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622民初1776号
原告:张占虎,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住古浪县。
被告:甘肃天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科技街178号4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4年6月9日出生,住武威市。
被告:***,男,1965年4月4日出生,住张掖市临泽县。
原告***与被告甘肃天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施工劳务费2280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通讯费等经济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被告甘肃天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凉州区分公司承包了在武威市、凉州区、古浪县的挖土坑、栽杆等建设工程,被告甘肃天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武威市××区、康宁乡工地施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施工劳务费19000元。受雇于被告***在武威市××区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工程施工劳务费1800元。期间,被告***雇佣原告装载机作业2天,欠原告租赁费2000元。上述工程施工劳务费共计2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工程修建过程中虽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纠纷发生在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故本案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劳动法》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将纠纷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法定前置程序,劳动争议未经仲裁,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在劳动争议发生后,未经仲裁就提起诉讼,违反了《劳动法》的上述规定,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占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