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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622民初2177号
原告:**,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甘肃天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男,1983年5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甘肃省兰州是七里河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1年7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专员,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男,住甘肃省武威市。现在武威监狱服刑。
原告**与被告甘肃天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天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甘肃天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立即先垫付电信普遍服务工程实际施工农民工21人劳务费,合计74230元;2、被告甘肃天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判令被告应支付原告在施工2个月期间双倍工资;3、判令被告甘肃天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讨薪所产生的误工费、食宿费、车费、欠薪期间工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简称移动公司)与被告甘肃天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瑞公司)签订光缆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在武威市范围内的部分电信普遍服务及延伸工程项目承包给天瑞公司施工建设。之后天瑞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非法转包给**,并由**以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名义挂靠汇源公司的建设施工资质,随后,**联系到原告在××县、台子村,在以上村镇工程现场实际施工,施工开工只有口头约定工程施工劳务费工价,新建线路每公里双倍工价,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要求**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签订书面施工劳务合同,该工程项目已于2016年年底全部竣工,于2017年3月经验收合格并由被告**本人签字。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工程价款结算,被告**说等被告天瑞公司付款到账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劳务工资,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后无法找到被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天瑞公司、移动公司协商,被告天瑞公司要求原告出具施工村镇证明及有无工资支付情况,原告通过多种渠道于2016年12月26日在看守所找到被告**本人出具工程施工证明并亲笔签字,但被告天瑞公司拒绝支付。
被告甘肃天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甘肃天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具体的证据证明,没有具体数额依据,原告称工程实际施工的农民21人,是哪些人,不能确认。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辩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从来没有雇佣过原告作为本公司施工人员,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允许与个人签订施工协议或雇佣个人施工。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并不是朋友关系,我也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并没有完工,天瑞公司可以证明,原告领取的材料大于原告要求的金额,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和甘肃天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省2016年度电信普遍服务试点建设项目武威市古浪县驻地网单项工程光缆线路施工合同》(武威市古浪县土门镇、黄花滩镇台子村等17个站点)、网上转账497999.36元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亲签名的证明1份:"证明甘肃天瑞电子有限公司-武威项目部:兹有酒泉市**施工队与2016年9月-2017年5月承建移动公司网线架设工程施工项目的村镇如下:1、土门镇:台子村、教场村;2、定宁镇:定宁村、曙光村、晨光村、肖营村、高家湾村、长流村;3、古浪镇:小桥村。以上施工的劳务费未结算,望请你公司予以解决,以上施工项目属实。"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名字是我写的,内容有改动。被告天瑞公司质证认为,不承认该证据。被告移动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2、2017年5月3日《移动网线架设民工工资表》1份,上面有王虎、陈锋等39人工资,工资累计170830元,制表人:**,施工队负责人:**。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上面没有我的签字,不予认可。被告天瑞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我公司项目部经理签名,不予认可。被告移动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只有原告签名,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是原告单方面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3、《拖欠农民工工资花名册》1份,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天瑞公司、移动公司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只有原告签名,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是原告单方面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了武兴发、段志虎等21人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其21人授权原告讨要工资。被告**、天瑞公司、移动公司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武兴发、段志虎等21人授权原告讨要工资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应当按照21人的要求,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的诉讼,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主张,故不予确认。
5、原告提供工程设计图纸1份,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图纸第一页是自己签名,后面的不认可。移动公司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天瑞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应署名被告天瑞公司,但该证据是四川汇源吉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图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不予采信。
6、原告提供与被告**讨要工资录音证光盘和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与原告是劳动关系,原告的工程未完工。被告天瑞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移动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提供讨要工资车费合计1288.60元,证明讨要工资所花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与王总是劳动关系,我不予认可。被告天瑞公司、移动公司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8、《古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古人社劳监改通字[2018]第3号)》:"甘肃天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经查实你单位存在以下问题:于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在实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省2016年度电信普遍服务试点项目武威市古浪县驻地网单项工程时拖欠**等21人劳动报酬共计7.423万元。上述行为违反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一)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武威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治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武政发[2017]54号)之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在2018年1月30日18时前支付**等21名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共计7.423万元,并于2018年1月20日18时前,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我局劳动监察大队,地址:××县。逾期不改正的,本机关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劳动监察机构联系人:徐述才联系电话:5128930古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1月15日",证明被告拖欠劳动工资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金额和人数不认可,原告干过活认可。被告天瑞公司质证认为,整改书认可,对金额不认可。被告移动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9、原告提供《古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古劳人仲案字[2018]第16号)一份,证明古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天瑞公司、移动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天瑞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古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古劳人仲案字[2018]第16号)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移动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2、2017年6月8日被告**与天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移动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3、被告天瑞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一份,证明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简称移动公司)与被告甘肃天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瑞公司)签订光缆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在武威市范围内的部分电信普遍服务及延伸工程项目承包给天瑞公司施工建设,合同总标的995998.71元。之后被告天瑞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随后,被告**联系到原告**工程队在被告**承包的××县、台子村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劳务报酬未果。后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判刑劳改,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在监所找到被告**,由**出具工程施工证明并亲笔签字,要求被告天瑞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天瑞公司拒绝支付。另查明,2017年3月29日,被告移动公司向被告天瑞公司支付工程款497999.35元,2017年6月21日,被告天瑞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7237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报酬,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申请古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决,2018年1月14日,古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古人社劳监改通字[2018]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被告天瑞公司在2018年1月30日18时前支付**等21名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共计7.423万元,但被告天瑞公司拒绝支付。2018年6月14日,原告**向古浪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天瑞公司的劳动关系,古浪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古劳人仲案字[2018]第16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甘肃天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申请人**其他诉求不符合本委仲裁范围,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款7423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证明和古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古人社劳监改通字[2018]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所证实,在原告**与**通话录音中,被告**对拖欠原告劳务报酬也予以认可,被告理应偿付,原告索款期间的经济损失,被告亦应支付。被告天瑞公司和移动公司没有付清全部工程款,是上述款项的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按双倍支付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款74230元,支付索款期间的交通费1288.60元,共计75518.6元;
二、被告甘肃天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5元,减半收取828元,由三被告各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标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寇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