***2016年2月25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开封市华中网架彩板有限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封市五粮液旗舰店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开封市五粮液旗舰店却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只能起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开封市五粮液旗舰店、侯艳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对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中的复利有异议,复利仅指贷款期内的利息,逾期后不应该计算复利,应仅按照罚息标准计算罚息。
被告开封市华中网架彩板有限公司、***辩称,如果是被告签订的,被告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不是被告签订的就不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据)、《保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被告开封市五粮液旗舰店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开封市五粮液旗舰店贷款金额为1100000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0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贷款利率为8.265%。该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对于非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贷款,首次结息日为2016年3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该贷款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之一的,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该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被告开封市五粮液旗舰店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被告开封市五粮液旗舰店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原告或原告总行有权直接从被告在原告及中原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被告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行使上述权利外,还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该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100%以内的律师费、公告费、邮寄费、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2016年2月25日,被告开封市华中网架彩板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11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被告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保证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2016年3月2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封市五粮液旗舰店发放贷款110万元。截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0万元,罚息56064.27元,复利1153.54元没有偿还。
另查明,被告程**与被告**民系夫妻关系。被告***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知晓并充分理解保证合同全部内容,对被告***向原告中原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持任何异议,并愿与被告***依据保证合同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开封市五粮液旗舰店与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上述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110万元支付给被告开封市五粮液旗舰店,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开封市五粮液旗舰店却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因双方对逾期还款约定有罚息、复利,故被告开封市五粮液旗舰店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罚息、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原告与被告开封市华中网架彩板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开封市华中网架彩板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其他因原告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五粮液旗舰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罚息56064.27元、复利1153.54元(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自2017年7月21日起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被告开封市华中网架彩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罚息。
案件受理费152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215元,由被告开封市五粮液旗舰店、开封市华中网架彩板有限公司、***、***、侯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万姗姗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