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7-24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223民初594号

原告:甘肃天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科技街178号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551259545F。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男,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17日,住甘肃省宕昌县沙湾镇老庄村一社,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22623197610170311。

原告甘肃天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天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天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暂计为1952元,从2017年3月5日计算至2019年3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截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告甘肃天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天水项目部与案外人李某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框架协议,将天水市管线路乡镇有线宽带工程(甘谷)工程部分村庄的施工劳务承包给案外人李某,李某雇佣了被告**等18个农民工为其施工(原告后来得知是转包)。根据原告与李某之间签订的协议,李某应当支付其雇佣的农民工的劳务报酬,但在原告将劳务费支付给李某后,李某却拖欠**等18个农民工的工资,由于李某躲着不出面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等18个农民工找原告讨要工资,在原告给**等人讲清法律关系后,告知其应当向李某索要,并让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为了化解纠纷,原告向被告出借了20000元用于被告通过司法途径索要人工费的费用,但被告在拿到20000元后没有走司法流程,而是到处上访。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该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在其期间免息,超过后则需收取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却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20000元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当时在原告公司跑了三四次,我是从李某跟前将工程转包过来,当时说工程要干一年,结果因为原告资金不到位的缘故将工程停工,我损失惨重。因当时李某躲避不见面,我只好带着工人去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的经理出面解决此事,我告诉他们公司的经理,工程无故停工,导致工人生活费没有着落,原告公司就给了我们20000元,当时协议是原告公司打印好让我签字的,因为我文化程度比较低,所以不知道协议的具体内容就签字了。

原告甘肃天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某于2016年9月5日共同签订的协议原件一份。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2.原告与案外人李某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劳务施工框架协议》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质证核实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甘肃天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天水项目部与案外人李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将部分宽带线路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李某,案外人李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施工,后因案外人李某与被告**发生劳务纠纷,为解决纠纷,2016年9月5日,由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某三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作为被告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劳务纠纷的资金。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共6个月,在此期间免息,原告已现场给付被告上述20000元。该协议经三方签字、按手印确认。但被告在收到借款20000元后并未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自认收到原告交付的20000元,并且上述三方协议中的签字系被告本人所签。因此,对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所涉借款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本案所涉钱款20000元并非原告借予被告,而是原告给予被告的,不应该返还,故对被告未偿还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案外人李某签订了性质为借款协议的三方协议,并收到了借款20000元,三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应依约履行,在原告依照协议约定交付被告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借款到期后的还款义务;被告提出协议的具体内容其不清楚,其不应当返还借款等抗辩意见,不合常理,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75%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义务,并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承担自逾期之日(2017年3月5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向原告甘肃天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承担自2017年3月5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龙刚

人民陪审员  王丽军

人民陪审员  冉元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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