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甘肃天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26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502民初432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
被告:甘肃天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天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甘肃天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29.4元、营养费520元、误工费17302元、护理费7490.5元、交通费15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744元、鉴定费3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28元,以上共计78267.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告到被告**的工程队干活,约定工资为5500元/月。2016年10月14日下午,因**提供的安全设施不到位,致原告在挂线作业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万-1.2万元,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赔偿费用后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系受**雇佣为天瑞公司提供劳务,天瑞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的过错,并导致其受伤,原告本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天瑞公司辩称,本公司与**签订有安全施工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由**承担全部责任,故天瑞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施工时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且坚持使用自己制造的滑板车,而未使用施工方提供的滑板车,故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40%);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承担,原告不应再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即:1.**与天瑞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工程施工协议;2.原告提交的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鉴定费票据;5.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复印件);6.交通费票据;7.***母亲田**、女儿***户口薄复印件;8.**提交的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9.***书写收条1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以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日,被告天瑞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项目承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承包2016年天水移动市管光缆线路工程施工,同年9月28日,原告到**的工程队干活,约定由**每月支付原告工资5500元。2016年10月14日下午,原告在离地8米高与地面平行的钢线上进行挂线作业,钢线两头各固定在一根电线杆上,电线杆由另一根从地面斜拉的钢线固定,该钢线通过地锚固定在地下,由**工程队的其他工友负责安装地锚。工作过程中,由于地锚松动,斜拉钢线从地面松脱,失去固定的电线杆倾倒,平行于地面的钢线松动,导致原告从钢线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腰椎骨折、脊椎损伤,花费医疗费33414.42元(含新农合已报销的8075.97元)。2017年3月2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做出甘天弘[2017]法临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将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万元-1.2万元,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
另查明,被告**并无承接光缆线路作业施工的承包资质;**在原告住院期间承担了所有医疗费25338.45元,并为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620元、药店买药花费300元、原告及家人的部分交通费1600元、复查费400元,并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负责护理原告19天,另外还支付原告1500元现金,以上共计29758.45元。
***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确认为329.4元;
2.营养费。原告住院26天,要求赔偿520元符合法律规定,确认为520元(20元/天×26天);
3.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职业状况和工资收入,故应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收入38502元(日收入105.5元)的标准计算,按照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90天,误工费为9495元(105.5元/天×90天);
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收入38502元(日收入105.5元)的标准计算71天,被告同意,故确认为7490.5元(105.5元/天×71天);
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及被告**的陈述认定交通费为154元;
6.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要求赔偿10000元后续治疗费,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九级伤残,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36元计算为27744元(6936元×20年×20%);
8.伤残鉴定费。根据票据确认38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连现67岁,抚养人为2人,按照2016年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830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79元(6830×13×20%÷2);原告女儿刘某1现15岁,抚养人为2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49元(6830×3×20%÷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928元,超出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830元,故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30元。
以上共计66362.9元。(不含**已支付的29758.4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天瑞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知道**并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光缆线路施工工程承包给**,故天瑞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虽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且使用了自己制作的滑板车,但其受伤系固定斜拉钢线的地锚松动后,斜拉钢线从地面松脱,致电线杆倾倒,并使平行于地面的钢线随电线杆的倾倒而滑落,致使在钢线上作业的原告从钢线上摔下,而地锚为**施工队的另一雇员安装,且原告受伤的部位为腰部,原告未佩戴安全帽亦不能减轻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故被告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在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94621.35元(含被告**已支付的29758.45元);被告甘肃天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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